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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欣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30-20250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亞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補-136-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源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1-24

TPEV-114-北補-15-202501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黃暐智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5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小-483-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晏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晏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484-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星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其中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倒車撞到車我有錯,我是慢慢倒車,從開 始倒車到碰撞系爭車輛止之距離大概15公尺,若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按喇叭促使我注意該車存在,就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 故,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按喇叭促使注意之與有過失在先 ,我雖然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頭份分局南庄分 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祐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 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被告與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 101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 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合計20,000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 ,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00元,應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駕 駛人存有未按鳴喇叭示警在先之過失為由抗辯系爭車輛與有 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 告尚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存在之情事。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洪 志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去加油站內打輪胎氣, 我停在1部轎車後方,當時我看到對方駕駛剛上車就開始倒 車,我立即按喇叭示警,對方可能沒聽到還是遭撞上了,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左右,當我發現對方倒車時我有 按喇叭,但還是來不及遭撞上,當時系爭車輛時速0公里, 呈停等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系爭車輛所 停放處旁確有自助打氣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核與洪志忠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後去上廁所,之 後我上車要倒車離開,我沒聽到喇叭聲但感覺後面有東西卡 住,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兩部車黏在一起,我沒發現後方有車 輛,也沒聽到喇叭聲就倒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再次上車後,其起駛及倒車時均未 注意其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即系爭車輛存在,旋起駛倒車欲 離去,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係基於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尚無事證可徵系爭車輛 駕駛人洪志忠有任何原因力之加入或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 車輛駕駛人洪志忠業證稱其於發現被告倒車可能發生危險時 已按喇叭示警如前,更難認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預先按 喇叭示警為由所抗辯之與有過失乙節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要屬無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0,00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苗小-57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 要素,其一有變更或追加者,即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 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 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 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 礎(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 第68頁)。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 屬之。 二、查: (一)原告起訴時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而取得),此觀其起訴狀內容 可明(補字卷第19、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原因事實部分則主張被告未為可燃性粉塵滯留之安全 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第1 77條之1等情(訴字卷二第65、66、73-76頁),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訴字卷二第65頁)。