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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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明 人 劉益亨 上列聲明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 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 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劉益亨因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聲明 不服即「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0-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馮紅莎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申訴)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潘家寶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潘家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 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黃宗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 4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抗告)狀聲明不服 ,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明 人 龍文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龍文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刑事聲明 異議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8-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翁瑞明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翁瑞明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檢具各 項資料,據以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4-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2號 聲 明 人 林育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 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 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 )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92-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9號 聲 明 人 李秉曄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秉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89-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明 人 林向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向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聲-290-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4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 其在第三審之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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