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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被告背信等案件,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錦達被訴背信等罪,經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系爭不動產 現行價值之60%,事涉第三人即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權益,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俾保障其 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1-上易-517-202501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顔心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心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顏心一(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擔受罰,就被害人楊 宜樺代墊予林三聖之新台幣(下同)27,500元和解款,伊已陸 續給付予被害人楊宜樺,剩1,500元未還,請求法院撤銷原 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且已返還由被害人代墊與林三聖之27,500元 ,剩下1,500元未付,有被害人楊宜樺提供之給付款項細目 、被害人與林三聖之和解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 己利益,利用其保管上開物品之機會,任意對本案房屋加以 使用、居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返還由被害人代墊與林三聖之27,500元,剩下1, 500元未付,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318-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臻犯背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沒收:被告背信犯行所得價值新台幣1,500元遊戲點數,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石佩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文化路139之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臻(所涉民國112年9月26日、27日、28日、29日所涉侵 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起,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雲承店,擔任店員,工作 內容包括櫃臺收款等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處之人員。其明 知銷售遊戲點數卡,需先收取款項後並開立發票後,帳務系 統始開通遊戲點數序號得以使用,故不得未經收款開立發票 以開通遊戲點數。詎石佩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在未付款之際,接續將2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以結帳條碼刷取並開立收據開通上 開遊戲點數供己使用,惟均未支付款項,致商店及擔任店長 之林承妤受有損害。嗣林承妤核對營業款項後,發現金額短 缺,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 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FamilyMart收銀員交接班 明細表(0000-00-00-00:02開始14:38結束、店名莿桐雲承店 )1紙、刑案照片2張(112年10月2日14時28分)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前揭相同行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因侵占係指行為人合法取得他人之物,再易持有為所有,而 本件被告並無先合法取得他人之物自與侵占行為之要件有別 ,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援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另告訴及報告意旨有關112年10月2日現金短少超過1500 元部分(即18470元-16970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查:此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尚難僅依雲承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及112 年10月2日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亷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子亷原任職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邦公司)高階主管。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任職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明知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且擔任重要職務,在外代表公 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 私相授受。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合約時明訂於合約書第 七條第3款。竟隱瞞其為原任職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禁衛軍公司)之股東身份,在任職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為圖與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龍 邦公司利益,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8月間,以 提供同等薪資及專用車輛之條件,多次遊說告訴人公司高階 職員督察保全職務的郭志騰跳槽至龍邦公司,並將其負責之 告訴人公司受委託之案場移轉予龍邦公司。進而於112年9月 12日晚間,約同龍邦公司之資訊長吳中興在臺南市東門路之 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研商跳槽細節,被告並在現場多所指摘 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問題等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郭 志騰不勝其擾,認為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故而表面順應其 等,於現場在公共場所將三人談話進行錄音後,嗣後轉交予 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告訴人公司方發現上情,而於同年9 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將被告 解職。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4 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 ,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 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 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 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 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 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 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 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代表人魏明建、證人郭志騰、劉全琳、翁鈺琇、吳中興之證 述,及勞動合約書、禁衛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 卷宗資料、龍邦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魏明 建委託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 、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被告約同郭志騰、 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魏明建與翁鈺琳Line對話擷 取畫面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0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擔 任龍邦公司主管、曾為禁衛軍保全公司之股東。自111 年9 月1 日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 年9月20日終止勞 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職。曾與郭志騰 於112 年8 月見面;與郭志騰、吳中興於112 年9 月12日3 人前往東門路星巴克咖啡廳,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是魏明建挖角故而前往告訴人公司,伊僅為禁衛軍公 司之掛名股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並 擔憂其工作不保,伊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 給予一些建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公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雖載明「在外代表公司, 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 授受」,此有合約書附卷足參(偵一卷第13-15頁;第七條 第3款)。然上開規定僅為抽象之倫理規範,難依此條文知 悉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 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 ㈡、再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確實在龍邦公司擔任主管,登 記為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公司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前開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參。然就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給予被告 之福利相當優渥,除無息借款外,併予給租屋及車輛之使用 權(見合約條款),顯見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前來任職之重視 ,故自應已對被告詳予身家調查,是被告為禁衛軍公司之股 東,本應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調查、斟酌是否雇用之考量。另 依證人吳浩天之證述:設立禁衛軍公司是節稅考量,被告當 時因是龍邦公司主管,才找他掛名、做人頭,沒有利益,被 告離職之後,疏忽把他剔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 )。此舉雖有瑕疵,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 禁衛軍公司股東身份干預或影響告訴人公司保全簽約之議價 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或審查決定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告訴人公司究竟受有 何損害。