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者,在於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附 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乙節具有過失,本件 訴訟開展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均以此為中心而進行;原 告追加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其原因事實,則涉及可燃性 粉塵滯留之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適用問題,與原 告起訴時主張的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及所涉基礎原因事實已見 相異,甚而規範本身涉及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故 卷內證據資料也因此並無相當程度範圍內的同一性或一體性 ,其據此延展的爭點、證據調查、攻防重點、辯論方向勢將 有所岔歧,其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起訴(補字卷第1 3頁本院收文章),迄至113年12月24日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訴字卷二第65、66頁),斯時,本件審理已經 歷時逾一年十個月,在此之前的審理重心也都著重在起訴時 的標的範圍,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已構成妨礙,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此外,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也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其他款的事由。 (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因此,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標的仍僅限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原因事實,特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佳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 為「建築物」,保險標的物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止 (原證2以下第55頁附件10)。上開保險標的物處所係為佳洋 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 賃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原證2第43頁以下 附件8)。未料,於111年5月17日因被告使用廠區發生火災, 火勢延燒至原告之佳洋公司建築物(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 ),佳洋公司建築物受損甚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 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本件事故起火地點為「臺南市○○區○○路 00號」,起火處則為「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並有備註: 「111年5月17日0時5分柳營區工七路11號火警,火場第二面 臨工七路9號造成廠房玻璃破裂、鐵皮有變色情況發生」( 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該起火地點地址之不動產為訴外 人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倍佳公司,原證3),倍 佳公司並將該址租賃予被告使用(詳原證2第2頁),是本件 火災事故係自被告使用之廠區所發生,並延燒至佳洋公司之 建築物。佳洋公司就其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證2第2 3頁以下附件3),原告業已給付佳洋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 幣(下同)1,031,435元,並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 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原證2第19 頁以下附件2)。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 業等(原證1),是被告廠區内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應負妥善 保管、照護之責。觀諸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 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原證2第31頁以下附件5),足見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 公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本件「建築物」之保險標的項目,出 險時實際金額並未高於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無不足 額保險之情形。本件「建築物」保險標的物應計算折舊,經 保險公證人按佳洋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原證2第35頁以 下附件6)及修復估價單(原證2第39頁以下附件7)等進行理 算,該建築物實質損失金額為1,167,789元(原證2第27頁以 下附件4),扣除殘值21,750元後,理算金額為1,146,039元 ,並扣除本保單10%自負額114,604元(計算式:1,146,039x 10%=114,6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給付佳洋公司保 險理賠合計1,031,435元(計算式:1,146,039-114,604=1,0 31,435),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佳洋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主張無非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 火災調查資料(發文字號:南市消調字第1110015892號函揭示 :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 災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說明僅為臆測之詞,自不能因此 即認定被告有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生系爭事故。臺南市消 防局回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 0008634號函及檢附光碟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 於系爭火災後,被告承租工廠之屋主請領火險過程中,保險 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進行失火原因調查, 依據被告取得之初步分析(非調查報告)指稱:「臺南平和 資源公司火災PET薄膜特性及相關案例分析(非調查報告)PE 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脂)是生活中常見的一種樹脂,其具有 優良的堅韌性,拉伸、抗衝擊強度、耐磨性,電絕緣性,並 具有韌性佳、質量輕、不透氣、耐酸驗、耐水、耐油等特點 ,近年成為汽水、果汁、碳酸飲料、食用油零售包装等之常 用容器。(註:一般民眾回收踩壓或環團破壞結構製作裝置 藝術,均未發生過塗層PET材質粉碎會發熱及蓄熱狀況,事 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消防局報告僅用排除法排除廠房、茶水間、廁所、鐵皮屋頂 等,並沒有針對太陽能板部分可能電線走火進行調查,由於 事發現場電線有疑似短路的熔珠現象,自不能排除引起失火 之原因。