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78-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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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這是一起家暴傷害案件。郭○○因為不滿媳婦(王○○,同時也是他兒子張○○的配偶)的行為,揮打媳婦臉頰,被判傷害罪。郭○○不服判決上訴,說媳婦臉上根本沒受傷,是誣陷。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調查證據,郭○○的上訴理由不足,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郭○○還是得接受原判,面臨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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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名 字詳卷)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可證明告訴人王○○(名字詳卷,即上 訴人之子張○○【名字詳卷】之配偶)臉上、身上沒有受傷之2張 照片已消失,故請調取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開 庭現場之監視器,當時投影螢幕上有播放該2張照片為證,如無 該錄影檔,則請傳喚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辯護人為證, 第一審審判長亦因有見證該2張照片,才於113年4月26日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係告訴人罔顧倫理綱常,上訴人才會用 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告訴人並未受傷,如今2張照 片不見了,原審誤信告訴人之誣陷及加工造假傷害所開具之驗傷 單,實屬冤案,上訴人理應無罪。另請為家庭圓滿促成雙方和解 ,上訴人願意包10萬元紅包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9月14日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身為媳婦,卻出言忤逆,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驅離上訴人,上訴人始以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並未成傷,告訴人胞姊王○○(名字詳卷)於警詢時、張○○於偵查中均為相同證述,且觀張○○拍攝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臥床之照片2張,當時告訴人臉部、身體確無受傷跡象,告訴人係利用剖腹產時羊水滲入血液循環至心臟、肺臟、頭部產生之後遺症、高血壓等病症,刻意在血液循環不順暢、深層靜脈栓塞的痠痛部位用力按摩,製造皮膚泛紅之受傷假象,再前往醫院驗傷、拍照,藉此誣陷上訴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19頁),而第一審法院則於113年4月26日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係因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始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徒憑己意,遽指第一審之審判長幫忙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顯有誤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人之母王○○○(名字詳卷)之證詞,暨卷附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院函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無僅以單一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第一審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以證明卷內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院臥床,臉上並無傷勢之照片2張,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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