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公司郭志騰 與被告對話錄音,其錄音源由經郭志騰證稱:錄音2次是因 為在8 月底的時候,被告一直有在邀約我,看我有沒有要跳 槽去龍邦公司,要跟我及吳中興約出來見面,我把這件事情 在8 月底的時候回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老闆是覺得不 管我有沒有要與對方見面,至少可以去保全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174-175頁),佐其證稱:伊沒有跳槽的想法等語(本 院卷第200頁),則郭志騰理應對被告之轉職邀約全然沒有 興趣,若無其他目的,此時只需斷然拒絕,何需一而再、再 而三與被告接觸。其亦自承、肯任錄音之目的是為取證、套 話(本院卷第200-201頁),既郭志騰錄音之目的係承老闆 旨意,期間自多有套話、誘導之虞,難依其認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郭志騰僅為告訴人公司督察,並非保全契約當事人 ,即使私接(自行招攬)之案場,也僅是可以先跟業主談服 務費,待跟公司老闆回報,經公司評估利益,同意了再用印 ,私接案場公司老闆會給駐點獎金跟津貼,當時郭志騰負責 管理33個案場,其中6個私接。但如果要變更保全公司,主 要是經案場業主同意,業主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業主決定, 而不是保全公司們決定,郭志騰如離職,私接的案場可否帶 走,要看其能不能遊說業主成功,亦經郭志騰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82、190-192、199-200頁)。依此,保全公司與業 主間存在對立之關係,保全公司必須考量利潤,而業主亦需 評估服務品質與收取費用間之性價比,絕非職司督察之郭志 騰可以私相授受,是縱使郭志騰轉職至龍邦公司,私接之6 個案場,亦無法未經業主同意即與龍邦公司簽約。況吳浩天 證稱:龍邦公司不缺督察,因為我們保全員的數量比較多, 有1300多人,常常會有人來公司應聘擔任督察。督察是屬於 比較低階的幹部,我認為沒有能力可以帶走案場,我們公司 現在都希望拿到獲益高的,在臺南來講,我們算是領頭羊, 比較有利案場我們會參加,相對的如果案場利潤比較低,有 的案場根本就沒有毛利,或者它的風險比較高,可能是不繳 勞健保、不繳勞退,灰色地帶,遊走、獲利的,那種案場我 們不會接等語(本院卷第203、206頁)。益足證郭志騰轉職 與否,除沒有能力帶走私接的案場外,上開案場亦非龍邦公 司認定為有利可圖而想簽約之業主,是其轉職行為並不會損 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更不會使龍邦公司獲取利益。再者, 被告原先在龍邦公司、郭志騰在中鋼保全公司,之後陸續遭 挖角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此為被告、郭志騰所不否認,郭志 騰更證稱:從事保全可能會陸續變換保全公司,這是一個正 常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既跳槽、轉職均屬 業界常態,則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曾提出被告有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郭志騰至龍邦公司任職之 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非受告訴 人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從以背信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16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事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蔡稔悌主張被告張 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與刑事被告張健治共犯背信犯行,造 成其損害,因而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均非本案 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張楊繡帆、 陳麗玲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2人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63-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蔡稔悌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另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參加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㈡第237頁),衡諸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重附民-114-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曾志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擔任他人公司員工,竟然損   害公司利益,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志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煜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間,在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富成公司)供應 鏈管理部擔任工作員,負責鋁屑、鋁廢料銷售予人豪鋁業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人豪公司)之 過磅、紀錄數量、現場監控等業務,係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其已預見倘未能於出貨點交時,隨時注意並確實將過 磅之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之次數及重量記錄於秤量傳票中 ,恐致富成公司出貨予人豪公司之鋁廢料太空包實際數大於 秤量傳票記載之數量,造成富成公司損害,竟意圖損害富成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於 附表所示日期,違背其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 未確實記錄過磅太空包次數及重量,短計富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80包太空包(0000-000),重量約15萬4,000公斤 (280*每包550公斤)之鋁廢料,致富成公司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699萬1,600元(每公斤均價45.4元),足生損害於 富成公司。 二、案經富成公司委由林憶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沈迷手機網路遊戲,造成太空包實際出貨包數與秤量傳票記載之包數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短報行為及包數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重量誤差太大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憶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1次過磅1包太空包、1車開1張秤量傳票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武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貨太空包之例行過磅、點交過程,證人廖武正於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在鋁屑廢料處理區工作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 對於秤重差異之處理方式及被告時常處於網路遊戲上線(俗稱掛機)狀態等事實。 ㈥ 證人即人豪公司前員工林偉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廠區收取太空包之過程,由證人林偉森負責駕駛堆高機,告訴人公司之廖武正或被告操作地磅,只有廖武正會要求其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㈦ 證人即人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過程、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如差異在每台正負100公斤內,即不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超過100公斤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由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平均分擔該差異重量等事實。 ㈧ 證人即人豪公司會計江慧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秤量傳票暨電子磅秤列印單、成品出貨單、廢料明細、過磅單、盤點核對表、進耗存明細表、各月出售重量表、告訴人公司秤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鋁金屬廢料(含下腳料)出售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01號函各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統計表及影像光碟、本署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9日投法平字第11364523470號函、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⒊人豪公司記帳資料影本  1份 ㊀證明本件被告於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銷售、點交作業時,未確實記錄,致秤量傳票上記載之太空包數量與監視器攝得之太空包數量不符之事實。 ㊁查詢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包均重為550公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廢料均價為每公斤45.4元之事實。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 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 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 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 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 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短記出貨太空包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計算每包均重為550公斤、廢料價格為每公斤45.4元 乙情,有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 01號函在卷可參,故報告意旨所計重量及價格容有錯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秤量傳票紀錄次數 實際秤重次數 差異數(實際數-傳票數) 車號 備註 1 107/12/4 15 22 7 KEC-5335 107年秤量傳票日期均誤植為106年 2 107/12/4 19 25 6 763-VS 3 107/12/6 15 20 5 KEC-5335 4 107/12/6 16 22 6 763-VS 5 107/12/8 17 25 8 763-VS 6 107/12/8 15 20 5 KEC-5335 7 107/12/11 15 23 8 763-VS 8 107/12/11 14 21 7 KEC-5335 9 107/12/13 15 23 8 763-VS 10 107/12/13 14 20 6 KEC-5335 11 107/12/15 22 29 7 763-VS 12 107/12/15 21 27 6 KEC-5335 13 107/12/18 20 22 2 KEC-5335 14 107/12/18 15 23 8 763-VS 15 107/12/20 18 26 8 763-VS 16 107/12/22 19 26 7 763-VS 17 107/12/22 19 24 5 KEC-5335 18 107/12/25 21 28 7 763-VS 19 107/12/25 18 23 5 KEC-5335 20 107/12/27 14 21 7 KEC-5335 21 107/12/28 19 24 5 KEC-5335 22 108/1/8 13 19 6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3 108/1/8 14 18 4 KEC-5335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4 108/1/11 23 30 7 763-VS 25 108/1/15 14 19 5 763-VS 26 108/1/15 15 19 4 KEC-5335 27 108/1/17 17 23 6 763-VS 28 108/1/17 14 19 5 KEC-5335 29 108/1/22 15 21 6 763-VS 30 108/1/22 14 19 5 KEC-5335 31 108/1/22 13 19 6 763-VS 32 108/1/24 17 22 5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下同) 33 108/1/24 16 21 5 KEC-5335 34 108/1/29 16 23 7 763-VS 35 108/1/29 14 20 6 KEC-5335 36 108/1/31 17 22 5 KEC-5335 37 108/2/1 19 24 5 KEC-5335 38 108/2/1 22 26 4 KEC-5335 39 108/2/12 16 21 5 KEC-5335 40 108/2/14 16 21 5 KEC-5335 41 108/2/15 17 22 5 KEC-5335 42 108/2/19 16 22 6 763-VS 43 108/2/19 14 19 5 KEC-5335 44 108/2/21 21 24 3 KEC-5335 45 108/2/22 21 25 4 KEC-5335 46 108/2/26 17 23 6 763-VS 47 108/2/26 15 20 5 KEC-5335 48 108/3/5 17 24 7 763-VS 49 108/3/5 16 21 5 KEC-5335 總計 820 1100 280

