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劉興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5,609元。
⒉塗裝:5,878元
⒊零件:47,326元(原告請求55,86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以上合計為58,813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劉志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
應由劉志成、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8,81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288元
(計算式:58,813×60%=35,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因劉志成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
告車輛受損,因此受有54,200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
29,200元+不能使用車輛營業損失25,000元=54,200元)主張
抵銷云云。惟系爭車輛係屬林佳縈所有,原告所代位者乃被
保險人林佳縈基於系爭車輛車損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乃被告因其車輛受損而對
劉志成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賠償權利人
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合,難謂得
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小-279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