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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慧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 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 交付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 在本案審判範圍)。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 3時許,事先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及滑板車之廣告, 誘使藍斯廷與之接洽聯繫,隨即以臉書帳號「鄭雅詩」對藍 斯廷佯稱:約定以6千元販售上開物品,但須先繳納訂金2千 5百元云云,致使藍斯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 日10時34分許,透過手機轉帳2千5百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 鄭慧君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1時1 9分許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 路附近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連同其他被 害人受騙贓款,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 項存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 (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臉書上 我有接觸過2、3個暱稱不一樣的人,但我都沒有見到本人 ,這2、3個暱稱使用者是不是同一個人,我不確定,通知 我轉帳到不同的帳戶,但通知我的人是同一個人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33頁),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 法條為共同詐欺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33頁),是本院就 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 及罪名予以判決。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存匯詐得款項, 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向本 院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而不 克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5頁),雙方始未能達成調解,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電子業工 作、月薪2萬元及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4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3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出 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17-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5873、6807、106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自己無交付鋼彈模型或正版公仔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4、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編號2、3、5、6、8至13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世安、林豊益、黃仲佑、許博 鈞、蔡博紋、顏士昕、陳俊廷、林家民、陳茂堂、吳沛霖、 李承融、張祐齊(下合稱李世安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黃子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李 世安等12人依指示匯至黃子龍申設之帳戶部分,款項由黃子 龍提領花用一空;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亦由黃子龍作為向他人 還款之用。嗣因黃子龍遲未依約出貨,李世安等1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安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9頁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字58 73號卷第25至32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769號卷第165頁 、第167頁、第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 李世安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參附表戊欄所 示),並有附表戊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附表編號2至13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行騙, 以獲財產利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已全部還款、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餘2,000元未清償 ,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則均未受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 和解筆錄、第137至143頁還款文件、第179至203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李世安等12人 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 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數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仍偵查中等情,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 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13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偵字5873號卷第417頁),並有 被告於網頁之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 5873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51頁、第203至204頁、第 237至242頁、第261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 1至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9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附表編號4、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1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均用以作為償債使用殆 盡,業為被告直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其就告 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之損失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已還2,000元,有前開還款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考,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承稱明確 (本院卷第172頁)。準此,前述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其犯 罪所得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 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公仔 模型可販售,仍於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李欣學,致李欣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嗣李欣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 、李欣學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李欣學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 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 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以拿這個錢去取貨,也 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偵字5873號卷第3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把李欣學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 ,哪間我沒印象,李欣學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 訂貨再寄給李欣學,我已經先跟李欣學收5,000元價金,但 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李 欣學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李欣學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 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李欣學,我有匯2萬元給李欣學, 讓他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被告前揭 所述過程,業據李欣學表示其所述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㈡是依上情,被告既於與李欣學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欲於蝦皮 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況被告於李 欣學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其亦匯款予李欣學以 供領貨,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價金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以 該罪嫌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已還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李欣學 被告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一套,致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李欣學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 112年7月8日12時55分 1,700元 已還全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學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卷第185至18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明細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1至19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8頁) 無罪。 2 李世安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買賣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李世安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 1萬7,000元 已還全部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李世安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0至14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3至15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7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豊益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社團「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豊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5日15時47分 1萬3,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林豊益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9至212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37至24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仲佑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仲佑,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黃仲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4日6時4分 5,195元 已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黃仲佑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45至3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1至3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博鈞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許博鈞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時45分  1萬元  已還全部 被告郵局帳戶 (1)許博鈞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90至29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63至6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9月24日15時4分  5,000元  已還全部 6 蔡博紋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蔡博紋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蔡博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4時54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蔡博紋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7至359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87至91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69至37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未還 7 顏士昕 顏士昕於112年9月21日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徵求鋼彈模型,被告遂以該網站站內信佯稱欲販售鋼彈模型,致顏士昕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顏士昕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112年9月21日22時47分 