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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附表甲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笙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前某時許至1 09年6月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Jmi」向林昇德佯稱為「廖芳儀」,因家中零 用錢不敷使用,希望林昇德匯款零用錢、因涉及刑事案件需 要保釋金、疏通檢調費用、遭黑道關押云云,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 之匯款帳號,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連笙雅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5,390元,供其花 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至110 年6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連笙雅並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楊碧桃住處,向不知情之楊碧桃(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告知林昇德改匯款至上開帳戶,林昇德即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之匯款帳號,匯款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楊碧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總計 12萬9,400元,旋遭連笙雅提領花用殆盡。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9月29日止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 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由林昇德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寄予連笙雅使用,林昇德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後,由連 笙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99萬8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昇 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0、77、186、187、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德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 第3983號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下稱第 7931號偵卷】第21-22頁、第32頁)、證人楊碧桃之證述(第3 983號偵卷第7-9頁、第47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存款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6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1 0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3983號偵 卷第15-17頁、第20-31頁、第63-69頁、第71-73頁)、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對帳單(第7931號偵卷第13-15頁、第24-28頁、第33- 37頁、第38-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 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 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 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取款項,是被告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 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借 用楊碧桃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 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之數 行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有相當之間隔,並非密不可分;再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方式,先使用自己帳戶,再改成使用他人帳戶,後又使告訴 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行提領,顯見其方式均屬相異,   況被告自承:於附表一之時間騙完林昇德後,那時候也不想 再繼續騙他,因為又被追債,才借楊碧桃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存有持續詐騙, 而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既可切割,手法亦有 不同,縱使相關款項均源於同一告訴人,然針對前開附表一 至三所示行為間,復無因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難遽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自己及向他人 借用之帳戶,又使告訴人寄交提款卡,供其提領詐騙款項,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又本件犯行時間長達數年, 金額將近百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遲 於113年12月14日始先後給付15000元,餘均未支付,業據被 告供明,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4、206、216、220 、22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學習代購,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其時間 、手段、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刑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共計0000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 認甚明(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53頁),至其於本院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僅返還15000元,已如 前述,該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其餘金額0000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則均應依法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已返還之15000元,因附表一之詐騙行為係最早發 生,以計算扣除在附表一之金額內為宜,是各罪應沒收之款 項,附表一:000000-00000=690390元;附表二:129400元 ;附表三:998100元)。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㈡、至被告詐騙告訴人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笙雅,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6年3月25日23時46分42秒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6年3月25日23時53分29秒許 7,000元 2 106年4月8日20時18分17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8日21時23分6秒許 2,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4分34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5分2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0日1時14分7秒許 1,000元 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7秒許 3,000元 3 106年4月18日7時38分55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8日10時56分39秒許 5,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3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4分38秒許 2,000元 4 106年4月26日22時10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26日23時4分1秒許 7,000元 106年4月28日14時36分13秒許 1萬3,000元 5 106年5月1日21時39分54秒許 1萬元 106年5月1日22時33分42秒許 1萬元 6 106年5月6日19時41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7日6時29分23秒許 2萬元 7 106年5月14日22時43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5月15日10時54分3秒許 3,000元 8 106年5月23日19時51分17秒許 3萬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4分34秒許 4,0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6分30秒許 3,3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7分5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25日4時57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5日13時24分08秒許 600元 9 106年5月27日20時42分4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8日10時41分16秒許 2,000元 10 106年6月7日7時40分43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7日16時11分56秒許 1萬元 106年6月12日10時34分2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13日7時0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3日8時57分8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6日17時29分3秒許 2,000元 11 106年6月24日7時48分41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24日8時28分1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1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47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5日9時32分17秒許 1,100元 106年6月25日17時16分49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8日12時13分7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9日7時40分58秒許 1,400元 12 106年6月30日21時24分14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日10時35分57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1日12時42分43秒許 2,000元 13 106年7月11日20時1分28秒許 2萬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3分19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5日10時0分4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0日9時34分35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4日8時36分29秒許 2,000元 106年7月25日17時15分24秒許 2,000元 14 106年7月27日19時52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29日9時26分48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30日9時4分55秒許 2,000元 15 106年8月10日21時43分11秒許 7,000元 106年8月11日1時43分56秒許 5,000元 106年8月11日5時28分6秒許 2,000元 16 106年8月13日22時2分32秒許 4,000元 106年8月14日4時19分15秒許 4,000元 17 106年8月29日0時4分52秒許 1萬元 106年8月29日0時6分23秒許 3,000元 106年8月29日0時7分9秒許 7,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20時37分14秒許 1萬2,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2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33秒許 5,000元 106年9月14日12時10分24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8日18時22分10秒許 1,000元 19 106年9月19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106年9月19日22時51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1日10時15分32秒許 2,000元 20 106年9月28日21時52分15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6分56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7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21時0分18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30日8時38分36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3日23時49分8秒許 2,000元 21 106年10月8日17時28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9日4時51分59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9日14時2分30秒許 3,000元 22 106年10月11日20時2分28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20分25秒許 1萬元 23 106年10月23日22時21分57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24日1時51分27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4日7時41分5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24日10時12分43秒許 3,000元 24 106年10月26日20時21分19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7日7時29分許 3,000元 106年10月29日2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25 106年11月8日10時14分9秒許 2萬元 106年11月8日11時42分6秒許 2萬元 26 106年12月6日21時57分35秒許 1萬元 106年12月7日7時40分45秒許 9,000元 106年12月7日7時41分14秒許 1,000元 27 106年12月13日17時49分44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14日7時53分56秒許 5,000元 28 106年12月20日19時4分27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12月21日1時50分51秒許 8,000元 106年12月22日1時35分3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2日7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106年12月24日10時59分51秒許 2,000元 29 106年12月24日19時32分42秒許 3,000元 106年12月25日10時40分2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7日10時41分37秒許 2,000元 30 106年12月29日18時9分16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31日3時23分45秒許 5,000元 31 107年1月7日0時11分44秒許 8,000元 107年1月9日2時25分27秒許 500元 107年1月10日3時23分許 3,000元 107年1月10日11時22分24秒許 3,400元 32 107年1月10日22時46分22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1日5時10分49秒許 1,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10秒許 7,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30秒許 3,000元 33 107年1月15日21時30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6日3時35分2秒許 4,000元 107年1月16日11時26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月17日13時56分48秒許 3,000元 107年1月22日9時37分19秒許 1,000元 34 107年1月22日22時7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23日1時55分34秒許 9,990元 35 107年1月23日21時48分20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5日18時8分11秒許 1,000元 36 107年1月25日21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6日4時29分10秒許 9,000元 37 107年1月30日16時12分24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30日17時44分39秒許 5,000元 38 107年2月4日22時25分8秒許 1萬8,000元 107年2月5日4時22分18秒許 1萬8,000元 39 107年2月9日19時58分12秒許 5,000元 107年2月10日17時33分2秒許 5,000元 40 107年2月21日7時38分4秒許 1萬元 107年2月21日7時59分9秒許 1萬元 41 107年3月1日21時46分18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3日4時24分12秒許 6,000元 42 107年3月2日21時21分57秒許 3,000元 43 107年3月13日14時31分36秒許 1,000元 107年3月16日8時52分19秒許 1,000元 44 107年3月20日16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21日5時4分22秒許 3,000元 45 107年4月17日19時57分29秒許 4,000元 107年4月18日5時12分45秒許 4,000元 46 107年4月19日15時22分11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55分15秒許 6,000元 47 107年4月26日21時30分7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27日5時37分51秒許 6,000元 48 107年5月2日21時46分7秒許 5,000元 107年5月3日3時21分39秒許 5,000元 49 107年5月17日21時16分13秒許 6,000元 107年5月18日8時5分42秒許 6,000元 50 107年5月20日16時20分51秒許 3,000元 107年5月21日6時38分27秒許 3,000元 51 107年6月20日7時46分19秒許 6,000元 107年6月20日8時44分38秒許 6,000元 52 107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 1,000元 107年6月27日12時7分52秒許 1,000元 53 107年6月28日11時42分48秒許 1,000元 107年6月29日0時18分29秒許 1,000元 54 107年7月1日11時37分7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1日14時36分35秒許 1,000元 55 107年7月4日20時2分29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5日2時27分許 3,000元 56 107年7月17日21時14分43秒許 5,000元 107年7月18日9時38分47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21日19時44分24秒許 2,000元 57 107年7月31日7時39分39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31日22時57分8秒許 1,000元 58 