因塗層PET材質粉碎後並不會發熱及蓄熱而自燃狀 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 ,被告自行實驗比對溫度變化亦無溫度升高發生自燃之情形 (被證2),由於PET溶點250°C,實難想像若無外力會產生自 燃狀況。被告將太空包放置廠房外之行為與系爭失火事故發 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金屬建造)耐用年數 應為20年,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否認)除工資部分外,均 應計算折舊,依原告資料,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6年2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5月17日,已使用年數為5 年3個月(已使用超過25%),原告主張受損物品包括系爭建 物、金屬構造材料部份均應折舊計算。原告給付之理賠計算 以耐用年限35年計算折舊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 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 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 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上, 亦屬必備之要件。 (二)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為「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 蓄熱」,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致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佳洋公 司廠區内建築物,並致佳洋公司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保險公證報告及引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 調字第11200086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佐(補字卷 第31-92頁;訴字卷一第29-160頁)。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被告負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 。  ⒉觀之原告上揭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係以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保險公證報告書也是以 此為據而出險)。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⑴閱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6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86 34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29-160頁),其 結論謂:『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㈡起火處: 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 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訴 字卷一第46頁),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為:據被告作 業員工蔡慶隆及負責人楊福助所述,勘察起火處發現塑膠 太空包底部殘跡,太空包内粉碎後附有塗層PET小薄膜( 粉碎料)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塗層粉塵已完全燒失;且 據前述關係人略以陳述,5月16日晚上大約20時許將4包熱 熱的塑膠太空包装半成品,運至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 附近處放置,要讓雨淋自然降溫,但於凌展00時05分就發 生火炎(報案時間,監視器23:55:59就發現起火處有火光 情形),顯然粉碎料之小薄膜及粉塵,經粉碎、加工後其 係可能產生發熱之情況,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與該4 包塑膠太空包内半成品有所關聯性。採取起火處附有塗層 PET薄膜,攜回本局做引火燃燒實驗,PET薄膜以打火機即 可輕易引燃,持續燃燒,且一面燃燒一面滴落燃燒中殘跡 ,因此顯示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之易燃性,且持續擴 大燃燒性。據上蔡慶隆、楊福助、被告總機經理杜佳玲、 製造組組長劉征傑所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内半成 品,是5月16日早上約9-11時粉碎作業所製作,放在廠房 内至晚上約20時還有熱度,其所經過之時間大約有9-11小 時,如純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雖然會發熱,但是其熱度 不應該持續9-11小時還未降到常溫,而起火處火災前仍為 毛毛細雨的情況,單純粉碎後之PET膜及粉塵,其溫度應 可隨時間而降溫,但起火處PET薄膜其表面塗層(粉碎後部 分為塗層粉塵狀態)不知為何成分,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具 溫度,故研判太空包裝内半成品塗層成分可能具有自然發 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杜佳玲提供PET薄膜安全資料 表(SDS)摘要内容如下: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固體; 熔點:250-260°C;當熱源存在狀況,膠粒可為可燃物質 ;工程塑膠粒於室溫下不會自燃及爆炸危險;存放時避免 直射陽光及淋雨。據上劉征傑、杜佳玲所述,雖然安全資 料表記錄,純PET為可燃物(不含塗層狀況下),在室溫下 不會自燃,但本案起火處PET薄膜附有不明塗層,並非為 純PET;本局引火燃燒實驗起火處帶回之附有塗層PET薄膜 ,並以打火機就能輕易引燃且持續燃燒,顯示其確實為易 燃可燃物;起火處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其塗層經 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其成分。再者,雖然經詳細調查尚 無法得知起火處太空包裝內半成品其塗層是何成分,但根 據粉碎後的發熱至持續蓄熱的時間(持續9-11小時),研判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其造成 自然發熱之因素可能與粉碎後產生的熱度或體積變小(反 應面積變大)有所關聯性,當持續發熱(反應)且經過一段 時間熱蓄積,達到PET薄膜或粉塵自然發火溫度就會引起 太空包內PET薄膜(粉碎料及殘留粉塵)燃燒,進而引燃附 近可燃物,造成擴大燃燒引起火災。據上,起火處放置4 包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在室外未加蓋空地,且火災發生前持 續下著毛毛雨,研判如非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内部中心部產 生自然發熱狀況,由其粉碎料之塗層物質逐漸化學反應而 發熱,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再引燃粉碎之PET薄膜及 粉塵等易燃物,續而引起火災,要在此毛毛雨天氣發生火 炎是相當困難的。