2024-12-30

NTDM-113-投簡-622-20241230-1

金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 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 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 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 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 ,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 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 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 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號、56號與56之1號等地號土地(以上 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 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 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 債務。    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 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 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 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 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 」,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 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 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 萬0,759元。    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 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 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 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 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56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 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 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 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 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 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 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 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 、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及林麗珠等4個家 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 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 、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 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 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 ,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 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 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 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 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 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 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 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 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 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 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 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 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 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 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 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 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 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 、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 ,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 ,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 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 一對是陳麗玲跟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 ,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 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 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 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 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 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 (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 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 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 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 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無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  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訂公司章程 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此有利得鞋業公司 95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第320頁、他卷㈠第4 91-497頁)。是利得鞋業公司尚非不得擔任保證人,或以其 所有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⒉證人即告發人雖指稱:利得鞋業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 會,修改章程乙事要屬不實云云,惟此已與前開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證人陳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得鞋業公司於本案期間確實有召開股 東會,也有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語不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 ),告發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告發人另指稱: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0日公文上,要求公司刪除章程第2條之1 規定,並經被告蓋章,顯見該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另於說明六則表示:「貴公司所營事業第3項末段有關對外保證業務,依經濟部74年4月12日經(74)商字第14156號函釋「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請於下次一併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觀諸95年8月10日利得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其於「所營事業」欄內記載「第二條之一、本公司得對外保證」等文字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利得鞋業公司修正增訂前述章程第2條之1關於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確實已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法而准予變更登記,然因該公司誤將前開章程條文內容填載於其所營事業項目欄位內,方遭主管機關提醒應予更正,並非指涉前開增訂之章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者,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向銀行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乙案進行決議部分,說明如下 :  ⒈依據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信函日期為西元200 6年6月28日)、Memorandum of Acceptance、印鑑卡、本票 、授權書(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他卷㈠第617頁、本 院卷㈠第131-171頁、第237頁),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6月30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按照會議中所提出之授信函內容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申辦授信美 金1,200萬元乙案,其中關於短放機動與遠期信用狀(Usanc e L/C)額度美金900萬元部分,徵提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 另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本票,由借 款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背書,且需於95年7月31日前補徵利 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得對外作保之公司 章程,並提供被告、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Promissory Note),以 及所簽署之貸方標準授權書,以此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 信債務提供擔保。  ⒉依據卷附利得鞋業公司97年2月1日後某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4頁),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後某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 司及Tak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美金12,500,000元內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 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融資範圍 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以該公司 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⒊又依卷附利得鞋業公司102年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 告卷第260頁),該公司於102年間某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 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 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4,500,000元內負 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⒋再依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 查報告卷第262頁),該公司於是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 、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 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31,000,000元內負最 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 覆稱:「㈡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法人,應徵提之文 件如下,惟並無須向法人之各董事徵提保證書與本票:⒈連 帶保證人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 決議錄、GUARANTEE(保證書)、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 。⒉擔保品提供者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 事會議決議錄、小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㈢以上授信文 件於本行與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關係中,均有確實 徵提」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13-321頁)。  ⒍徵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 錄、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都是銀行提供的制式文件,伊 等是按照銀行要求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揭函文中,亦檢附該銀行香港 分行所使用之空白授信書(FACILITY LETTER)、借款人董 事會會議紀錄(BOARD RESOLUTION FOR BORROWER)等制式 文件(見調偵卷第219-277頁、第281-284頁),而該等空白 文件之版本、內容雖與前揭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所簽署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略有相異之處,惟仍可佐證 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述,確屬實在。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擔任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暨前 述歷次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等事項,均已經過該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準此,被告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長,依照前開 董事會決議辦理擔保授信、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在別無其 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爾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形。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 意,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 ,被告所為即屬濫用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已非有據。  ㈣告發人蔡稔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利得 鞋業公司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擔保這件事,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從來也不知道公司要 開本票,公司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任何有關利得鞋業公司要設 定擔保抵押和薩摩亞喜利都要貸款的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在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董事,利得鞋業公 司要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這件事情,是銀 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 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 要做質押。如果沒有額度,公司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 轉,因為公司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因為這是大事情 ,伊等都會請教董事長張健治跟大姐蔡張芳梅,因為公司是 他們2人處理的,伊等只是接到銀行的通知,伊負責轉知給 張健治、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不做也不 行,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 財產出來做抵押,伊等也有為這件事開會。本院卷第407頁 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陳麗玲」的印文是伊的,這是 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伊等就蓋章在框 框的上面。本院卷第408頁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 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中所指「Happ 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是指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因為只有這間公司在做生意接單才有需要。本院卷第40 9頁97年間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 名也都是伊簽的,這文件是伊二姐林麗珠紀錄的,銀行要求 伊等誰要簽,伊等就照簽。本院卷第410、473頁董事會議事 錄,其內「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至於95年6月30日 的英文版董事會議事錄,是銀行提供的,銀行給伊等什麼, 伊等就簽什麼。起訴書所載97年、99年、104年間,利得鞋 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乙事,確實有 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作成會議紀錄,因為銀行一定要求董 事會要同意才能夠貸款,銀行需要伊等這樣做,一定會有的 ,在銀行的手續裡面是必備條件之一。關於卷內董事會議事 錄簽名的過程,伊忘記了,但因為伊等都是家人,基本上伊 等在臺灣,在台北公司,基本上都會一起吃中飯,人都會在 ,沒有的話一通電話打去,姐姐、嫂嫂、誰也都會來,妹妹 是這樣通知伊等來的。但這些人簽名、蓋章的時候,都會知 道要決議的事項內容,林麗珠會告訴伊等,因為這個都是一 年換一次,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因為他們要審核了、要 補了,所以叫伊等來簽,伊等簽的時候也會看一下到底是多 少錢。這些章也都是本人親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 59頁),復有前揭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又關於上開利得 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 欄內「蔡稔悌」之簽名,以及前開102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上 董事欄內「蔡稔悌」之印文,證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這些很像是伊的簽名,但真的太久了,伊忘記了,因為 10幾年前的文件,伊是否有簽名?為何簽名?會議討論內容 等,伊真的沒什麼印象。這些印文也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42頁)。則告發人蔡稔悌所稱:利得鞋業公司從 未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 提供保證乙事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 麗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稔悌雖證稱:卷內95年6月3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和 109年陳麗玲提供給伊的版本相比,顯然有塗改的痕跡,而 且竟然有張鈞翔、蔡旭東2人的名字,但此2人並非公司董事 ,該議事錄顯然可疑云云。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此與檢查報告所 附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同,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 頁),與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 ㈠第617頁),出席者簽章部分各如下圖一、二所示:                    圖一、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圖二、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二者之間僅告發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xxx張健 治簽名」、「xxx張楊繡帆簽名」、「xxx張鈞翔簽名」、「 xxx蔡稔悌簽名」、「xxx蔡旭東簽名」、「or任何其中三個 董事簽名」等文字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則無 上述記載;除此之外,其餘簽名部分均相符合。