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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7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喬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另查詢其勞工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再予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係在臺北市南港區,並無執行標的不明情形,且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0776-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鍾維即宇恒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9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09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 法定代理人 F09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09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93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9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㈠甲093於111年3月11 日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水痘,但其法定代理人甲093甲 及甲093繼母H970,未依醫師告知、社工多次提醒速帶甲093 就醫,導致甲093於3月16日發燒到40度,由社工陪同甲093 送醫治療。㈡甲093甲於111年7月6日騎機車搭載H970及甲09 ,自撞路邊電線杆,導致甲093頭部及臉部挫傷,並篩COVID -19確診,醫療評估甲093不須住院,聯繫法定代理人甲093 甲及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甲093,拒絕照顧甲093。聲請人 遂於111年7月6日緊急安置甲09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 二、甲093甲居住及經濟上均不穩定,目前無法提供甲093穩定且 合宜的生活照顧;甲093M原無意願照顧及監護甲093,因甲0 93之外祖母甲040雖有意願照顧,但過往無照顧經驗,而甲0 93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甲093甲及甲093M尚須接受家庭 處遇服務提升親職能力,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貳、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5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甲093甲及甲093M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尚無法 提供甲093穩定生活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09

TCDV-113-護-533-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7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盈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盈吟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籍設於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7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黃細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9,7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高振輝以新臺幣71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 股東,各持有筌盛公司25萬股股份。筌盛公司於民國103至1 08年度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亦未經股 東會議決議盈餘分派,然於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利新 臺幣(下同)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共計1,982,680元,渠等受有上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991,340元。並聲明: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99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細柳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均有召開,原告未足額發放股利經被 告高振輝提告後,原告始改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藉此報復被告 高振輝。被告黃細柳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股利,且並未同意 或授權原告將股利匯到被告高振輝帳戶。另依原告主張之內 容,其係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應歸屬 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先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召開,係因被告高振輝提出刑事 告訴後原告始改稱無召開等語(卷第78頁),然被告高振輝經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是否知悉有無實際召開?) 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卷第157頁),已前 後所述不一,且倘若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則觀諸會議 紀錄(卷第165、168、170、172、174頁)記載主席為高國興 ,記錄為被告高振輝,被告高振輝身為股東會會議之記錄, 理當其上記錄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印,及由其本人如實記錄會 議內容,豈會具結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 開,且被告高振輝既又稱其從未參加過股東會,筌盛公司倘 有確實召開股東會,當可由其他出席股東擔任會議記錄,又 何必均列未實際參加之被告高振輝為記錄,足認系爭股東會 並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因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系爭 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91,34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 利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 振輝帳戶,然依卷附股利憑單(卷第119至141頁)、盈餘分配 通知書(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高振輝分配之股利(所屬年 度103至108年)分別為190,383元、11,896元、57,468元、25 9,507元、126,493元、73,369元(以上共計719,116元),據 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為由,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股利 ,應以上開分配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上所述 ,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被告高振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有收受股利(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高振輝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股利719,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振輝返還之,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 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振輝抗辯原告以應歸 屬於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然 原告分配股東股利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且被告高振輝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高振輝 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高振 輝履行其義務,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振輝返還分配 之股利,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高振輝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之股利業已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 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2月13日、 108年1月28日與109年1月26日依序分別匯款732,680元、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2人 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盈餘截然不同,又被告黃 細柳既否認有收受股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 證明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之款項亦包含被告黃細柳之股 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給付被 告黃細柳股利(參酌上開起訴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受 有利益(股利)一節,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細柳返還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71 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細柳給付7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9

TCDV-113-訴-668-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8號 聲 請 人 銀庭儀 相 對 人 阮氏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2年5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88-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0號 債 權 人 蓋鈺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蓋玲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借據影本。㈡提出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 債務人蓋玲玉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蓋玲玉 所有。㈢陳報債權人蓋鈺淳代為清償卡債金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釋明資料。㈣確認本件借款人究為「蓋玲玉」或「蓋陳 秀菊」?債權人蓋鈺淳有無與蓋玲玉成立借貸合意,請具狀 說明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債務人有誤,並請具狀更 正。㈤提出債務人「蓋玲玉(住○○市○○區○○○○街00號4樓)」之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 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陳稱:借據由蓋陳秀菊開出 ,但皆由其保管,本人離家時曾要求歸還借據,但陳秀菊始 口否定借貸之事。本人於93年12月31日返回台中,蓋陳秀菊 便一直要求本人先支付蓋玲玉之卡債,保住其信用,再於之 後慢慢償還,之後問起此事,兩人便支吾其詞。因最近要開 刀急需用錢才急於想用法律追回債務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 出匯入帳戶及借款人究為何人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 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9

TCDV-113-司促-28720-2024100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羅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玉倫於民國94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55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振盛 法定代理人 陳俍印 被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 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民國99年度訴字第 2389號確定判決,就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52-3、352-4、 352-5、352-7、352-11、352-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法定抵押權行為,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設定法定抵押權為登記,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914元, 又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計算,原告請求塗銷 之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價額為11,032,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擔保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擔保債權額少於擔保物價額,應以 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張靜惠,惟未附委任狀,如 欲委任張靜惠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 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代理權,並應陳明其與原告之關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平方公尺) 擔保物價額(新臺幣) 1 352-3地號 61 全部 33,300 2,031,300 2 352-4地號 61 全部 33,300 2,031,300 3 352-5地號 55 全部 33,300 1,831,500 4 352-7地號 156 3087分之1035 33,300 1,741,697 5 352-11地號 46 全部 33,300 1,531,800 6 352-12地號 56 全部 33,300 1,864,800 合計 11,032,397

2024-10-09

TCDV-113-補-2290-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5號 債 權 人 SUPRIHATIN 蘇比 債 務 人 NAHWAN即阿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735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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