據前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 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 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 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 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 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 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 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 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 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檢視本案雖 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塗層成分,故無法清楚分辨究係 氧化、分解、吸著、發酵或聚合的那種作用所生之放熱化 學反應;但依粉碎後之4包塑膠太空包裝塗層粉麈及PET小 薄膜,經過9-11小時尚有熱度,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 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放置 於室外(起火處)遭小雨淋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 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後自然發火特性相符。再者 ,本案塗層粉塵為粉體;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在太 空包内為堆疊狀態;火災前太空包内即有粉熱,周圍溫度 高;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放置於太空包内,致空氣 流動小;放置處為空地且火災前下著毛毛雨,可增加反應 速度,可增加自然發火有利條件,均為「火災學」所述有 利於自然發火條件。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起火處4 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其附有塗層(不知其相關化學成 分)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後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 )、生成許多塗層粉塵及含塗層PET小薄膜且溫度上昇, 觸發之連鎖反應,促成塗層粉塵(含小塗層薄膜)反應性, 引起自然發熱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上述,經排除「 電氣因素」、「菸蒂」及「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放置著4包速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 ,半成品為塗層粉塵及附有塗層PET小薄膜;4包塑膠太空 包裝半成品為早上製作,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並未 降至室溫,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具有自然發熱性 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因尚有熱 度,運至室外空地(起火處)放置,要給毛毛雨澆淋降溫, 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 蓄積(化學放熱反應)後產生小明火,再引燃周圍可燃物 之時間相符;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 製成(RDF)」新製程,且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 狀態;引用「火災學自然發火」文獻,分析本棄粉碎後具 有熱度之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誘發反應性,產生化學 反應自然發熱,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易燃PET小 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 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訴字卷一第39-46頁)。   ⑵承上可知,上開鑑定認為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 「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 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 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 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 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 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 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 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 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等語,然則上開鑑 定報告論述之中,關於是否為燃料棒新製程?半成品狀態 何以隱藏未知風險?新製程與半成品為何與本件火災必有 關聯?原料是否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粉碎之後又何 以必可引發發熱及燃燒反應?凡此各節,均屬尚待確立的 條件或因素,且該等因素非屬單一,如是連環式推論所產 生的鑑定意見,在科學上或可得出屬於「無法排除」為火 災原因的結論,但此與法律上涵攝、評價侵權行為之行為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諸般要件,須以正面加以舉證各待 證事項,並確立之而獲得確信心證之證據法則適用,仍屬 有異;又該鑑定報告雖引用火災學之文獻輔以論證與推論 (訴字卷一第44、45頁),但此仍無法彌補上開待確立因素 或條件仍屬未明的空缺,蓋學術文獻之依憑,或可協助就 有限條件之下所進行的學理上推演論證,但無法將之與需 要確立的事實條件等同視之,畢竟法律上之事實認定,仍 應求諸於(兩造提出的)證據,並以該等證據進行論證,並 依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參照),上開尚未確立的條件或因素以及火災學文獻 ,顯難放諸法律上的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予以全然套用。 因此,前揭鑑定意見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過失侵 權行為之確信。進者,細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其推論過 程中提及原料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的存在因素 ,然則本件既經鑑定程序,仍無法確認該化學物質究竟為 何?是否存在?則該因素既屬不明、不知名,則在個案上又 如何確認其確屬存在與火災發生具備關連的條件關係?此 條件關係之前提尚未建立,又如何將此部分因素的存在( 與否)所產生的風險進而發生的注意義務,加諸於當事人 之上而苛求之;參以前揭鑑定機關之火災承辦人吳金俊到 庭陳述:『(照報告第108頁〈訴字卷一第144頁照片〉,當 時你們有採集到含有塗層的PET薄膜,當時為何沒有做成 份鑑定?)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沒有在做這種PET膜成份分 析,我們沒有這種儀器。』