搜尋結果:羅子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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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鄭黃雪麗 送達代收人 王憶如 被 告 廖子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附民-307-20241225-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THANH(中文譯名:胡文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易緝-24-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件方式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 虐待該保育動物,未即時送醫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 動機單純,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生 活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 治教育之必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3鄰中正路288              之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飼養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住處鳥籠內之鳥類為鷹科鳥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在 該鳥類罹患口腔感染念珠菌,腎臟腫大等疾病時,甲○○竟基 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將該黑翅鳶送醫治療,逕 自讓其在鳥籠中生活,致其病重到倒臥鳥籠中,無法站立。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警方至甲○○住處處理家 庭糾紛,見鳥籠中之鳥類為黑翅鳶,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乃將之送往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救治,然該 隻黑翅鳶仍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知悉所飼養的鳥類為鷹類,平時餵食生肉給該隻黑翅鳶食用。 2.被告所飼養之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被告未將之送往動物醫院救治。 2 證人陳秀英之警詢證述 被告平時餵食黑翅鳶生肉,堪認被告知悉所飼養之鳥類屬鷹類。 3 南投縣政府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死亡證明 1.該鳥類為黑翅鳶,鷹科,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2.該黑翅鳶口腔念珠菌感染嚴重、腎腫大、腎尿酸鹽結晶沈積、肺間質明顯,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虛弱而死。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黑翅鳶1隻。 5 被告住處照片 1.被告在家門口以鳥籠飼養黑翅鳶。 2.該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無法站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條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24

NTDM-113-投簡-658-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2024-12-23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傅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交附民-5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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