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昱駟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在臺中市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要求,擔任訴外人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民國112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申辦
完畢之同年7月12日後、同年8月3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交
付系爭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3時1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5日將826,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
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3-原訴-4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