107年8月2日17時43分42秒許 1萬元 107年8月3日15時0分3秒許 5,000元 107年8月5日2時27分55秒許 2,000元 107年8月6日5時15分6秒許 3,000元 59 107年8月8日22時36分5秒許 3,000元 107年8月9日3時52分21秒許 3,000元 60 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1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1日5時26分44秒許 3,000元 61 107年9月11日22時32分2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2日4時31分22秒許 3,000元 62 107年9月24日17時47分27秒許 5,000元 107年9月24日18時26分33秒許 5,000元 63 107年10月1日23時56分12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2日0時8分7秒許 3,000元 64 107年10月13日21時30分8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14日1時58分18秒許 5,000元 65 107年10月14日22時18分39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15日16時50分21秒許 3,000元 66 107年10月28日23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29日2時29分31秒許 5,000元 67 107年11月9日23時28分1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7,000元 107年11月10日1時19分10秒許 7,000元 68 107年11月12日21時29分6秒許 8,000元 107年11月12日23時58分5秒許 8,000元 69 107年11月18日17時19分10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18日20時43分41秒許 5,000元 70 107年11月19日21時46分59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0日5時12分2秒許 2,900元 71 107年11月21日23時52分44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2日0時16分29秒許 3,000元 72 107年11月28日22時31分4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28日23時17分31秒許 5,000元 73 107年12月4日21時52分51秒許 7,000元 107年12月4日22時30分20秒許 7,000元 74 107年12月14日23時23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15日8時31分25秒許 2,000元 75 107年12月17日22時30分4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7,000元 107年12月17日23時59分4秒許 7,000元 76 107年12月22日22時54分45秒許 3,0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9秒許 8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45秒許 2,000元 77 107年12月24日22時21分27秒許 4,000元 107年12月24日23時59分43秒許 4,200元 78 107年12月28日22時38分40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29日5時16分56秒許 2,000元 79 107年12月31日17時51分4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日5時39分15秒許 3,000元 80 108年1月5日19時2分12秒許 7,000元 108年1月5日20時18分7秒許 7,000元 81 108年1月6日21時29分3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0日3時57分20秒許 3,000元 82 108年1月14日21時56分35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4日22時38分2秒許 3,000元 83 108年1月19日22時13分20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9日22時39分31秒許 3,000元 84 108年2月2日21時46分19秒許 7,000元 108年2月3日1時18分50秒許 7,000元 85 108年4月14日13時50分4秒許 3,000元 108年4月14日19時2分39秒許 3,000元 86 108年4月16日23時4分27秒許 4,000元 108年4月17日1時30分50秒許 4,000元 87 108年5月17日21時38分5秒許 1萬1,800元 108年5月17日22時13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21時) 1萬元 108年5月19日7時59分24秒許 1,700元 88 108年5月25日19時38分59秒許 3,000元 108年5月25日19時50分26秒許 3,000元 89 108年6月14日23時17分50秒許 5,000元 108年6月15日3時43分40秒許 5,000元 90 109年4月19日23時17分12秒許 2萬元 109年4月20日8時14分20秒許 2萬元 91 109年4月22日19時47分47秒許 6,7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9分24秒許 3,5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11分30秒許 3,000元 92 109年4月25日17時36分53秒許 1萬元 109年4月26日1時38分44秒許 1萬元 93 109年5月9日7時45分14秒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9日7時47分56秒許 1萬5,000元 94 109年5月10日10時31分38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21秒許 5,000元 95 109年5月11日22時7分26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2日6時12分59秒許 5,000元 96 109年5月17日22時52分35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1時43分52秒許 5,000元 97 109年5月22日22時46分41秒許 7,000元 109年5月23日5時47分34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25日7時8分20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30日6時48分51秒許 1,000元 98 109年6月9日11時55分15秒許 1萬元 109年6月10日1時0分43秒許 1萬元 總計 70萬5,39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7,500元)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碧桃,帳號:000-0000000      9997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0年4月2日21時19分31秒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2日21時24分37秒許 2萬元 2 110年4月5日23時1分33秒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9時21分19秒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7日19時41分51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6秒許 1萬5,000元 4 110年5月8日20時39分34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8日23時19分55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5月12日2時15分14秒許 1,400元 5 110年5月17日21時40分32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7日23時42分16秒許 5,000元 6 110年6月13日15時49分23秒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1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39秒許 5,000元 7 110年6月15日17時40分53秒許 1萬元 110年6月16日2時10分15秒許 1萬元 8 110年6月18日9時2分21秒許 8,000元 110年6月18日15時16分9秒許 8,000元 9 110年6月30日7時38分16秒許 5,000元 110年6月30日7時58分4秒許 5,000元 10 110年5月1日17時40分40秒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5月2日2時27分45秒許 3,000元 11 110年5月14日20時1分21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6日6時5分16秒許 5,000元 總計 12萬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000元)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昇德,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9日17時53分許 3萬5,000元 2 110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3 110年7月19日1時許 5,000元 4 110年7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9日19時1分許 5,000元 7 110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8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9 110年7月26日23時13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11 110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2 110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 7,000元 13 110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4 110年8月3日8時11分許 1萬元 15 110年8月5日0時4分許 5,000元 16 110年8月11日0時23分許 3萬元 17 110年9月3日8時25分許 400元 18 110年9月11日2時56分許 5,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23時8分許 2萬5,000元 20 110年9月22日1時28分許 1萬3,000元 21 110年9月23日2時36分許 3,000元 22 110年9月27日4時55分許 1,000元 23 110年9月27日4時56分許 1,000元 24 110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萬元 25 110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8時14分許 2,000元 27 110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8,000元 28 110年10月15日2時59分許 2萬2,000元 29 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7,500元 30 110年10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26日1時45分許 5,000元 32 110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3 110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 4萬5,000元 34 110年11月8日23時36分許 6萬5,000元 35 110年11月17日7時55分許 8,000元 36 110年11月18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37 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38 110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9 110年12月1日8時22分許 6,000元 40 110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41 110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1萬元 42 110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月3日1時17分許 4,000元 44 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 5,000元 45 111年1月19日22時17分許 2萬元 46 111年1月24日4時8分許 3萬元 47 11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48 111年3月1日1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49 111年5月3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50 111年6月7日8時許 3萬元 51 111年6月20日23時14分許 3,000元 52 111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 2萬7,000元 53 111年7月8日3時47分許 3萬元 54 111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3萬5,000元 55 111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56 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 7,000元 57 111年8月18日23時16分許 8,000元 58 111年8月19日0時45分許 7,000元 59 111年8月29日8時許 2萬元 60 111年8月29日8時41分許 1萬元 61 111年9月29日7時42分許 3萬元 總計 99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8100元)

2025-02-21

MLDM-113-易-443-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PHUONG(中文姓名:阮仲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PHUONG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 萬5元、5,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元(手續費5元)、5000 元(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NGUYEN TRONG PHUONG(中 文姓名:阮仲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非法提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黎范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手續費均不計 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表示曾聽說家人 有跟對方和解等語,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部分撤銷。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戒 」、「財神」、「彭冠傑」、「陳名辰」、「林嘉樂」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 18歲之人,陳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陳俊豪及翁威杰、呂祐聖(本案其2人未上訴,已確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9時許 ,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 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交出提款卡,要求其交出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 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翁威杰、陳俊豪與呂祐聖3人 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於112年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 至甲○○位於嘉義縣○○鄉0鄰○○街00號之0住處內,由呂祐聖佯 稱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專員,並同時將事先由翁威杰 至便利商店列印好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交付予 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拿取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翁威杰即駕車搭載呂祐聖、陳俊豪至 雲林縣○○鎮○○路00號ATM前,由呂祐聖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 6時47分、16時48分、16時49分、16時57分、16時58分許,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 領甲○○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提領30,000元),共計150, 000元後交付翁威杰,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而回水給「8戒」。翁威杰、呂祐聖、陳俊豪復接續上開犯 意,由翁威杰再駕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ATM前,呂祐 聖持上開提款卡於翌日(11日)0時12分、0時13分、0時14 分、0時15分、0時16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 提領30,000元),共計150,000元後交付翁威杰,並從提領 金額中先扣除翁威杰、呂祐聖二人之酬勞各5,000元(共計1 0,000元),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回水給 「8戒」,呂祐聖並將甲○○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保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俊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12頁)、同案被告翁威杰 、呂祐聖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祐聖提領畫面監視器 錄影截圖(見警卷第5-7頁)、被告呂祐聖提領一覽表(見 警卷第1頁)、告訴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4、16-17頁)、告訴人報案 之資料(見警卷第9-11、14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 本(見警卷第15頁)、呂祐聖至ATM提款之明細及提款卡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79、81、130、132頁)、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電梯口出入畫面(見 警卷第31、32、88、129、139頁)、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地下停車場前出入畫面(見警卷第32-33頁)、翁威杰駕 駛之0000-00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即被告翁威杰、陳俊豪)(見警卷第41-44 、51-56、60-63、106-109、113-118頁)、翁威杰指認與暱 稱「8戒」 之人見面地點(見警卷第64-66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72-75、124-127頁)、翁威杰指認於112年7月10日 交回帳款與「8戒」之行經路線(見警卷第93-94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有以下相關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 法則將第14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 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 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於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翁威杰、呂祐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 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 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翁威杰、呂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 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案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為上開犯行時僅單 純在場,難認被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而對被告 為無罪判決,依下所述,顯有違誤。 