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
要素,其一有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
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
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
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
第68頁)。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
屬之。
二、查:
(一)原告起訴時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此觀其起訴狀內容
可明(補字卷第19、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原因事實部分則主張被告未為可燃性粉塵滯留之安全
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第1
77條之1等情(訴字卷二第65、66、73-76頁),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訴字卷二第65頁)。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者,在於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附
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乙節具有過失,本件
訴訟開展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均以此為中心而進行;原
告追加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其原因事實,則涉及可燃性
粉塵滯留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適用問題,與原
告起訴時主張的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及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已見
相異,甚而規範本身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故
卷內證據資料也因此並無相當程度範圍內的同一性或一體性
,其據此延展的爭點、證據調查、攻防重點、辯論方向勢將
有所岔歧,其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起訴(補字卷第1
3頁本院收文章),迄至113年12月24日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訴字卷二第65、66頁),斯時,本件審理已經
歷時逾一年十個月,在此之前的審理重心也都著重在起訴時
的標的範圍,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已構成妨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也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其他款的事由。
(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因此,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標的仍僅限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原因事實,特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佳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
為「建築物」,保險標的物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止
(原證2以下第55頁附件10)。上開保險標的物處所係為佳洋
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原證2第43頁以下
附件8)。未料,於111年5月17日因被告使用廠區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至原告之佳洋公司建築物(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
),佳洋公司建築物受損甚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本件事故起火地點為「臺南市○○區○○路
00號」,起火處則為「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並有備註:
「111年5月17日0時5分柳營區工七路11號火警,火場第二面
臨工七路9號造成廠房玻璃破裂、鐵皮有變色情況發生」(
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該起火地點地址之不動產為訴外
人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倍佳公司,原證3),倍
佳公司並將該址租賃予被告使用(詳原證2第2頁),是本件
火災事故係自被告使用之廠區所發生,並延燒至佳洋公司之
建築物。佳洋公司就其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證2第2
3頁以下附件3),原告業已給付佳洋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
幣(下同)1,031,435元,並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
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原證2第19
頁以下附件2)。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
業等(原證1),是被告廠區内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應負妥善
保管、照護之責。觀諸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
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足見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
公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本件「建築物」之保險標的項目,出
險時實際金額並未高於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無不足
額保險之情形。本件「建築物」保險標的物應計算折舊,經
保險公證人按佳洋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原證2第35頁以
下附件6)及修復估價單(原證2第39頁以下附件7)等進行理
算,該建築物實質損失金額為1,167,789元(原證2第27頁以
下附件4),扣除殘值21,750元後,理算金額為1,146,039元
,並扣除本保單10%自負額114,604元(計算式:1,146,039x
10%=114,6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給付佳洋公司保
險理賠合計1,031,435元(計算式:1,146,039-114,604=1,0
31,435),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主張無非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發文字號:南市消調字第1110015892號函揭示
: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說明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能因此
