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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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田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18-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祐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7,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30-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現行民 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已請求按週年利率20 %、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 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 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之部分,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 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28-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 原 告 黃佑興 被 告 姚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59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0 111年10月19日 500,000元 未  載 112年2月18日 TH731794

2025-01-24

TCEV-113-中簡-3597-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小-473-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依辰 張庭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湘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37-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興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5,609元。   ⒉塗裝:5,878元   ⒊零件:47,326元(原告請求55,86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以上合計為58,81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劉志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 應由劉志成、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8,81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288元 (計算式:58,813×60%=35,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因劉志成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 告車輛受損,因此受有54,200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 29,200元+不能使用車輛營業損失25,000元=54,200元)主張 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係屬林佳縈所有,原告所代位者乃被 保險人林佳縈基於系爭車輛車損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乃被告因其車輛受損而對 劉志成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賠償權利人 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合,難謂得 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2794-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320-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方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小-474-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歐至倫 被 告 黃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28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文書(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見 本院卷第311至314頁)。惟:  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 尚難據此論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不否認有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之訊息上載:「12月底沒有錢,我現在也沒上班,如果你 不寬限幾個月」等語,然參照前後文義(見本院卷第53至29 3、311至314頁),可知兩造對應否返還之內容已有出入, 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款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⒊系爭款項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為支付生活費等而給付, 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究否係屬消費借貸, 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陳稱,其於原告生日 時曾贈紅包予原告,亦曾幫忙原告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而衡以情侶於關係存續期間,日常生活互動緊密 ,財務往來通常並未嚴格區分彼此,又就系爭款項兩造亦未 明確約定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是 縱然兩造之後情侶關係不復存續,亦難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 項作為支付生活費等之用,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25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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