二、經查:    (一)按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為共同正犯;然如有上開事前同 謀之情形,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二)查,同案被告翁威杰雖於原審供稱:當天找被告,是因為 希望被告幫我開車,但他最後沒有開車,只有在車上陪我 聊天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與翁威杰一 同駕車前往呂祐聖住處,搭載呂祐聖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稍事休息後,3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駕車 前往○○縣○○鄉,由呂祐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收取甲○○ 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至4時58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ATM,提領15萬元,後駕車返回桃園市 之途中,翁威杰交錢給呂祐聖,由其於同日晚上8時至8時 12分許,在桃園市○○區購買毒品彩虹菸,並交給翁威杰。 3人復駕車於翌日(11日)凌晨0時12分許至16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段0號ATM前,由呂祐聖再提領帳戶內之15萬 元,由翁威杰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桃園市○○夜市而回 水給暱稱「8戒」之人,3人於同年7月11日凌晨0時至1時 許,回到桃園市○○路附近,呂祐聖下車返家時,依翁威杰 之指示將告訴人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於同日 (11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客房 內,有施用彩虹菸。嗣為警於同年7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 ,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並在被 告之皮包內扣得上開提款卡一張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 警卷第100-112頁),並有大樓監視器畫面、提款畫面、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112 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與翁威杰、呂祐聖一同駕 車南下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陪同呂祐聖至雲林縣○○鎮等 地領款、共同載運贓款至桃園市○○區回水,迄於翌日(11 日)凌晨回到桃園市,時間長達15小時,衡以本案贓款金 額達30萬元,3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也可 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高 警覺的情形,或互相監視以避免黑吃黑。此於實務中車手 結伴行動的情形十分常見,發揮彼此照應、完成任務之作 用,故若被告未提供一定之助力,何需被告陪同翁威杰、 呂祐聖長達15小時?從而,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或提領款項,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始 完成各該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 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綜上,可知原判決竟認被告僅處於對他人犯罪行為單純知情 之角色,而無與翁威杰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即率認被告 非本案共同正犯,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翁威杰等人於本案非共同 正犯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獲有利益,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同案被告呂祐聖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呂祐聖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或持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檢察官「林漢強 」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 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 強」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 ,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 ,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檢警自翁威杰處扣得之其餘物(見警卷第72-75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證明之,故不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提款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據 翁威杰稱是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應認仍 為翁威杰犯罪所得,已於翁威杰所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檢警自翁威杰處扣得之其他之物(見警卷第72-75頁)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 證明之,故不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獲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金上訴-168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廷與楊炳仁係前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楊炳仁於民 國112年3月間,委託葉冠廷代其提領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存款,並 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葉冠廷,葉冠廷因而知悉本案華 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楊炳仁住處,竊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楊炳仁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存款金額。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葉冠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資料。  ㈣被告地址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6、12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 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並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返還盜領款項4萬元,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完全填補,復考量非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財物非微;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有 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財物, 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存款金額3萬元及編 號2部分存款金額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 2部分存款金額2萬元及編號3-14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獲取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 訴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112年6月9日14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利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2 112年6月9日16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9日16時2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6月10日18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4 112年6月10日22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20,000元 5 112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1日17時18分許 20,000元 7 112年6月11日2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6月12日2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13日5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8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6月1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3,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6月16日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20,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4時37分許 20,000元 13 112年6月16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5,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4,000元 葉冠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KSDM-114-簡-125-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 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99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 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林鶯蘭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張竣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誠與吳佩蓉(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 佩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不詳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林鶯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 由吳佩蓉於附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行為 後,將提領之17萬元於同日(即6月1日)交予黃宛琳(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宛 琳於取得吳佩蓉交付之17萬元後,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 戶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與六合一路路口,將剩餘之16萬3千元交給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車手張竣誠。嗣林鶯蘭發現被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鶯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16萬3千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賣虛擬貨幣,是黃宛琳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鶯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吳佩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匯款,並於112年6月1日提領17萬元後,交給黃宛琳之事實。  4 證人黃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有於6月1日向吳佩蓉收取17萬元,於同日將其中7千元存到其他帳戶,剩餘之16萬3千元,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路口交給被告之事實。 2.沒有跟被告買虛擬貨幣,且交付16萬3千元給被告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講到話,雙方也沒有提及買賣虛擬貨幣之事。  5 1.告訴人林鶯蘭提出之臨  櫃匯款單據。 2.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張竣誠雖辯稱黃宛琳所交付之16萬3千元是黃宛琳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等語。然證人黃宛琳業已證述當日雙方 是秀100元鈔票上的號碼確認身分,當日沒有購買虛擬貨幣 情事,且當天被告只有點錢,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語;再者 ,倘被告是與黃宛琳交易虛擬貨幣,見面之際,應檢視黃宛 琳證件以確認是否為黃宛琳本人,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由,反 以新臺幣100元上之號碼為識別方式,此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之交易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 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 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 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 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6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請審酌被告一再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 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及金額 林鶯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向告訴人林鶯蘭佯稱為親友亟需借款。 112年6月1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同案共犯吳佩蓉於112年6月1日1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13時52分自同一帳戶提領7萬元。

2025-02-20

KSDM-114-金簡-14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 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 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 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 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 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易二卷第82、83、394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394頁,本 院卷第200、3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原審易 二卷第393、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至145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5 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偵一卷第9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偵一卷第 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 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原審易一 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 ,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 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 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原審審訴卷第147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原審易二卷第78、39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 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 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交付手機門號 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嗣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偵辦中;被告以同時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範圍及刑度決定,有漏未審酌以 致刑罰評價不足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允當,是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自身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戶予「阿兄」使用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提供 「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輸入訴外 人胡孝碩身份證字號,並將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 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 前揭APP,嗣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詐得共計1萬2,500 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由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 開起訴案件(即本案)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以 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查:  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  ㊁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予「阿兄 」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該中華郵政帳 戶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間冒領他人之統 一發票中獎金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 告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訴外人胡孝碩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從而,二者冒領中獎 金額之時間及所使用之領獎帳戶顯屬不同。至於檢察官就本 案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另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 為,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顯與上揭併辦意旨所稱 被告係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乙節有所不同,故關於本案被告 是否確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理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明之。