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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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葉曜先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顏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652-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4號 原 告 顏庭葦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緝-64-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9號 原 告 謝安捷 送達代收人 謝耀德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緝-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違規,經警方鳴笛要求其停 車受檢後,竟恐其為通緝犯身份,為逃避查緝,而在若干道 路上,陸續為超速、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 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警方圍捕後, 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 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 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毀損、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侵害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危險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詹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76、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 與大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詹承 憲因恐其為通緝犯而遭緝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 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駕車恣意 穿梭、蛇行、併排、逆向等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詹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公路路口之際,見 員警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已圍立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 ,致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車之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因而 毀損後棄車離去。嗣因員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緝獲詹承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憲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 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 告實施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769-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郭瑋君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被 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附民-297-20241231-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緝-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胤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均已交代詳盡,也坦承 犯行,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業已查扣,並無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左腳有車禍受傷之舊疾,請 依比例原則,考量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被告之家人 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涉犯起訴書 所載5次犯行,先後加入2個犯罪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2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已將 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 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 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 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 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 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0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2號 原 告 李宗庭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2-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春岐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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