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陳叡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叡翰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確定後,經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3年確定;另犯
如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附表二)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0年4月確定
,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23年4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06
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
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第一審裁定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中,最先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其請求
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其重組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且A、B裁定均已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亦
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率依上開請求重組改定,乃
認本案函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本案函文
就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
然第一審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之重組請求係以附表一編號3為
最先確定之日期,再抗告人之請求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如前,
與本案函文之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係同一案件
,原應同時起訴、判刑,然因檢察官漏未起訴,才另行起訴及
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未審酌及此,致令酌定13年重刑,顯
然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其救濟方法自係將附表二所示之罪與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刑,並請審酌上情而為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
㈡檢察官鮮少寬容地選擇較有利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聲請定刑,且
礙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有救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宜便宜行事,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法條
修正施行前,不必賦予再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就法
定刑度之高低界限內予以定刑,自有不當。
㈢再抗告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請求重新組合定刑,而係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
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犯數罪另為定刑組合,本案函文與第一
審裁定、原審裁定,均與再抗告人異議之「內涵」不相適合,
容有重大誤會,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
規定,並經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據A、B裁定所載,
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不符刑法第50
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本即不得依此重組定刑,業據原裁
定載述理由綦詳。又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依卷附本案函文所載,檢察官並非就得否將附表二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為准駁決定,再抗告人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對其請求內涵
認定有誤,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本案函文拒卻再抗告人前述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
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10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