即認定被告有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生系爭事故。臺南市消
防局回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
0008634號函及檢附光碟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
於系爭火災後,被告承租工廠之屋主請領火險過程中,保險
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進行失火原因調查,
依據被告取得之初步分析(非調查報告)指稱:「臺南平和
資源公司火災PET薄膜特性及相關案例分析(非調查報告)PE
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脂)是生活中常見的一種樹脂,其具有
優良的堅韌性,拉伸、抗衝擊強度、耐磨性,電絕緣性,並
具有韌性佳、質量輕、不透氣、耐酸驗、耐水、耐油等特點
,近年成為汽水、果汁、碳酸飲料、食用油零售包装等之常
用容器。(註:一般民眾回收踩壓或環團破壞結構製作裝置
藝術,均未發生過塗層PET材質粉碎會發熱及蓄熱狀況,事
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消防局報告僅用排除法排除廠房、茶水間、廁所、鐵皮屋頂
等,並沒有針對太陽能板部分可能電線走火進行調查,由於
事發現場電線有疑似短路的熔珠現象,自不能排除引起失火
之原因。因塗層PET材質粉碎後並不會發熱及蓄熱而自燃狀
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被告自行實驗比對溫度變化亦無溫度升高發生自燃之情形
(被證2),由於PET溶點250°C,實難想像若無外力會產生自
燃狀況。被告將太空包放置廠房外之行為與系爭失火事故發
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金屬建造)耐用年數
應為20年,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否認)除工資部分外,均
應計算折舊,依原告資料,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2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5月17日,已使用年數為5
年3個月(已使用超過25%),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爭建
物、金屬構造材料部份均應折舊計算。原告給付之理賠計算
以耐用年限35年計算折舊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
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
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
亦屬必備之要件。
(二)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
蓄熱」,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公
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保險公證報告及引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
調字第11200086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佐(補字卷
第31-92頁;訴字卷一第29-160頁)。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負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
⒉觀之原告上揭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係以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保險公證報告書也是以
此為據而出險)。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⑴閱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
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29-160頁),其
結論謂:『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㈡起火處:
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
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訴
字卷一第46頁),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為:據被告作
業員工蔡慶隆及負責人楊福助所述,勘察起火處發現塑膠
太空包底部殘跡,太空包内粉碎後附有塗層PET小薄膜(
粉碎料)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塗層粉塵已完全燒失;且
據前述關係人略以陳述,5月16日晚上大約20時許將4包熱
熱的塑膠太空包装半成品,運至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
附近處放置,要讓雨淋自然降溫,但於凌展00時05分就發
生火炎(報案時間,監視器23:55:59就發現起火處有火光
情形),顯然粉碎料之小薄膜及粉塵,經粉碎、加工後其
係可能產生發熱之情況,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與該4
包塑膠太空包内半成品有所關聯性。採取起火處附有塗層
PET薄膜,攜回本局做引火燃燒實驗,PET薄膜以打火機即
可輕易引燃,持續燃燒,且一面燃燒一面滴落燃燒中殘跡
,因此顯示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之易燃性,且持續擴
大燃燒性。據上蔡慶隆、楊福助、被告總機經理杜佳玲、
製造組組長劉征傑所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内半成
品,是5月16日早上約9-11時粉碎作業所製作,放在廠房
内至晚上約20時還有熱度,其所經過之時間大約有9-11小
時,如純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雖然會發熱,但是其熱度
不應該持續9-11小時還未降到常溫,而起火處火災前仍為
毛毛細雨的情況,單純粉碎後之PET膜及粉塵,其溫度應
可隨時間而降溫,但起火處PET薄膜其表面塗層(粉碎後部
分為塗層粉塵狀態)不知為何成分,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具
溫度,故研判太空包裝内半成品塗層成分可能具有自然發
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杜佳玲提供PET薄膜安全資料
表(SDS)摘要内容如下: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固體;
熔點:250-260°C;當熱源存在狀況,膠粒可為可燃物質
;工程塑膠粒於室溫下不會自燃及爆炸危險;存放時避免
直射陽光及淋雨。據上劉征傑、杜佳玲所述,雖然安全資
料表記錄,純PET為可燃物(不含塗層狀況下),在室溫下
不會自燃,但本案起火處PET薄膜附有不明塗層,並非為
純PET;本局引火燃燒實驗起火處帶回之附有塗層PET薄膜
,並以打火機就能輕易引燃且持續燃燒,顯示其確實為易
燃可燃物;起火處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其塗層經
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其成分。再者,雖然經詳細調查尚
無法得知起火處太空包裝內半成品其塗層是何成分,但根
據粉碎後的發熱至持續蓄熱的時間(持續9-11小時),研判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其造成