對此,證人 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407頁董事會會議決 議錄右上角及下方「陳麗玲」的註記,都不是伊的簽名,這 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所以伊等就蓋 在框框的上面,是銀行人員交待伊姐姐要這樣做。本院卷第 410頁董事會決議錄上方「陳麗玲」的註記,也不是伊的簽 名,是銀行註記誰要簽哪個位置。他卷㈠第617頁之董事會議 事錄上,字跡較淺的註記,不是伊姊姊的字跡,應該也是銀 行人員寫在上面,請伊等要簽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另參酌前揭卷附97年2月1日後某日、102年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0、264頁),其上亦有「 張」、「陳丽玲」、「張楊繡帆」、「蔡稔悌」、「利得( 經)大小章」、「記錄員」、「張'r」、「xxx」、「陳」 、「缺1個董事簽名」、「(經)大小」等文字註記,足徵 證人陳麗玲證稱:該等文字係銀行人員所為註記,用以提醒 伊等該於何位置簽名蓋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所提 出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僅係將銀行人員所為提醒 性質的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 質與效力。證人蔡稔悌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至於該董事 會議事錄上雖有「蔡旭東」之簽名,然此既無法排除係因銀 行人員誤認「蔡旭東」當時仍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蔡旭東 原係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前開董事會開會前3日 ,即95年6月27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不 慎註記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蔡旭東遂依此註記而誤簽其名, 又此一署名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 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蔡稔悌指稱:本案期間,伊只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是直到109年5月2日開股東大會,伊才正式知道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伊不知道怎麼會一家同名同姓的公司會有2間,伊分辨不清。卷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究竟是指哪一家Happy Those,伊搞不清楚云云。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證人陳麗玲於95年1月12日向其姊林麗珠、證人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亦明確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一)材物料進口部份:1)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2)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5)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而證人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此信件,並明確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 final decision~!」等語,顯見證人蔡稔悌當時不僅已經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更知道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大陸地區工廠之間的貿易模式,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再者,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在利鉅公司陸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並負責跟客戶接單之工作乙情,業經證人蔡稔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則證人蔡稔悌對於利鉅公司之貿易往來、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港喜利都公司係於99年間出售,伊於出售當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框架協議草約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19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蔡稔悌於95年間,既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參與在其家族企業之貿易架構中,且其等亦有就不再沿用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乙事有所討論;又於99年間,復知悉被告、張楊繡帆、張朝旺、蔡張芳梅、蔡新來與陳麗玲等人均已將香港喜利都公司股份悉數售出,則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就其所簽名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係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證人蔡稔悌要無誤認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可能。證人蔡稔悌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憑。   ㈦公訴人指稱: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並無公 司法上從屬關係,亦無交易業務往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 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提 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 ,係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 。惟:  ⒈利得鞋業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已如前述。而 依照該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必須與其經 營項目之業務有關,亦未就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有所規範 。  ⒉再者,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雖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且利得鞋業公 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 然由前開各公司股權結構觀之(見附表四),除被告胞妹林 麗珠僅持有利得鞋業公司股份外,被告及其家人、蔡張芳梅 及其家人、陳麗玲及其家人均為利得鞋業公司及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之股東,此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之股東,伊等有3個家庭,伊的大姐蔡張芳 梅跟伊的姐夫蔡新來,伊的大哥張健治跟嫂嫂張楊繡帆,伊 跟伊先生,伊的3個家庭中會由1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 表,董事長這邊就董事長代表,伊這邊因為伊先生不在公司 裡,是由伊代表,蕯摩亞喜利都公司的股東也是這3對夫妻6 個成員,利得鞋業公司與蕯摩亞喜利都之間沒有業務往來, 但股東成分是一樣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由 此可徵前開各公司均係由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管理經營。  ⒊又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 債務提供擔保之緣由,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利鉅 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 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 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 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 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 ,給大陸做鞋子。 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 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 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 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 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 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有時候客人給伊等是90天、120 天的貨款,伊等可以利用這樣的一個情況去跟銀行貸款,如 果沒有額度,伊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一個月 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伊將銀行的通知轉告被告和大姊蔡張 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伊等不做也不行,你們 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要拿個人的財 產出來做抵押。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 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  ⒋綜合前開事證,暨如附表三所示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 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本案期間董監事任職情形,其中 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係由 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共同出資,而利鉅工業公司將近 90%的股權,亦掌握在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手中,上 開4間公司均係以被告家族企業之模式共同管理經營,渠等 復以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從 事鞋靴產品加工製造、買賣貿易等事業項目之營運。於此經 營模式之下,被告與蔡張芳梅接獲銀行告知因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訂單量增加,需提出擔保以增加信用狀額度。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名下既無可提供擔保之資產,苟若不設法爭取提 高信用狀額度,勢必對於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業務狀況,甚 至是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等之營運獲利,以及各 該公司股東權益均有所影響。