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陳振盛
法定代理人 陳俍印
被 告 王柯呈淑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
柯棟樑
柯劭臻
柯素雲
黃若谷
黃婷婷
林黃宜萱
黃若石
柯基生
黃三和
黃靜嫻
蔡易餘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於民國99年度訴字第
2389號確定判決,就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52-3、352-4、
352-5、352-7、352-11、352-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法定抵押權行為,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設定法定抵押權為登記,予以塗銷。而前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914元,
又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計算,原告請求塗銷
之如附表所示擔保物價額為11,032,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擔保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擔保債權額少於擔保物價額,應以
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張靜惠,惟未附委任狀,如
欲委任張靜惠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提有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
或用印之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代理權,並應陳明其與原告之關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平方公尺) 擔保物價額(新臺幣) 1 352-3地號 61 全部 33,300 2,031,300 2 352-4地號 61 全部 33,300 2,031,300 3 352-5地號 55 全部 33,300 1,831,500 4 352-7地號 156 3087分之1035 33,300 1,741,697 5 352-11地號 46 全部 33,300 1,531,800 6 352-12地號 56 全部 33,300 1,864,800 合計 11,032,397
TCDV-113-補-229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