自然發熱之因素可能與粉碎後產生的熱度或體積變小(反
應面積變大)有所關聯性,當持續發熱(反應)且經過一段
時間熱蓄積,達到PET薄膜或粉塵自然發火溫度就會引起
太空包內PET薄膜(粉碎料及殘留粉塵)燃燒,進而引燃附
近可燃物,造成擴大燃燒引起火災。據上,起火處放置4
包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在室外未加蓋空地,且火災發生前持
續下著毛毛雨,研判如非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内部中心部產
生自然發熱狀況,由其粉碎料之塗層物質逐漸化學反應而
發熱,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再引燃粉碎之PET薄膜及
粉塵等易燃物,續而引起火災,要在此毛毛雨天氣發生火
炎是相當困難的。據前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
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
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
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
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
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
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
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
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
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檢視本案雖
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塗層成分,故無法清楚分辨究係
氧化、分解、吸著、發酵或聚合的那種作用所生之放熱化
學反應;但依粉碎後之4包塑膠太空包裝塗層粉麈及PET小
薄膜,經過9-11小時尚有熱度,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放置
於室外(起火處)遭小雨淋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
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後自然發火特性相符。再者
,本案塗層粉塵為粉體;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在太
空包内為堆疊狀態;火災前太空包内即有粉熱,周圍溫度
高;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放置於太空包内,致空氣
流動小;放置處為空地且火災前下著毛毛雨,可增加反應
速度,可增加自然發火有利條件,均為「火災學」所述有
利於自然發火條件。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起火處4
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其附有塗層(不知其相關化學成
分)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後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
)、生成許多塗層粉塵及含塗層PET小薄膜且溫度上昇,
觸發之連鎖反應,促成塗層粉塵(含小塗層薄膜)反應性,
引起自然發熱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上述,經排除「
電氣因素」、「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放置著4包速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
,半成品為塗層粉塵及附有塗層PET小薄膜;4包塑膠太空
包裝半成品為早上製作,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並未
降至室溫,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具有自然發熱性
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因尚有熱
度,運至室外空地(起火處)放置,要給毛毛雨澆淋降溫,
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
蓄積(化學放熱反應)後產生小明火,再引燃周圍可燃物
之時間相符;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
製成(RDF)」新製程,且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
狀態;引用「火災學自然發火」文獻,分析本棄粉碎後具
有熱度之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誘發反應性,產生化學
反應自然發熱,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易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
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訴字卷一第39-46頁)。
⑵承上可知,上開鑑定認為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
「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
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
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
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
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
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
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
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
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則上開鑑
定報告論述之中,關於是否為燃料棒新製程?半成品狀態
何以隱藏未知風險?新製程與半成品為何與本件火災必有
關聯?原料是否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粉碎之後又何
以必可引發發熱及燃燒反應?凡此各節,均屬尚待確立的
條件或因素,且該等因素非屬單一,如是連環式推論所產
生的鑑定意見,在科學上或可得出屬於「無法排除」為火
災原因的結論,但此與法律上涵攝、評價侵權行為之行為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諸般要件,須以正面加以舉證各待
證事項,並確立之而獲得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適用,仍屬
有異;又該鑑定報告雖引用火災學之文獻輔以論證與推論
(訴字卷一第44、45頁),但此仍無法彌補上開待確立因素
或條件仍屬未明的空缺,蓋學術文獻之依憑,或可協助就
有限條件之下所進行的學理上推演論證,但無法將之與需
要確立的事實條件等同視之,畢竟法律上之事實認定,仍
應求諸於(兩造提出的)證據,並以該等證據進行論證,並
依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參照),上開尚未確立的條件或因素以及火災學文獻
