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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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潘氏心 被 告 周陳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3月18日14時 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簡-2784-20250213-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子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則依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4-雄事聲-2-20250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郭春梅 被 告 邱佳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全部空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17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3年 3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 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式:4,700,00 0÷86.43元≒5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6,000元,總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 利範圍為7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24,000元(計 算式:56,000×153×1/7=1,22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1,396,100元(計算式:1,224,000+172,100元=1 ,396,1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約為4.5%(計算式:172,100÷1,396,100≒12.3%)。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約為4,339,444元(計算式:54,379×79.8=4,339,444)。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339,444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3%,據以計算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33,752元(計算 式:4,339,444×12.3%≒533,75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另原告補正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則屬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再加計補正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3,900元;綜上所 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7,652元(計算式:533,7 52元+73,900元=60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949-20250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滄昇 被 告 鄭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惟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1

KSEV-114-雄簡-288-20250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簡于晴 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雙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一、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出辦妥被繼承人王江財繼承登記之最新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或陳報是否合併請求王江財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已於起訴前即 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王臆樺( 原姓名:王江財)謄本在卷可佐,則王臆樺(原姓名:王江 財)之繼承人是否僅有原告陳報之王雙頂一人?上開王臆樺 (原姓名:王江財)之應有部分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均有 未明。倘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繼承人除王雙頂外尚 有其他人,而未據原告追加為共同被告,本件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倘王臆樺(原姓名:王江財)之應有部分未經 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說明,法院亦無從為裁判分割,原告 之請求即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 同段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4樓之房屋

2025-02-10

KSEV-112-雄簡-1720-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3月5日14時1 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8

KSEV-113-雄簡-2679-20250208-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又曾因車禍 喪失工作能力,名下僅登記有汽車乙輛,但已於民國95年12 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而不復存在,足認無財產價值, 是伊實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低 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而監理站 證明書亦僅得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尚無從僅憑該等資料 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收入、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另聲請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目前右下肢無力 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此僅指其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 動之工作而言,尚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 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 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 雖為低收戶入,然依上開說明,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分屬二事,參以本案訴訟費用3,750元,金額非鉅,聲 請人應可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理由欄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 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就訴訟救助准駁之意見,自 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4-雄救-5-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0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5

KSEV-113-雄補-3210-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751元, 及其中187,98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 為190,89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2025-02-03

KSEV-113-雄補-2987-20250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03

KSEV-113-雄補-293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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