6,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顏士昕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83至384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93至39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廷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陳俊廷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陳俊廷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09至31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11至31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民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家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6日20時4分 5,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宏皓) (1)林家民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8至199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3至2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茂堂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陳茂堂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陳茂堂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27至3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35至33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1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沛霖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吳沛霖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還款、吳沛霖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9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吳沛霖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21至124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37至101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承融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李承融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1吳沛霖之帳戶) (1)李承融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4至166頁) (2)吳沛霖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27至3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7至16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5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祐齊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張祐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 4,000元 已還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45至247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61至28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9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3-訴-90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2年5月 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 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於112年5月14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 新臺幣(下同)1,845元,因而儲值遊戲點數至蘇祥旺申請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使蘇祥旺取得無須付 款即得使用等值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蘇 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價值1,845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1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5月13日,見梁家祥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門票訊息後,以 臉書暱稱「伍有信」向梁家祥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 售云云,致梁家祥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提供第二段條碼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繳款新臺 幣(下同)1,845元,以儲值至蘇祥旺申請之「星城Online」 遊戲帳號「08大開了」。嗣梁家祥於繳款後未收到門票,旋 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家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取得同案被告朱瑞蜂之本案門號後,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並有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瑞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已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於112年5月13日,遭臉書暱稱「伍有信」詐騙,而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依「伍有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1,845元之事實。 告訴人梁家祥提供其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金字第11206210001號函 1、證明被告取得同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後,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845元,遭儲值「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8大開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6-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均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前之不詳日期時間,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k 343」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予「mk343」。嗣「 mk343」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裕評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嘉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茗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吳士杰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必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 不詳犯罪者使用,其所為不當甚明;復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 5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體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 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裕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日某時,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手機,經洪裕評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洪裕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49分 3000元 2 陳俊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登機箱,經陳俊欽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59分 10000元 3 盧昱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經盧昱嘉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盧昱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3分 1000元 4 林子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公仔玩偶,經林子茗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林子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 12000元 5 吳士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發文佯裝出售羽球拍,經吳士杰聯繫表示欲購買後,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吳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 3600元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3-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丁○○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丁○○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丁○○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丁○○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丁○○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和(調)解情形/被害人意見原審所處 之刑本院所處之刑1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 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庚○○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 購買商品,致庚○○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 ,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 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 刑捌月2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 張貼販售商品廣告,乙○○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 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乙○○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 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 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 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3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 ○○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 」向其購買商品,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同意與被告談 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 31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4 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 【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甲○○瀏覽上開廣 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 品,致丙○○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 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2.被告於114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 14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5己○○(提告)詐欺集 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 品廣告,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 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 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 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 第127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6戊○○(提告)詐欺 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戊○○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 買商品,致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 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有期徒刑捌月7辛○○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 ,辛○○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 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辛○○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 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1.參與本 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 頁)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本院996卷第151、153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捌月8郭 苓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郭苓雪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苓雪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 彰銀帳戶。