此外,當「阿兄」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冒領 他人統一發票中獎之自動領獎帳戶,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改為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究竟有無再次提 供或交付其上開手機門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 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工具,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予以究明。  ㊂就訴外人胡孝碩所提供其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訴外人胡孝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1至243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內 容,係以訴外人胡孝碩之自白、胡孝碩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受害者發票暨截圖等資料為據 ,藉以認定胡孝碩之上開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另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及參與該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自無從遽斷被告為訴外人胡孝碩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㊃另關於使用手機門號註冊登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設定某金融機關帳戶(甲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更改 自動領獎帳戶為乙帳戶時,主管機關是否會通知或傳遞任何 訊息予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乙節,財政部印刷廠函覆表示 更改金融帳戶之操作程序如下:「…(二)…⒈於兌獎APP【首 頁】點選【系統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管理】項下之【個人 資料設定】輸入【驗證碼(密碼)】進入基本資料畫面。⒉ 選擇右下角【領獎資料】依序選擇與填寫「身分證件」、「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領獎銀行」 及「領獎帳號」按下方【確認】。⒊兌獎APP將前揭填寫之資 料傳送兌獎平臺,由兌獎平臺依該資料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比對;金融機構核驗金融帳戶及兌獎AP P輸入身分證號相符且正確後,方可完成設定或更改。(三 )更改過程中或更改後,兌獎APP不會傳遞任何訊息或使用 任何方法使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領獎帳戶已由甲帳戶變更 為乙帳戶。……(五)110年2月間當時之操作方式與現行操作 方式尚無不同。(六)如更動原先綁定之領獎帳戶,在110 年2月間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現今之操作流程尚無 不同。」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28日財印業字第1 1322535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易言之 ,使用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登入「統一發票兌獎 APP」,並設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 將該自動領獎帳戶變更為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並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即被告)。故被告確有 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係匯入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且 並未參與訴外人胡孝碩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刑法評價不足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併案意旨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移 送併辦部分理應退回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本 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8頁),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

2025-02-20

KSHM-113-上易-27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霆(原名曾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其旗下車手犯案,丁○○則依丙○○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 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卡後,旋即指示丁○○拿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 ,丙○○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 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丁○○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2卷第58-67、207-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8-169、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見偵3152卷第22-26、219-221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52卷第153-161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見偵3152卷第162-1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悉犯罪群組內成員達三人 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從事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乙○○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提領 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 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扮「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只是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頁)。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 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復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集團 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  ㈣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騙取告訴人金錢 ,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2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243頁),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賠付金 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沒收,一併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雖涉有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3年5月16日), 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基上,被告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 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而被告 所涉該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 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乙○○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交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丁○○ 12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69-70頁)。 2 丁○○ 12日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5-78頁)。 3 丁○○ 12日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4 丁○○ 12日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5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1-73頁)。 6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7 丁○○ 12日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8 丁○○ 12日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1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9-80頁)。 9 丁○○ 13日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5-92頁)。 10 丁○○ 13日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2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3 丁○○ 13日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4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1-84頁)。 15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附表三:遭詐騙之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卡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0-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 稱「裘兒~歡迎醫美諮詢」(下稱「裘兒」)之成年人,又於 同年7月15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Jack Chen(陳哥)」(下稱「陳哥」)之成年人,並與「裘 兒」、「陳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睿峰依其成年人之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 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 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轉帳之必要,惟其經「裘兒」、「陳哥」告知,僅需提供金 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能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應能預見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轉匯款項後以之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張睿峰為賺取報酬,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裘兒 」、「陳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E Exchan 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並在Bito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 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 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陳哥」通知張睿 峰款項已入帳後,張睿峰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 ,依「陳哥」指示留存1%報酬後,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後存入「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 之款項,由張睿峰授權「陳哥」代為操作上開帳戶,「陳哥 」於扣除1%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詐欺對象告訴後(編號14、22、27、29、31 、43至44、46至47除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只有一般洗錢而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 0至50部分只有幫助洗錢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陳哥」、「裘兒」實際未見面,無法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的情形,況被告本身並非實行詐欺之人,對於共犯所 為之詐欺行為無法預見,且就112年8月11日以後即如附表一 編號20至50部分,係由「陳哥」代被告操作,且被告主觀上 無從預見詐欺手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透過網路結識「裘兒」,又於同年7月15 日間經由「裘兒」介紹結識「陳哥」,並與「裘兒」、「陳 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依「陳哥」指示,先行在AC E Exchange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帳戶及凱基帳戶,及在Bito Pro綁定其上開第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後,再將其 第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上開第一帳 戶內,該等款項除附表一編號50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外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扣除1%報酬後 ,依「陳哥」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 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則由被告授權「陳哥」代為操作 其上開帳戶,由「陳哥」扣除1%報酬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0 至50所示之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裘兒」間對話紀錄、被告 與「陳哥」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三第 587至603頁、第605至659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被告坦承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帳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轉匯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 、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 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 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42多 歲之成年人,參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廠商外包商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 2、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任 由他人提領,徒增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 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 用之取贓手法,衡諸購買泰達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 交易,且「陳哥」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 被告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甚至能代替被告操作 等情,顯見其對於交易泰達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 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泰達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 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親自或由 「陳哥」操作被告帳戶,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購買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 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 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陳哥」等之自有帳戶交易,又 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 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 分。況被告自稱與「陳哥」並不認識,也不曾與「陳哥」及 「裘兒」見過面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一第60至61頁,偵1123 1號卷三第668頁),「陳哥」竟輕率將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收取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全無任 何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僅係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及親自轉帳購買泰達幣等極為簡單易行之工 作,勞力付出亦甚微,甚至只需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陳哥 」由陳哥代為操作,即能賺取1%之報酬,此一顯不相當對價 ,亦著實啟人疑竇。