從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 議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信用狀債務 提供擔保,而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依照前述董事會 決議辦理,不僅是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及信 用狀額度,就其鞋品事業之整體營運來說,亦屬有利於其家 族所經營之前述各公司,實質上也是為了同為前述各公司( 包含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之利益。此外,被 告於95年7月3日亦與證人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 200萬元之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供作本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之借貸、信用狀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中國信託 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本票、授權 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1頁、第157頁、第169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利得鞋業公司之意圖,尚屬有疑,殊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㈧公訴人雖援引告發人之書狀,指稱證人陳麗玲所為證詞有所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告發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提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無非以利得鞋業公司105年6月1日、1 06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100%,然當 時告發人實際上並未在國內,顯見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 ,另109年5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亦為不實,以及證人陳麗玲 與被告就利得鞋業公司大章存放位置與保管人員,其等所述 前後矛盾為由,認為證人陳麗玲證述均非實情。惟告發人書 狀所提數次股東臨時會,均與本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 日為對外提供保證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乙事無涉, 另公司大章平時究竟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他人是否可以 隨時取用?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而非本案重點,無從憑此遽 認證人陳麗玲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公訴人前 揭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而該會計師於檢查報告中提及利得鞋業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缺失。惟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缺失說明(見檢查報告卷第60-64頁),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④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⑤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從而,該檢查報告所指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缺失,僅係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開、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或未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分發予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要與本院前開所引用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利得鞋業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授信債務提供擔保議案之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規定之決議)均無涉。是檢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擔保情形彙總表 附表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彙總表 附表三、本案相關公司董監事與任職期間彙總表 附表四、本案相關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彙總表

2024-12-30

TPDM-113-金重易-2-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喆 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616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 害墾丁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於 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 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 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 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 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 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 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 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 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 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 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 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 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 足以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壽祿、陳冠宇、謝 憲杰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梁行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福豐盛公司基本資料1紙、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 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份、董事辭職書2紙、福豐盛公司 及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 第10701701360號函、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墾丁飯店股東、林 侯邱等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合約書,且我被選 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墾丁公司的員工要我出錢請守衛看管墾 丁渡假村,我有幫忙墊付墾丁公司員工的薪資、就支付命令 部分花錢協助墾丁公司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 一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墾丁公司倒閉之結果與 被告不願任監察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在擔任臨時管 理人期間,主動為墾丁公司墊付員工薪資,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消極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時、地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及所屬福豐盛公司當 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其於當選監察人後至辭任董監事職務 之期間,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墾丁公司有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7頁)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是否有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 疑:   1.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 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 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從而,倘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關係無 從發生,自無監察人應他人處理事務可言。   2.經本院勘驗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 顯示被告在當選監察人前,雖曾表示其有責任、要出1名 監事、2名董事(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當選監察人後, 亦未立即拒任,然其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我要主張的東西 就是說…你都要拿出來,所有不管買賣合約、轉交代理合 約什麼的你通通要拿出來:那些合約都要準備出來哦,… 你就是要準備出來…你跟銀行的那個…還有這次那種隱藏擔 保,像剛講那種東西就是隱藏擔保,那嚇死人,你應該是 拿什麼樣的東西去擔保你個人的,哪有這種事的,所以這 種東西都要提出来…啊我們去跑程序啊,我們是最快…用最 快的速度把那個裡面簽的合約什麼,你現在丢給我們看, 啊看我們認為說這是有機會的,否則你要是被人家污走一 個二十億的,這樣哪有救,那沒救的,…那到時我們再決 定要不要願任,否則沒有人要願任啊!看人家要不要去願 任董監事,沒人敢啊!大概是這樣」(本院卷一第460至4 61頁),而吳壽祿隨即表示「選任了不代表他們就任」( 本院卷一第461頁),洪志清律師亦表示「還要送願任同 意書」(本院卷一第461頁),嗣告訴人表示合約已準備 好,被告回應「如果看了以後就是有救的,那我們就跑程 序嘛,那如果沒救的話,那也沒有救啊,對不對?……(略 )那些東西都要出來,要看清楚,看有沒有辦法,不然選 了也沒用,不敢上任啊」(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另 參以證人即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當選人郭子義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那時對公司財務狀況真的是不清 楚,對於擔任公司董事會有連帶責任有相當疑慮,所以我 當時在股東會也提到說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才要簽願任 同意書,被告也主張要先瞭解公司,我們說要先瞭解公司 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這個前提,當時其他股東沒有持反 對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常 會已明確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而會中亦無人對此事表 示任何反對。   3.