,顯難放諸法律上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予以全然套用。
因此,前揭鑑定意見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過失侵
權行為之確信。進者,細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其推論過
程中提及原料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的存在因素
,然則本件既經鑑定程序,仍無法確認該化學物質究竟為
何?是否存在?則該因素既屬不明、不知名,則在個案上又
如何確認其確屬存在與火災發生具備關連的條件關係?此
條件關係之前提尚未建立,又如何將此部分因素的存在(
與否)所產生的風險進而發生的注意義務,加諸於當事人
之上而苛求之;參以前揭鑑定機關之火災承辦人吳金俊到
庭陳述:『(照報告第108頁〈訴字卷一第144頁照片〉,當
時你們有採集到含有塗層的PET薄膜,當時為何沒有做成
份鑑定?)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沒有在做這種PET膜成份分
析,我們沒有這種儀器。』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可知
具備火災原因鑑定專業設備或能力的機構,尚且無以進行
成份鑑定,則包含當事人在內的一般人,有無具備能夠意
識到、注意到,進而防免到此類風險存在因素的可能,其
理實明;既此,侵權行為之過失,須以具備能夠注意風險
與侵害發生的可能性的能力為前提(即過失當中的「能注
意」要件),倘無以有之,自不能以過失之責相繩。又吳
金俊雖到庭陳述另稱:『(打火機燃點超過250度,你們以
打火機點燃附薄膜的PET膜,來證明可燃性,請問這樣做
對於本件鑑定的認定其可自燃有何因果關係?)這個照片
說明裡面已經有寫,PET膜以打火機可以輕易燒起他的特
性就是一面燒,一面滴落燃燒中的殘跡,持續擴大燃燒。
如果說塑膠太空包裡面因為發熱、蓄熱才會引起火災。才
會引起擴大燃燒。所以這個簡易時間當然和起火原因有關
。(證人剛剛所稱有關塑膠太空包不明成份會讓塑膠太空
包有發熱、蓄熱情形,就證人所學化學,先不論本件不明
成份為何,你知道有這種化學物質任何成份名稱嗎?)就
像是金屬經和納都有可能,在環境中就會引起自燃,像是
我們在催熟的電石,遇到水也會產生激烈反應,也會發熱
,像我們平常動植物有乾式油也會。這樣的例子很多,每
個條件和特性都不同,腐敗的稻草也有可能。(就證人所
學,這種塑膠太空包有可能塗上剛剛證人所說會產生發熱
蓄熱的成份嗎?)這個就需要廠商確認配方,才能去分析
有可能的機制,配方可能是公司機密,也不會對外告知。
』等語(訴字卷一第429、432、433頁),可知本件鑑定也只
能針對火災原因的客觀可能性進行推論,並非等於法律上
的證據法則層次,已可藉由獲得該鑑定意見獲得確切心證
;而鑑定機構雖曾以打火機燃燒方式點燃PET薄膜,但如
此以打火機直接點燃、燃燒PET薄膜的方式,又如何確立
其是在與事故現場各方面條件或因素相同之下所為的鑑識
方式?是以該打火機點燃方式,仍無法釐清前揭尚待確立
的條件,更無法藉此還原原料成份以及該原料在事故現場
置放時所存在的條件或因素。
⑶綜上,原告雖引用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為舉證,該
報告依其鑑定專業雖提供鑑定意見如上,然其內容尚未達
足以確切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程度,則其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容難成立。
⒊再者,被告請求被告進料之廠商提供本件相類樣品進行燃點
分析,經訴外人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岱稜
字第1130080001號函提供相類樣品(訴字卷一第481頁),送
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進行鑑定,其113年9月10日
鑑定報告/結果謂:『㈠本件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之燃
點為多少?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組成為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樹脂
製成並將其表面鍍上所需金屬外觀,就其組成而言,PET成
分佔其質量超過99%,其餘所剩為不可燃燒之金屬鍍膜,其
中PET膜其溶點大於250°C,沸點大於350°C,塑膠太空包半
成品如要產生燃燒現象必定需要有超出350°C蒸發出部分分
解物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㈡若無
外力介入,前揭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溫度未達燃點,是否會產
生自燃現象?若會,其發生自燃脂引致原因為何?又太空包
是否含有任何引發自燃脂成分?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
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如要產生自燃現象
需要具備下列三種情境皆具備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方能
產生燃燒現象,其一必定需要PET有超出350°C情況下產生部
分蒸發氣化,其二是氣化蒸氣需與空氣能充分混合,其三為
上述情況下又有高溫源可引燃混合氣體,三種狀況同時具備
方能燃燒,一般正常儲存情況,不太可能產生自燃狀況,除
非是有意外高溫源創造出高於350°C情況之情形,又同時有
蒸發氣體與空氣充分混合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
生燃燒反應。上述太空包半成品於TGA分析中並無於180°C以
下產生蒸氣,有一般儲存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並無產
生高溫之條件,因此正常狀況下,如無外力介入PET是無法
產生燃燒反應。㈢PET膜(約一至兩公分見方)表面如附有粉
層,是否會影響分析結果,是否仍夠排除絕對不會自燃?說
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
0°C,裁切成約一至兩公分見方碎片,其本質仍為PET膜,就
本案送樣樣品中未見顯著粉塵附著,本次樣品之附著物不構
成影響分析之結果,因此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
,以一般廢棄物露天儲存條件下,即使有落塵產生,大部分
仍以無機物落塵為主,無機物落塵屬不可燃物,因此碎片成
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露天儲存條件下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
學特性為主,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片需搭配高溫與充分氧
氣供應情況下方能有燃燒可能,如不屬於上述條件下,燃燒
反應不會發生。』等語(訴字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1、49頁)
,可知PET膜若要產生自燃,其具備的條件多端,參酌上開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由於個案上條件因素的
有限性,亦無法藉之判斷本件事故現場在事發當時,PET膜
是否已可達於自燃的狀態,況本件尚有諸多未確立之條件或
前提,自也無法憑藉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前揭意
見而判斷本件火災確實的發生原因。
⒋依上以論,原告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
實,舉證尚且不足,而被告之上揭答辯與防禦也進一步再撼
動原告之舉證,是原告就本件主張之舉證,顯未足備,其據
而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2-訴-48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