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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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海光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9,500 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19人×10份×50元=9,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 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 資金流向。 三、自然人債權人部分,請提出債務證明文件(如借據、調解筆 錄、民事判決等),如未能提出以特定債權人與債務金額, 視為無此債務。 四、說明戶籍地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 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五、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七、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並陳 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八、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九、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及其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至文 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 之)。 十一、「大和健康土雞場」之登記資料與財產狀況,每月收入與 支出之證明(如進貨單據、銷貨紀錄等),對於債權人賴 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 報狀之意見。 十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1-07

HLDV-113-消債更-91-20241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昱駟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在臺中市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要求,擔任訴外人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民國112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申辦 完畢之同年7月12日後、同年8月3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交 付系爭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3時1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5日將826,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 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3-原訴-47-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全部勝訴,本院民 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爰依上 揭規定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0-訴-190-20241106-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守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心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226,09 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5

HLDV-113-訴-151-20241105-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30

HLDV-113-簡上-47-2024103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劉邦旗 被 告 李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1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512元 週年利率 2.47% 起訖日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4

HLEV-113-花小-520-202410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巫雨靜 被 告 鍾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和平路1段128號對向車道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引擎蓋,致系爭B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原告亦於 該處停放系爭B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9月1 1日吉警交字第11300226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B車引擎蓋受損,以致需要支出維修費用40,750 元等節,業據提出禾鑫車業維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車損照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釋明受損部位,原告當庭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指出受損部位「僅有」系爭B車引擎 蓋,約有一條痕跡(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64頁 ),惟由該照片觀之,該痕跡甚不明顯,且並非系爭B車最 凸出之部位,如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導致此痕跡,前側保險 桿應有其他刮痕或傷痕,始為合理,系爭B車卻無其他傷痕 或痕跡,顯見原告指稱系爭B車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又或 是早已有之傷痕而為原告所未察覺,均屬有疑,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B車引擎蓋之痕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24

HLEV-113-花小-523-202410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王榆嫻 被 告 游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本件債權請求資料)    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向原告承攬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1、2樓整棟裝修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泥作、鐵工、水電、打除、浴室防水施作及油漆等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俟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空污申報表蓋有日期戳章之右下角拍照,再於111年5月6日11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僅能看到日期戳章之空污申報表照片予原告,用以表示已完成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系爭工程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10,8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0,800元予游秉穎收受,使原告受有溢付9,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024-10-24

HLEV-113-花小-567-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 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0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0元=3,500元)。 二、各項債務發生之時點、原因、清償狀況,如為近2年發生之 債務,請提出債務文件(如借據、信用卡帳單等),並說明 資金流向。 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四、說明現居地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五、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六、說明現有無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若有,提出行照影本 ,及現值為何之證明文件。 七、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並說明必要性,每月超過17,076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花蓮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之部分請務必說明及提 出證據,如未能合理說明及檢附證據,僅能以17,076元計算 之。 八、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須聲請 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 出扶養費之證明。 九、除已陳報者外,「債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是 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十、「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 年(即自111年10月至文到之日止)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 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 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 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一、「債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 構自111年10月至文到之日止的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23

HLDV-113-消債更-9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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