無調解情形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林淑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 「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林淑珠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 六和app,致林淑珠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 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林淑珠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 帳戶。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 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洪子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洪子軒加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洪子軒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下載六和app,致洪子軒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 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1.被告於114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2.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卷第135 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秀銘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 陳秀銘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陳秀銘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陳秀銘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 萬元。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997 卷第135至136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號、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8、1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有關之犯罪所 得沒收),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 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向楊宗 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 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向楊宗霖收取楊宗 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與前開111年10月12日前加入的不同集團)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2該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將該詐欺所得轉 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 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 因各為被告參與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 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被害人 等,並已經對多數被害人為部分或全部之賠償,原審未及審 酌致量刑過重。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 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規定,應依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先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 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 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 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 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後供稱:「(是否認罪?)認 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顯已承認其共同洗錢犯行,並 於原審自白,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照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布施行: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先於偵 查中之113年1月11日偵詢中供稱:「(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收簿手?)應該算是,群組中說要收簿子,我就會去找 哪邊有簿子可以收」等語(偵四卷第140頁),再於同年2月 23日偵詢中,經檢察事務官告以涉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罪 後供稱:「(是否認罪?)認罪」(偵二卷第69頁)等語, 顯已承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 ,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詐欺犯行(原審111卷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賠償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共 計11萬5860元之方式(附表編號1-7為使用楊宗霖帳戶詐欺 ,被告賠償編號1-4、7之被害人共計27660元,附表編號8-1 1為使用劉翔麟之帳戶詐欺,被告賠償編號9-11被害人共計9 萬元,各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繳回其犯罪所得(提供 楊宗霖、劉翔麟帳戶,各得利1萬元),其所犯之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所處之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 付調解,已與附表編號1-4、7、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為賠償而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附表該編號所載之證據可 參,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為自白,業如前述,其所犯附表所示之11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其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且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 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且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自 偵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 、7、9-11達成和解,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編號5、6、8之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調解(或表明不願到庭和解,但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 ,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 ,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因被告已透過 賠償被害人之方式,實際返還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調)解情形/ 被害人意見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O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6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  17日匯款新臺幣  6,060元至告訴  人指定帳戶(本  院996卷第135、  13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吳O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39、141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吳O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O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同意與被告談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25、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6,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3、145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呂O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O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O鈞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7,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47、14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陳O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O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O興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996卷第127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郭O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O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O威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0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不參與調解,也不提供匯款資訊,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996卷第129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鍾O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O成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800元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1.參與本件調解,並同意提供個人匯款資料供被告匯款(本院996卷第131頁) 2.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本院996卷第151、153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14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無調解情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70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4萬元予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7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2萬元予告訴人。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680,000元至劉祥麟彰銀帳戶。 1.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時給付現金3萬元。 2.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997卷第135至136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97-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念祖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念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劉念袓(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4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9 時32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在花蓮縣○○ 鄉○○村0鄰○○00號之0住處附近之○○國小舊址前車輛底下,發 現保育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未 經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持掃把及紅色塑膠繩獵捕套住蛇頭掛在樹上,被告 持手機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 會」發佈貼文內容:「請問這是什麼蛇可以解答嗎?因為跑 到我車子底下!我要放生!」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供不特 定成員瀏覽,經警發現,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 第1項1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ㄧ、被告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刑案現場照片;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鑑定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貼文,但是蛇不是我抓的;我發現有蛇在我車底下 ,我一喊,旁邊的人就過來,我不認識的「阿伯」就與另外 一個人抓蛇,是「阿伯」抓起來用繩子綁蛇掛在樹上,我知 道是保育類黑眉錦蛇後,我就跟那個「阿伯」說把它放掉, 「阿伯」說好,就拉繩子,我沒有看完,那時候我有電話來 我就走了。於貼文特別提到我要放生,那是我跟那個人說要 放生,所以才貼文,這樣的文字用語可能是我表達錯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客觀上並無獵捕黑眉錦 蛇之犯行,稽之其行為當下所發布之臉書貼文,益徵更無獵 捕保育類動物之犯罪故意,參照被告於花蓮同鄉會之貼文內 容,被告拍攝照片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蛇為野生動物保育 法所保護之黑眉錦蛇,所以才會在臉書貼文詢問網友,蛇類 在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中,不能排除蛇是否具有毒性,而有咬 人導致傷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因此被告在前揭臉書貼文中, 表示要放生的同時,欲確認蛇的品種,倘若上情無訛,則被 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所拍攝者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 更無將該蛇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將之獵捕之犯罪故意。二 、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的捕獵者,捕獵者是當天在場的另 一位阿伯,依據被告提供之照片,該位被拍攝者與被告壯碩 的身形確實不同,本案確實有可能被告並沒有參與捕獵該蛇 的犯行。