綜觀上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 對於前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參諸被告與 「陳哥」間對話紀錄,被告曾向「陳哥」表示:「這樣沒綁 帳號操作會不會被懷疑洗錢之類的」、「因為錢會一直進進 出出的」等語(見偵11231號卷三第614頁),顯見被告懷疑「 陳哥」之指示涉及不法,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轉匯購 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 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有所預見,仍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哥」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 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堪以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及投注平臺、並建立虛偽之投資群 組,復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 施用詐術,參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規模非微、手法多 樣,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況「裘兒」、「陳哥」與被告 既未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被告分別聯繫之必 要,從而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綜上,被告 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本案可能1人分飾多角,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等語,顯悖於 經驗法則,難以憑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收取詐欺贓 款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被告雖未親自操作 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款項,而推由共犯「陳哥」為之 ,然自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對「陳哥」稱:「 今天再麻煩你幫我掛單了謝謝」、「還是明天我再操做」、 「好阿那今天我就先休息明天換我接單」等語(見偵11231號 卷三第650頁、第653頁),足證係被告同意「陳哥」代替自 己使用並操作帳戶,使「陳哥」於112年8月11日後仍可以繼 續使用其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0至50所示之詐騙及洗 錢犯行,被告所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被告未親自操作,依前揭說明,仍應 與「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綜上,被告與「裘兒」、「陳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 20至50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洗錢云云,洵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應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仍 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裘兒」、「陳哥」始會信任被告 ,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 被告提供之第一帳戶,再交由被告或「陳哥」將贓款轉成泰 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護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 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 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 號50部分涉犯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陳哥」、「裘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5、10、15、17至20、23、31 、34、38、41、42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 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且使如 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第一 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 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鍾奕強、曾凱煊、張合 荏、潘奕涵、陳俊竹、林威辰、張育禎、張均印、吳婉瑜、 蔡志賢之意見、業與告訴人郭羿廷、洪祥育、陳鈺謦、林逸 凱、李泓劭、游詩萍、傅羿瑄、張合荏、黃思維、吳婉瑜、 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陳俊竹成立調解,其中 告訴人陳鈺謦、林逸凱、李泓紹、游詩萍、傅羿瑄、郭羿庭 、洪祥育、張合荏部分已履行完畢,除陳俊竹外其餘均按時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匯款紀 錄3份在卷,復酙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 27至229頁、第233頁,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第78頁、第80 頁、第9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 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 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 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非但使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僅與上述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 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尚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如轉 匯金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陳哥」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11231號卷一 第47至57頁、第401頁、第523頁、第565頁、第575頁、第57 9頁、第583頁、第599頁、第601至第605頁),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洪祥育2萬3,100元、郭羿 廷2萬元、陳鈺謦1,000元、林逸凱1,000元、李泓劭3,000元 、游詩萍1,000元、傅羿瑄5,000元、張合荏2萬元、黃思維 、吳婉瑜、曾凱煊、朱婉瑜、鍾淑靜、潘采妤各4,000元、 陳俊竹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1 11頁、第113頁、第141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告訴人吳婉瑜受騙匯入第一帳戶之4萬9 ,000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婉瑜,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款項,因被告僅 負責轉匯贓款,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 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東縉 112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 ID「fafa020200」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操作購買934.21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吳東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7至1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 莊栯禔 112年6月29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莊栯禔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3.96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931.123652顆USDT至TBBC錢包。(筆錄:偵卷一第4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3至339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5頁) (1)告訴人莊栯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1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頁) (5)投資網站、廣告頁面擷圖(偵卷二第36至37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8至40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前某日,在臉書看見廣告問卷調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廖翊婷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廖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9至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二第51至5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5至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9至6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7至73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 許馨文 於112年7月6日上網尋找工作時,加入夢想存錢筒社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馨文介紹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萬9,5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1552.75顆USDT至TBTZ錢包。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26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0萬4,91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④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31.95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8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93至417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許馨文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7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85至8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89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 鍾奕強 於112年7月中旬看到臉書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瑀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奕強介紹ARMAD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7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1至143頁、第147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161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卷二第163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65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7至1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85頁) (10)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89頁) (11)交易平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190至192頁) (12)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3)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4)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6 曾凱煊 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許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泳俞」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凱煊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曾凱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9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0頁) (6)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01頁、第20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1至2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7 詹沂靜 於112年6月2日收到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楊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沂靜介紹亞東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詹沂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頁、第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07頁) (4)訊息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0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12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15至217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16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8 張鳳珠 112年7月某日於臉書看到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UBIK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鳳珠介紹賽馬博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6萬8,3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5281.16顆USDT至TBTZ錢包。  (筆錄:偵卷一第49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23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不含編號10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7至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21至222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25至22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27至2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1至233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35至237頁) (9)CH訂單中心、賽馬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9 林逸凱 112年8月5日2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逸凱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林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3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41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43至248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49頁) (6)賽事分析及賠率計算(偵卷二第2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55至257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0 黃思維 於112年8月5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維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3至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59至260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1頁) (4)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5)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6)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1 黃郁文 112年8月8日22時許於Instagram看到廣告,並私訊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郁文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1)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3至274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5頁) (7)投注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2 李佩蓉 於112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林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蓉介紹投資課程、MKAD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00元至不詳帳戶。 (筆錄:偵卷一第50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65頁) (1)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77至27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二第27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8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8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85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運彩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勝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①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2,46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781.59顆USDT。  ②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4,54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4535.19顆USDT至TBTZ錢包。  ③張睿峰於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8萬7,1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75至585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轉帳金額含編號10③匯入之款項、不含編號17②、19②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王勝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3至3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0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0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0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1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里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博奕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5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余珮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21頁、第325至3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22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23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27至329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2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5 黃柏崴 112年7月24日22時許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妤」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柏崴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頁、第131至1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5至336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37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於Instagram看到運動賽事投注分析網站,暱稱「Frank追夢人/從負到富」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姿佯稱可分析運動賽事投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4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45至34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4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5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353頁) (8)IG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55至36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7 翁麗雯 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前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運彩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翁麗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翁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1至3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75至379頁) (5)告訴人翁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85至38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8 林雨歆 112年6月18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林雨歆介紹蝦皮網站優惠活動,佯稱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雨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95至69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9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9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9至4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6)交友軟體探探、LINE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09至41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13至41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19 偕佩琳(起訴書誤載為偕佩林)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格局智慧│成功學」之限時動態,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致富專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可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偕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21至42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25至43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39至44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47頁) (8)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47至45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0 張合荏 112年6月25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被動薪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合荏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7萬6,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CE凱基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轉帳金額含編號5③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合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第159至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05至506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6至509頁) (5)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10至51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4至5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1 潘奕涵 112年8月6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謝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潘奕涵介紹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9,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2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潘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1至16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17頁、第5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19頁、第5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21至522頁、第533至534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23頁、第535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25頁、第527至528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2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2 鄭永恩 112年7月19日於網路看到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鑫富投資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向鄭永恩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鄭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541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4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45至547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4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卷二第549至5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51至552頁)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5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55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3 吳苡瑄 112年7月8日13時許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財富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苡瑄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吳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9至1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58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87至58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89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91至597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98至599頁) (7)告訴人吳苡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600至602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4 李泓劭 112年8月4日13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泓劭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4,94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BitoPro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頁) (1)告訴人李泓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09至61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1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1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1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2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博奕運動賽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釪柔佯稱可代理投注高賠率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劉釪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2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29至632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3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3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9時許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陸冠伶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37至63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39頁) (5)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41至642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43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7 朱奕愷 112年8月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cutedog_life0307」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奕愷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朱奕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3至195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47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6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53至654頁) (6)IG、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655至65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55頁) (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659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8 鍾淑靜 112年6月3日14時許,Instagram暱稱「Dora」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計畫與網站,向鍾淑靜佯稱操作虛擬貨幣股市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9萬7,0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9298.71顆USDT至TBTZ錢包。(筆錄:偵卷一第53至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99至601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7頁) (1)告訴人鍾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2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55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57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465頁) (5)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67頁) (6)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469至47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77至478頁) (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4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01頁) (10)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1)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2)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29 蔡志賢 112年8月8日13時許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格亞顧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賢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蔡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6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7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679頁) (6)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68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日16時30分許於臉書接獲外匯投資GMX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竹介紹GMX外匯交易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陳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9至2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頁、第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竹之郵局存摺影本(偵卷三第6頁、第9至1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頁、第16至27頁) (5)投資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5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1 馮孟安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許,以Instagram私訊暱稱「小 BU」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馮孟安佯稱配合之工作室會使用其儲值於交易所的錢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馮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3至2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3至34頁) (6)IG、LINE、詐騙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37至3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2 游詩萍 112年8月初某日於Instagram看到暱稱「主任迷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動態連結,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游詩萍佯稱可進行投資及對賭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游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至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47至4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頁) (6)IG頁面、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3至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3 林威辰 112年7月15日18時59分前某日於Instagram認識ID「__hh923」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林威辰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5萬9,36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4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1頁,轉帳金額含編號38①、41①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林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71至73頁) (6)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三第7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75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77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4 李佳洛 112年8月1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理想收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洛介紹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李佳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9至2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8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87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89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0至9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5 張育禎 112年6月16日某日於臉書看到徵才廣告並留言,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張育禎,向張育禎介紹GIA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張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3至2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95至9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9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99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01至10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05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6 