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江盛源
馬淑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8,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盛源邀同被告馬淑佳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9年10月18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
XX-1701、0000-0000-XXXX-1104;附卡卡號:0000-0000-XX
XX-1719、0000-0000-XXXX-1112)使用,並約定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76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