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5號、第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扣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地球」、「D2」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地球」、
「D2」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透過臉書、LINE群組「止贏規劃學習社團」及LINE暱稱「霖
園官方客服」向蘇晉慶佯稱:可以下載「霖園APP」啟動低
價佈局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蘇晉慶繳付投資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霖園官方客服」約定於112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台南健康店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蔡惟信於同日依暱稱「地球」指
示,先至上開地點附近之同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
之「羅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後,於同日18時許配掛偽造之「羅智翔」工作證,佯以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羅智翔」名義取信於蘇晉慶,
並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前開偽造付款單據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智翔。蔡惟信取得上開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特定之處所,由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並
因此領得報酬5千元。嗣蘇晉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蔡惟信復於113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暱稱「金庸-
獨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
哈瑪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金
庸-獨孤求敗」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張新林、湯杰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
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蔡惟信再依指示拿取各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蔡惟信
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而洗
錢未遂,並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蘇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新林、湯杰
融、風純玉、張鈞富、張惟焜、張尚煌、李宣穎、洪君瑜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蘇晉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3頁)、告
訴人蘇晉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警1卷第49
至62頁)、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影本(警1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354
6號鑑定書1份(警1卷第23至4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清單各1份(警1卷第45至48頁
)及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安店店員吳佳峻之證述(警2卷第3
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65至71頁)、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2卷第73至76頁)、被告騎乘之重
機車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2卷第76頁、第81至85
頁)、被告手機截圖照片11張(警2卷第77至7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南檢和信113偵7194字第113903
31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966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55
9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16395號函及柏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本院卷
一第121頁、第125至147頁)及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將其向告訴人蘇晉慶收取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及將其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
,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並非「羅智翔」,亦非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地球」
之指示向告訴人蘇晉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
憑證用意之偽造「付款單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
人蘇晉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8
所示犯行,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事實一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雖均主張
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銀行或客服人員、友人名義對附表一
編號1至6、8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
繫方式為之,難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
件;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
其知悉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
尚難認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未洽,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
等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或領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蘇晉慶,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
將收取或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
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
暱稱「地球」、「D2」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暱稱「金庸-獨
孤求敗」、「金庸-南帝段智興」、「一百萬元整」、「哈
瑪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份犯行,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持盜刻之「羅
智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均係
偽造上開付款單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就
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付款單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既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
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第3
7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先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及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
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湯杰融、蘇晉慶、張新林
、風純玉、張尚煌、洪君瑜之代理人及李宣穎調解成立,約
定將於113年12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270
號、第275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8
5至487頁、第499至500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加油站跟
火鍋店擔任員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
相類,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與事
實一係先後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所犯,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
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工作證、偽造「
羅智翔」印章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警2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付款單據既已
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2.被告供稱有因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至於附表一部分
則因拖欠薪水尚未領得報酬(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400
頁、第402頁),是被告所獲報酬5000元,應係其不法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由扣
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有之7萬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警2卷第12至1
3頁,偵卷第16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1頁
),可知被告所面交取得或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除附表二
編號1所示其中由被告提領之3萬元為警扣案外,其餘部分均
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
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3萬元部分,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所罪名及處刑 1 張新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張新林佯稱:未簽署三大協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2,998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6分許,匯款27,001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1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15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張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7至38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3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湯杰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46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湯杰融佯稱:欲以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因其未填寫三大保證切結書,須依指示線上簽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7,01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16分許,以ATM提款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慶門市 1.告訴人湯杰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9至42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0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風純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風純玉佯稱:因賣場未認證無法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2分許,匯款26,027元 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37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38分許,以ATM提款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慶店 1.告訴人風純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3至44頁) 2.劉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4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鈞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24分許,冒充友人「張景宏」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5至46頁) 2.劉柏毅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惟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許,冒充LI TV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資料外洩,致其信用卡重複刷10筆會員年費,需開通金管會線上ID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99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9時4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19時44分許,以ATM提款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張惟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7至49頁) 2.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2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1頁) 3.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尚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LINE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尚煌佯稱:因未簽署三大保障故無法下單,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14,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3分許,以ATM提領14,000元 1.告訴人張尚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1至57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李宣穎 李宣穎於113年3月5日,連結IG貼文之抽獎活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匯款以利獲得中獎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37,100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29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安中店 1.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9至60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3.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卷一第132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君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7時57分許,以messenger冒充買家、蝦皮客服向洪君瑜佯稱:欲以蝦皮賣場購買門票,然訂單被凍結,須升級蝦皮、提升金流,才能開啟雙方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9分許,匯款49,123元 鄭依玫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0時12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②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以ATM提款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南大安店 1.告訴人洪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1至63頁) 2.鄭依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0萬20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餘則為被告個人所有) 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起至21時30分止,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扣案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內含SIM卡) 3 SIM卡1張 4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9月12日付款單據(其上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偽造印文各1枚及偽簽「羅智翔」之簽名1枚) 未扣案 9 偽造「羅智翔」工作證1張 10 偽造「羅智翔」印章1個
TNDM-113-金訴-5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