倘若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該不詳年 籍之男子事前、事中共謀計畫的情況底下,旋稱被告為共犯 ,實不無速斷之嫌。三、檢察官要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因 為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就認定被告有罪。四、如果被告真的 知道自己是在從事犯罪行為,應不會暴露自己是在何地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住處附近之○ ○國小舊址,在車輛底下發現不明蛇類,持手機拍攝系爭照 片,將之上傳至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系爭貼文。 被告當日發文不久,即有網友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明確告 知被告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斯時黑眉錦蛇仍為活 體。於此同時,被告發文17分鐘後,經警上網瀏覽發現系爭 貼文,於同年4月9日前往現場蒐證,黑眉錦蛇已死亡,樹幹 上仍繫有紅繩並懸掛蛇頭1只,地上留有蛇皮、內臟等物, 警員遂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確認死體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偵破報告、系爭貼文截圖、該中心112年4月10日 物種鑑定書、刑案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1、2 3、5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勇哲所述,無法排除本案係姓 名、年籍不詳「阿伯」之人單獨所為:  ㈠被告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再觀諸系爭貼文內容,雖敘及「我 要放生」,無隻字片語提及第三人「阿伯」獵捕字樣,並有 紅色塑膠繩套住蛇頭高掛樹上之系爭照片,然「我要放生」 之貼文,僅係被告個人意願之表達;案發時間屬大白天,○○ 國小舊址(花蓮縣政府在該處籌建「○○○○○○○○○○○○廣場」)在 台11線上,屬公共場所,無從僅憑系爭貼文內容及系爭照片 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劉勇哲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那個「阿 伯」抓蛇的時候,被告在旁邊看,我那時候也在現場,後來 他們用繩子把蛇吊起來的時候我就走了;我當日去那邊看朋 友下鋼軌,我那個朋友是在那邊開怪手的,是他那天早上打 電話給我和我說他在那邊工作,我剛好沒有工作,所以我順 便去那邊找他玩,我不曉得朋友的名字,我們在30年前有一 起工作,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電話 號碼的紀錄已經沒有在我手機裡面。「阿伯」就在那邊晃來 晃去,我就以為他是在那邊做工程的人,當天有在那邊做工 程的只有怪手而已等語(警卷第33頁)。於原審具結作證略 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阿伯」在抓,被告在拍而已,我只 知道這樣;被告和「阿伯」沒有關係,後來我就回去了,我 下午還要工作。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蛇綁到樹上去,我已經離 開了,我10點多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用繩子吊起來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7頁),依據證人劉勇哲之證詞 ,被告並非本案黑眉錦蛇之獵捕者,獵捕者應係當天在場另 一位「阿伯」,證人劉勇哲之證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提供其所拍攝「阿伯」與本案黑眉錦蛇、 繫蛇頸紅繩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為了近拍顯 示該黑眉錦蛇直徑、花紋特徵及其身長超過一般成年人,因 而未拍到「阿伯」之臉部及該「阿伯」左手高舉黑眉錦蛇頭 頸部繫紅繩處,然從黑眉錦蛇身體之花紋、垂掛在蛇身之紅 繩,與系爭照片確屬相同,且該照片顯示被拍攝者與本案被 告的身形確有不同,被告辯稱不是本案之行為人一節,尚屬 有據。 三、被告既然有可能不是本案之行為人,真正捕獵者是當天在場 另一位不知名之「阿伯」。且依現有卷內資料來看,被告就 該「阿伯」者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並未有任何行為參 與、助力,已難僅憑其當時在場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該名 「阿伯」者,就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主觀上有不 確定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在系爭貼文欲確認蛇的品種,並 表示要放生之情,更顯被告並無與該名「阿伯」共同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在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 有與該「阿伯」者事前、事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的情況下 ,實難論以共犯。被告此部分所辯,合乎事理常情,可以採 信。公訴意旨逕稱被告為共犯,實不無速斷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或與他人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認定被告有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 野生動物犯行,而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示慎斷。   五、附帶指明部分:   現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人,若具有原住民族之身分 ,又係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是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構成同法第4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 ,應屬不罰:   ㈠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係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 、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所形成之特殊文化;狩獵活 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 本當尊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具備野保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 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就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 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第3段復揭示: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 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 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 利性自用之情形之旨,則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 統文化,自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且野保法第4條規定 ,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 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及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兩種。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既未侷限於一 般類野生動物,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 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即失其意義;另野保法第21條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排 除原住民族之刑事責任,具有除罪功能的要件,法官對於該 條規定之適用,應本於刑罰謙抑性原則,不應給予過多限制 ,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 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實務界近期之看法。  ㈡又野保法於114年2月18日公布,修正第21條之1、第51條之1 等條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該法第51條之1,增訂 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以尊重原 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再修正野 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 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 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限制」,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 旨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所指「野 生動物」,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實務見解,均加以 明文化。準此,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 物情形,倘符合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參照上開 說明,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2-27

HLHM-113-原上訴-4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6 號、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少年陳○鴻、陳○誠(2人真實 姓名均詳卷)停放之腳踏車均未上鎖,竟分別徒手竊取陳○ 鴻、陳○誠之腳踏車得手,其後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上開腳 踏車。嗣陳○鴻、陳○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陳○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2、147至14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叫一個乞丐幫我 拿,不是我竊取,我有給乞丐一台1,000元、1台500元,是 同一個乞丐交腳踏車給我,是在高鐵外面的7-11等語(本院 卷第90、149頁)。經查:  ㈠少年陳○鴻、陳○誠停放之腳踏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竊,被告嗣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上開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陳○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9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9 至83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同款腳踏車照片1張及臉書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97至10 7頁),113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暨影像光碟、 蒐證照片2張、臉書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藍色捷安特折疊 腳踏車是我竊取的等語(偵卷一第89頁),被告嗣後翻異其詞 ,其所辯已甚有可疑。又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 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 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 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稱乞丐一節,始終未能提出 其所稱之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並為合理之說明,自堪認係幽 靈抗辯,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放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月收收入1萬多元、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多起竊盜罪而於法 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 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鴻 (提告) 113年3月25日16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號豐富火車站腳踏停放區 廠牌為捷安特、藍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2萬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為捷安特、藍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誠 (提告) 113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 同上 廠牌為HUB&DYNE、紅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6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為HUB&DYNE、紅黑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MLDM-113-易-1039-20250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銘因上下班通勤之故而有交通工具之需求,遂先透過臉 書向名為蔡鴻文之人購入一輛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繼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者,所販售之車牌係 偽造車牌,仍以新台幣5500元購買取得AGD-8888號偽造車牌 1面,旋懸掛於上開機車車尾牌架上,並開始行車上路。嗣 將該車連同車牌轉賣予陳平恩,陳平恩於113年8月19日上午 將車借予江珮妤騎用,江佩妤駕駛該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發生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江佩妤所騎機車懸掛之AGD-8888號車牌1面為偽 造,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智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偽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6號   被   告 張智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明知其駕駛之車身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無牌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江珮妤(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 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呂家禎發生車禍,為 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平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事故現場、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13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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