林敏文 112年7月16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敏文介紹Reef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告訴人林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09至110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1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2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2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12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7 潘采妤 112年8月9日於Instagram看到廣告訊息,私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張主任迷因│賽事策略」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潘采妤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潘采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1至2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33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34至140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41至1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43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8 洪祥育 112年8月1日於Instagram看到期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祥育介紹期貨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8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7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至56頁,不含編號38①匯入之款項,含編號45、46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洪祥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45至146頁) (3)LINE、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47至148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49至152頁) (5)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6)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7)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39 陳鈺謦 112年8月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接獲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加入陳鈺謦,向陳鈺謦介紹網路平臺,佯稱可填寫使用者體驗報告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陳鈺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7至2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55至15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180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81至18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198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19時23分許前某日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夢想起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育麟介紹TSD投資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張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5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0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0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09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1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19至26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1 郭羿廷 112年6月15日於Instagram接獲詢問兼職之私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Duane杜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羿廷介紹生涯投顧智慧發展之課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41①款項同編號33至36,41②至④款項同編號42至43) (1)告訴人郭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2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273至27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275至276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85至293頁、第301至307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295至297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2 朱婉瑜 112年7月28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凱」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朱婉瑜介紹假蝦皮網站,佯稱可儲值帳戶獲得回饋金云云。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3萬6,6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4至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3頁,含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朱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1至312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13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19至32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25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37至341頁) (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43頁) (9)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10)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1)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3 黃宜婕 112年8月初於Instagram看到暱稱「狗哥/寵物迷因/壓力退散/資本累積」之詐欺集團成員限時動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宜婕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1)被害人黃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4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53至35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57頁) (6)IG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1至363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61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4 梁君卉 112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於Instagram看到投資賺錢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梁君卉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1萬8,68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5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05頁) (1)被害人梁君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7至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65至36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67至3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37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82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5 傅羿瑄 112年7月25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傅羿瑄介紹爸佔我心聯名活動及網址,佯稱可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同編號38至40) (1)告訴人傅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383頁) (3)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385至399頁) (4)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07至408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11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0日於臉書看到暱稱「Sophia Clement」張貼之出租訊息,「Sophia Clement」向姬娃絲姆雄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被害人姬娃絲姆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8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25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27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29至4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37至438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39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於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欣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萬6,03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筆錄:偵卷一第56至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被害人張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21至52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23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25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8時30分許於臉書看到暱稱「Laquint Jackson」張貼之出租訊息,「Laquint Jackson」向張均印佯稱欲看房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萬9,4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換幣為USDT。 (筆錄:偵卷一第57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17頁) (1)告訴人張均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3至30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44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45至447頁)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449頁) (6)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51至454頁) (7)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8)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9)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49 蔡和靜 112年7月20日於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和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由工程師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1)告訴人蔡和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3至30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4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57至45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三第461至463頁、第467至49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464頁) (6)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7)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8)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50 吳婉瑜 112年7月29日於網路看到工作訊息,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暱稱「魔幻致富理財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婉瑜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1頁) (圈存) (1)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7頁、第309至3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50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503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504至515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三第516頁) (8)張睿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至31頁) (9)張睿峰之ACE交易所申登人資料、TBTZ及TBBC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41至553頁) (10)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15至635頁)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共236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吳東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栯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翊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許馨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奕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曾凱煊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詹沂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鳳珠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逸凱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思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佩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勝典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詐欺被害人余珮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黃柏崴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姿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詐欺告訴人翁麗雯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雨歆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詐欺告訴人偕佩琳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合荏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詐欺告訴人潘奕涵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載(詐欺被害人鄭永恩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苡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泓劭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載(詐欺告訴人劉釪柔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載(詐欺告訴人陸冠伶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詐欺被害人朱奕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載(詐欺告訴人鍾淑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詐欺被害人蔡志賢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載(詐欺告訴人陳俊竹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載(詐欺被害人馮孟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載(詐欺告訴人游詩萍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威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詐欺告訴人李佳洛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禎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敏文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載(詐欺告訴人潘采妤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祥育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鈺謦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育麟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載(詐欺告訴人郭羿廷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載(詐欺告訴人朱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載(詐欺被害人黃宜婕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所載(詐欺被害人梁君卉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詐欺告訴人傅羿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載(詐欺被害人姬娃絲姆雄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載(詐欺被害人張雅欣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均印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和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婉瑜部分) 張睿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吳東縉 112年8月6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2萬9,700元。 