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可知 具備火災原因鑑定專業設備或能力的機構,尚且無以進行 成份鑑定,則包含當事人在內的一般人,有無具備能夠意 識到、注意到,進而防免到此類風險存在因素的可能,其 理實明;既此,侵權行為之過失,須以具備能夠注意風險 與侵害發生的可能性的能力為前提(即過失當中的「能注 意」要件),倘無以有之,自不能以過失之責相繩。又吳 金俊雖到庭陳述另稱:『(打火機燃點超過250度,你們以 打火機點燃附薄膜的PET膜,來證明可燃性,請問這樣做 對於本件鑑定的認定其可自燃有何因果關係?)這個照片 說明裡面已經有寫,PET膜以打火機可以輕易燒起他的特 性就是一面燒,一面滴落燃燒中的殘跡,持續擴大燃燒。 如果說塑膠太空包裡面因為發熱、蓄熱才會引起火災。才 會引起擴大燃燒。所以這個簡易時間當然和起火原因有關 。(證人剛剛所稱有關塑膠太空包不明成份會讓塑膠太空 包有發熱、蓄熱情形,就證人所學化學,先不論本件不明 成份為何,你知道有這種化學物質任何成份名稱嗎?)就 像是金屬經和納都有可能,在環境中就會引起自燃,像是 我們在催熟的電石,遇到水也會產生激烈反應,也會發熱 ,像我們平常動植物有乾式油也會。這樣的例子很多,每 個條件和特性都不同,腐敗的稻草也有可能。(就證人所 學,這種塑膠太空包有可能塗上剛剛證人所說會產生發熱 蓄熱的成份嗎?)這個就需要廠商確認配方,才能去分析 有可能的機制,配方可能是公司機密,也不會對外告知。 』等語(訴字卷一第429、432、433頁),可知本件鑑定也只 能針對火災原因的客觀可能性進行推論,並非等於法律上 的證據法則層次,已可藉由獲得該鑑定意見獲得確切心證 ;而鑑定機構雖曾以打火機燃燒方式點燃PET薄膜,但如 此以打火機直接點燃、燃燒PET薄膜的方式,又如何確立 其是在與事故現場各方面條件或因素相同之下所為的鑑識 方式?是以該打火機點燃方式,仍無法釐清前揭尚待確立 的條件,更無法藉此還原原料成份以及該原料在事故現場 置放時所存在的條件或因素。   ⑶綜上,原告雖引用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為舉證,該 報告依其鑑定專業雖提供鑑定意見如上,然其內容尚未達 足以確切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程度,則其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容難成立。  ⒊再者,被告請求被告進料之廠商提供本件相類樣品進行燃點 分析,經訴外人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岱稜 字第1130080001號函提供相類樣品(訴字卷一第481頁),送 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進行鑑定,其113年9月10日 鑑定報告/結果謂:『㈠本件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之燃 點為多少?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組成為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樹脂 製成並將其表面鍍上所需金屬外觀,就其組成而言,PET成 分佔其質量超過99%,其餘所剩為不可燃燒之金屬鍍膜,其 中PET膜其溶點大於250°C,沸點大於350°C,塑膠太空包半 成品如要產生燃燒現象必定需要有超出350°C蒸發出部分分 解物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㈡若無 外力介入,前揭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溫度未達燃點,是否會產 生自燃現象?若會,其發生自燃脂引致原因為何?又太空包 是否含有任何引發自燃脂成分?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 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如要產生自燃現象 需要具備下列三種情境皆具備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方能 產生燃燒現象,其一必定需要PET有超出350°C情況下產生部 分蒸發氣化,其二是氣化蒸氣需與空氣能充分混合,其三為 上述情況下又有高溫源可引燃混合氣體,三種狀況同時具備 方能燃燒,一般正常儲存情況,不太可能產生自燃狀況,除 非是有意外高溫源創造出高於350°C情況之情形,又同時有 蒸發氣體與空氣充分混合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 生燃燒反應。上述太空包半成品於TGA分析中並無於180°C以 下產生蒸氣,有一般儲存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並無產 生高溫之條件,因此正常狀況下,如無外力介入PET是無法 產生燃燒反應。㈢PET膜(約一至兩公分見方)表面如附有粉 層,是否會影響分析結果,是否仍夠排除絕對不會自燃?說 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 0°C,裁切成約一至兩公分見方碎片,其本質仍為PET膜,就 本案送樣樣品中未見顯著粉塵附著,本次樣品之附著物不構 成影響分析之結果,因此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 ,以一般廢棄物露天儲存條件下,即使有落塵產生,大部分 仍以無機物落塵為主,無機物落塵屬不可燃物,因此碎片成 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露天儲存條件下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 學特性為主,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片需搭配高溫與充分氧 氣供應情況下方能有燃燒可能,如不屬於上述條件下,燃燒 反應不會發生。』等語(訴字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1、49頁) ,可知PET膜若要產生自燃,其具備的條件多端,參酌上開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由於個案上條件因素的 有限性,亦無法藉之判斷本件事故現場在事發當時,PET膜 是否已可達於自燃的狀態,況本件尚有諸多未確立之條件或 前提,自也無法憑藉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前揭意 見而判斷本件火災確實的發生原因。  ⒋依上以論,原告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事 實,舉證尚且不足,而被告之上揭答辯與防禦也進一步再撼 動原告之舉證,是原告就本件主張之舉證,顯未足備,其據 而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2-訴-483-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6元(零件費用7,056元、工 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 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56÷(5+1)≒1,1 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6-1,176) ×1/5×(6+ 4/12)≒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6-5,880=1,176】,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476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2025-01-23

CYEV-114-嘉小-50-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祿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4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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