再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表示要看完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 才可能注入資金及接任董監事(本院卷一第259頁),另 於106年12月27日仍強調「如果要我們簽願任同意書 或是 拿錢出來周轉 要的那些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開辦至 今的發票憑證)不拿出來絕對不可能 合先敘明」(本院 卷一第262至263頁),告訴人覆以「非常了解」(本院卷 一第264頁),群組中亦無人對被告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 間表示任何反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被告當選監察人之後有表明他看了帳及合約後再決定是 否就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於當選墾丁公 司監察人之後,仍數次向股東傳達其日後可能不接任之訊 息,且無人於該群組中表示明顯反對。   4.再者,被告始未提出願任同意書,或簽署任何接受墾丁公 司委任相關文件,更於107年2月14日以業務繁忙為由,辭 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被告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 丁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非認定己係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合。  ㈢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1.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當選監察人後,應忠實執行職 務,然依上開規定,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 責人,且其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包含 「出具願任同意書、不得辭任監察人」,是被告未出具 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當選監察人後,確有請求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合 約影印本、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等(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確有調查墾丁公司之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而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益證被 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任由墾 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 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 法拍倒閉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日有支付保全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3萬 元,並於同年2月13日指示友人支付墾丁公司財務長郭 孝萍薪資15萬元,有被告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07、347、349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5、51頁),另於同年2月13日自費委任 律師,協助墾丁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處理,召開會議邀請 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商討有關墾丁公司給付買 賣價款及清償貸款等債務危機解決方案,有被告給付律 師費之匯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9頁)、鼎力法律事 務所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審易 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鼎力法律 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 頁面(本院卷二第至217頁)可佐,足認被告不僅有支 付保全、財務長薪資,以確保墾丁公司之財務安全,維 護員工之工作動力與忠誠度,亦有委任律師處理墾丁公 司之債務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並無放任不 理。   2.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後未有實際管理作為: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雖為墾丁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墾丁處理事務,然 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墾丁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 勞資調解會議,於該會議中表示公司缺乏資金,會儘快 籌措資金給付勞方薪資,並於107年7月16日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有親自處理員工薪資遲發 問題,難認其對於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一事放任不管 。    ⑵又墾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訂不動產暨設 備買賣契約書,嗣因契約糾紛,於107年間遭六福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原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辭任,故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承受該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且該院判決墾丁公司勝訴等情,有自由財經107 年1月30日報導(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107年5月2 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可證,足認被告有 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 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減少因法律糾紛衍生之損失。    ⑶再者,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墾丁公司之事務 繁雜,且被告亦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處理墾丁公司之事 務,已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 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天星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查(他卷第187至189、191頁),顯示被告縱使無擔任 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主動循法律程序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推薦人選接任,並未直接放任 不理,任由墾丁公司缺乏公司負責人、業務停滯。   3.綜上,無論被告當選監察人後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 可見被告仍有處理墾丁公司之員工薪資遲發、對外債務等 問題,當選監察人後亦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辭任監察 人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循相關程序,其是否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   1.觀諸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被告106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 106年5月30日表示「明天墾丁有些票到期,約1000萬,可 否允许我解掉押在合庫的定存,其中有您的900萬,可否 先用?我下周三前可以再帮墾丁垫400萬,也就是可以還 您400萬,而墾丁公司欠您500萬」(本院卷一第299至300 頁),另於106年6月30日8時37分許表示「林董早,今天 如果墾丁跳票,真的很麻烦,可否請您帮500萬,其它的 我来凑!本来我是希望全部我来凑的,但實在凑不到!」 (審易卷第141頁),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18分許、17 時50分許表示「今天跳票,馬上會找頭仔和您去作保,怎 么经营的下去?」、「我已经找了500萬,你們两位大股 東一毛都不愿意帮,等着跳票?」、「說真的,這是不顾 我死活的做法,令人寒心!同時也達到拔除我的目的。」 、「没有两位,墾丁已經倒了,這是不可磨灭的事實!」 (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嗣於106年7月4日表示「又 有一件急事,明天墾丁要發工资,但因前幾天准备的薪资 款都抽调去支付最後一笔工程款了,故300萬的工资還有1 80萬的缺口,两位股東能支持一下嗎?因為最近現金流還 不错,可以在下周一還清。還請帮忙!」、「明天可以帮 忙嗎?」(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6年7月6日表示「两 位,我真的撑不住了,請開始找人和我交接,我准备放棄 了!」(本院卷一第310頁),再於106年7月12日表示「 林董好,之前公司借的高利贷(用来還您借公司的900萬 )明天到期,他們不肯展延,欸......」、「趕紧處理, 明天還會有高利贷跳票,說不定又上新闻!」、「明天一 跳票就得面临合庫收贷近7億,您不是更怪我?」、「明 天真的會跳票,請再相信我一次!」(本院卷一第312至3 13、315至316頁),顯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 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之前,墾丁 公司或告訴人早已因財務困難面臨跳票、無力支付員工薪 資等危機,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邱仕堅請求金錢援助。   2.再觀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人事部發来的:呈董事長:墾丁館現員 工開始要自主因薪資遲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資遣費。這週生意好,人力已不足,連假人力缺口更大 ,因薪資問題,外面臨時工更找不到。職不知如何好。祈 核示」、「各位股東好,很抱歉是我没能把公司做到賺錢 ,不管什么理由......」、「但是如果明天没有股東支援 入脹,本人只能在本周五12/29將飯店先行歇業,再次抱 歉!」、「人事部:呈董事長、副總:墾丁館遲發薪資罰 款2萬(因該館過去無勞檢罰款記錄,故由最低2萬起,未 來會加重開罰),如下,敬呈知悉」(本院卷一第260至2 61頁),並於106年12日28日請墾丁公司股東批准墾丁泊 逸渡假酒店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對外營運,有墾丁飯店 股東106年12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3頁) 、墾丁泊逸渡假酒店停業公告影本1紙(審易卷第85頁) 可證,此外,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表示「電力公司不 肯退讓,部份員工體諒公司愿意等到下周二(有一半罢工 ),應可撑到12/31,讓客满的幾天先過關。是否可以請 林董或那位股東帮忙先直接付電費71萬?否則今天下午已 通知會斷電!再次拜托!」(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均足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 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後僅約1週,墾丁公司已因遲發 員工薪資而遭裁罰,且因資金短缺而面臨歇業、斷電之窘 境。   3.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大約 是在7、8月才開始缺錢,已經缺錢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證人邱仕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 司倒閉原因為沒有資金、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就墾丁公司之倒閉,在 那次改選董監事之前實際經營團隊當然要負完全責任,虧 損這件事在這之前已經發生,不是在股東會之後才發生財 務狀況,它本身就是1個爛攤子了,所以我覺得把這個攤 子丟給誰都不是能救公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墾丁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 ,並非一朝一夕之事,亦非將經營權轉移予他人即必然有 起色。   