300元 2 莊栯禔 112年8月7日13時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①112年8月7日13時16分許,2萬9,7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26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②合計共5萬9,400元)  600元 3 廖翊婷 112年8月7日13時11分許,3萬元。 (編號2至3合計共6萬元)  4 許馨文 112年8月9日13時2分許,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①112年8月9日13時00分許,4萬9,500元。  ②112年8月9日13時55分許,2萬9,700元。 ③112年8月9日14時5分許,40萬4,910元。 ④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2萬9,700元。 (編號①至④合計共51萬3,810元) 31萬×1%=3,100元 5 鍾奕強 ①112年8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6 曾凱煊 112年8月9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7 詹沂靜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4、5①②、6、7合計共31萬元) 8 張鳳珠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許,16萬8,300元。 7萬×1%=700元 9 林逸凱 112年8月9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0 黃思維 ①112年8月9日18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③112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1 黃郁文 112年8月9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8、9、10①②、11合計共7萬元) 12 李佩蓉 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轉帳2,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3,500元。 2,000元 13 王勝典 112年8月10日19時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15萬2,460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39分許,14萬4,540元。  ③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許,28萬7,100元。 (編號①至③合計共58萬4,100元) 25萬5,000元×1%=2,550元 14 余珮榛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5 黃柏崴 ①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張睿峰第一銀行帳戶-偵卷一第29頁) ②112年8月10日19時2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6 林姿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7 翁麗雯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3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8 林雨歆 ①112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19 偕佩琳 ①112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帳1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8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③、13、14、15、16、17①、18、19①合計共25萬5,000元) 20 張合荏 ①112年8月11日12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編號5③、20合計共25萬元)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37萬6,200元。 25萬元×1%=2,500元 21 潘奕涵 112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59分許,106萬9,200元。 14萬元×1%=1,400元 22 鄭永恩 112年8月11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3 吳苡瑄 ①112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1、22、23合計共14萬元) 24 李泓劭 112年8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1日16時07分許,10萬4,940元。 6萬元×1%=600元 25 劉釪柔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6 陸冠伶 112年8月11日15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7 朱奕愷 112年8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4、25、26、27合計共6萬元) 28 鍾淑靜 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112年8月11日17時05分許,29萬7,000元。 20萬元×1%=2,000元 29 蔡志賢 112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0 陳俊竹 112年8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1 馮孟安 ①112年8月11日17時許,轉帳4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2 游詩萍 112年8月11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28、29、30、31、32合計共20萬元) 33 林威辰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112年8月11日17時37分許,45萬9,360元。 41萬8,000元×1%=4,180元 34 李佳洛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5 張育禎 112年8月11日17時27分許,轉帳3萬元。(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6 林敏文 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編號33、34、35、36、38①、41①合計共41萬8,000元) 37 潘采妤 112年8月11日18時13分許,轉帳1萬元。 (同編號41至43) (同編號41至43) 38 洪祥育 ①112年8月11日17時29分許,轉帳18萬8,000元。 ②112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20時29分許,轉帳1萬元。 ⑤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38②③④⑤、39、40、45、46合計共14萬元) 112年8月11日21時43分許,17萬8,200元。 14萬元×1%=1,400元 39 陳鈺謦 112年8月11日20時32分許,轉帳1萬元。 40 張育麟 112年8月11日20時43分許,轉帳1萬元。 41 郭羿廷 ①112年8月11日17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④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許,33萬6,600元。 30萬元×1%=3,000元 42 朱婉瑜 ①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7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3 黃宜婕 112年8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元。 (編號10④、17②、19②、37、41②③④、42、43合計共30萬元) 44 梁君卉 112年8月11日18時4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11萬8,685元。 1萬元×1%=100元 45 傅羿瑄 112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同編號38至40) (同編號38至40) 46 姬娃絲姆雄 112年8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2萬元。 47 張雅欣 112年8月12日11時19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9萬6,030元。 1萬元×1%=100元 48 張均印 112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5萬9,400元。 5萬9,400元×1%=594元 49 蔡和靜 112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編號48、49合計共6萬元) 50 吳婉瑜 112年8月12日13時1分許,轉帳4萬9,000元。 (圈存) 0元                                     所得報酬合計共 2萬5,124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130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29號、第17630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蔡名揚、蘇政 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阿凱」、「多喝水」、「離子水」(下分別稱「阿 凱」、「多喝水」、「離子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葉家佑與蔡名揚、蘇政維均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蔡 名揚及蘇政維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約定葉家 佑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葉家佑遂與蔡名揚、蘇政維、「阿凱」、 「多喝水」、「離子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張桂瑛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付與蔡名揚。蔡名揚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復依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某置 物櫃內,並拍照後透過TELEGRAM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傳送予 該成員,嗣葉家佑依「多喝水」之指示,至桃園市某處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復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欄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葉家佑係有權使用 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郵局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多喝 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該處取款,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葉家佑與「多喝水」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身分,致電陳良玉並向其佯稱:因 陳良玉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100萬元及黃金首飾供公證清查 帳戶等語,致陳良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100萬元現金 ,並將該10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黃金首飾放入牛皮紙袋內 。嗣葉家佑依「多喝水」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8分 許,前往基隆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所偽造、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 文書1紙,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陳良玉, 致陳良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 金首飾之牛皮紙袋與葉家佑。葉家佑得手後,再依「多喝水 」指示,將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及黃金首飾之牛皮紙袋放 置在基隆市某公園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桂瑛、陳良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 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7629卷第15至23頁、第107至110 頁、第123至130頁,111偵4914卷第9至12頁、第153至154頁 ,審金訴卷第174至175頁,金訴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 351至356頁、第433至444頁、第493至4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桂瑛、陳良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76 29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名 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金訴卷二第277 至281頁、第284至28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11偵17629卷第37至42頁、111偵21113卷第19至20頁、第 23頁)、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2586號函暨函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9566卷第19至21頁 ,審金訴卷第79至91頁)、告訴人2人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 7629卷第55至58頁、第65、73至75頁)、111年4月19日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7629 卷第79至87頁,111偵21113卷第163頁,審金訴卷第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次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 、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 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該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名揚、蘇政 維、「阿凱」、「多喝水」、「離子水」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及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多喝水」及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 此2部分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 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審酌(詳後述)。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與原先 經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 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應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偽冒公務員身 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桂瑛之家屬已達成調解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二第495頁),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稱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一第115頁 、卷二第4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 為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公印 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 該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告訴人陳良玉行使,並經告 訴人陳良玉交由警方,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其友人所有,其原先用以和「多喝水」聯繫之手機 已經不見等語(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 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而依現存卷證均無從認 定其為被告所有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桂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偵查隊警員「劉文正」致電張桂瑛,佯稱因張桂瑛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否則將遭拘留等語,致張桂瑛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交付郵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蔡名揚。 ⒈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⒉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 ⒊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 ⒋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 ⒌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 ⒍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 ⒎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3分許 ⒏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 ⒐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 ⒈6萬元 ⒉6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枚 蓋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上。 見111偵21113卷第163頁 2 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稱係其友人所有,用以和家人聯繫,並未用以和「多喝水」聯繫等語。 見111偵17629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一第304至307頁、卷二第442至443頁

2025-02-20

TYDM-111-金訴-655-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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