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郭春梅
被 告 邱佳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全部空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17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3年
3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
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式:4,700,00
0÷86.43元≒5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6,000元,總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
利範圍為7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24,000元(計
算式:56,000×153×1/7=1,22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1,396,100元(計算式:1,224,000+172,100元=1
,396,1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約為4.5%(計算式:172,100÷1,396,100≒12.3%)。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約為4,339,444元(計算式:54,379×79.8=4,339,444)。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339,444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3%,據以計算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33,752元(計算
式:4,339,444×12.3%≒533,75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另原告補正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則屬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再加計補正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3,900元;綜上所
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7,652元(計算式:533,7
52元+73,900元=60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補-2949-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