4.綜上,均可知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從而,公 訴意旨所主張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 閉等結果,是否為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 臨時管理人等行為所致,誠屬有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 證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㈤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墾丁公司 之利益:   被告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後,有支付墾丁公司之保全、財 務長薪資,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亦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處理員工薪資遲發問題,並有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 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 業如前述,綜觀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足見被告對於墾丁公司 之事務並無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 冠宇,以證明①被告毫無難以願任之條件發生,實係毫無理 由藉故不願任;②告訴人於106間將墾丁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交由劉淑美保管,再由劉淑美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另主張 ①墾丁公司僅需於改造期間繳納銀行貸款或與銀行協商,改 造完成即可獲利;②告訴人於106年12月將查帳結果交予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再次提交完整財報予全體股東, 被告抗辯其他董監事認為沒有看過財報,無法願任並非事實 ;③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有刑事 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225頁),惟 查:  ㈠本院已說明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非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縱使 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查,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文件要印章不接」,告訴 人覆以「了解,我問問那位股東愿意監管」,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請告訴人以最快速度提供銀行金流往來紀錄,告 訴人覆以「只要銀行能配合的,當然没問題」,另被告表示 「合作金庫經理現坐在我面前 ,他說帶銀行大小章臨櫃 , 最快當天最慢三天下來。請盡速」,告訴人覆以「我們可不 止合庫一家賬户,總共約7個活存、3個支存」,並未爭執大 小章在被告處,有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一第337頁)、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證,倘若被告確有保管大小 章及存摺,實無必要催促告訴人攜帶大小章臨櫃辦理,是告 訴人所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縱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 ,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 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如前述,在面臨 資金短缺之前提下,墾丁公司有無資力按期繳納銀行貸款, 與銀行協商得否成立(況被告已有委任律師召開會議邀請墾 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詳四、㈢、1.、⑶)有無足夠資金整修、得否如期完工、實 際營運後是否即可獲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無 法仍無法遽認被告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  ㈢再者,被告已數次於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表示要看完銀行 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簽立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 (詳四、㈡、3.),其未曾表明閱覽上開資料後即簽立願任 同意書,縱然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被告綜合評估 墾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亦 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 ,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3頁) 2 林煜喆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5頁) 3 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4日111年度瑄律字第11101040001號律師函(他卷第271至273頁) 4 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3470號函暨所附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偵卷第31至51頁) 5 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9至464頁) 6 侯尊中110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溏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侯尊中與邱仕堅手機通訊軟體106年5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通話紀錄、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簽到簿、侯尊中與侯尊仁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董事辭職書、侯尊中與邱仕堅、林煜喆等墾丁公司股東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21、22日對話截圖、福豐盛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侯尊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110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卷第3至81頁) 7 侯尊中111年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侯尊中與林煜喆、邱仕堅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106年12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於停業後之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01至169頁) 8 侯尊中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81至183頁) 9 侯尊中111年1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10 侯尊中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所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墾丁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57至391頁) 11 林煜喆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墾丁公司LINE群組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應付貨款、緊急款、員工薪水之檔案、侯尊中及林煜喆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07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力法律事務所致六福公司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墾丁渡假公司LINE群組107年5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墾丁渡假公司107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105至173頁) 12 侯尊中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墾丁公司106年1月至10月年度損益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書(按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告證17第265頁)及自由財經網頁報導(審易卷第175至292頁) 13 林煜喆113年4月15日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錄音檔光碟、林煜喆出資聘請員工巡守飯店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給付郭孝萍薪資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書影本、107年3月7日鼎力法律事務所(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煜喆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自由財經107年1月30日報導「墾丁渡假村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退票1764萬六福將提告」、林煜喆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陳天星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249頁) 14 林煜喆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16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7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0被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煜喆與侯尊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3至397頁) 15 林煜喆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股東簽到表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表及被證18錄音光碟錄音時間28分12秒至60分31秒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一第419至437頁) 16 林煜喆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2月2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4月5日、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鼎力法律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頁面(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3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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