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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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 附民原告 黃昭榮 附民被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附民-19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崑龍係昆龍水電行之負責人,受趙玉 琴及凃麗玉委託施作水龍頭及修繕水管等工程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李政峯、李家福裝設水表箱、水表 及止水閥開關,並使用已廢棄之水號牌,以此方式繞越所裝 量水器私接水管。嗣經上開公司職員林建志於同年11月2日1 5時55分許,發現被告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 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517-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9號 附民原告 劉彩俠 附民被告 許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839-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太子大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 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 前之該日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林亞蓁於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好 玩騎士商行」欲歸還上開機車時,適員警到場追查其另涉之 詐欺案件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均高於4,000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亞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採尿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犯嫌林亞蓁涉嫌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駕駛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10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2年11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 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05-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附民原告 吳慧韻 附民被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劉家成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TNDM-113-交附民-213-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 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 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 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 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 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 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 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 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 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 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 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 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 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 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 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 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 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 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 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侵訴-7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連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龍2次、 陳必福1次。 二、吳連登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國民 店」,以10萬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其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分裝工 具1組及毒品分裝桌檯1組,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而非法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吳連登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 連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 經警循線查獲「漂浪」即為黃光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24頁、第2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9至頁92;偵卷一A 第219至221頁;偵卷一B第352至362;聲羈卷第21至26頁; ;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08頁、 第13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見警卷第195至 200頁、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偵卷一A第311至313 頁、第315至321頁)、陳必福(警卷第95至119頁、第125至 145頁;偵卷一B第109至123頁)、盧冠亨(警卷第149至166 頁、第167至189頁;偵卷一A第467至471頁;偵卷一B第165 至177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前,均分別與陳健 龍、陳必福及盧冠亨以電話聯繫,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2頁、第 243至272頁)。 二、此外,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卷第229至235頁)、蒐證照片8張 (見偵卷一A第125至1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疑似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 以:1、送驗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4-1至4-16、5)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0公克(驗餘淨重 5.36公克,空包裝總重6.71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 2.15公克;2、送驗塊狀檢品22包(原編號3、6-1至6-4、7- 1至7-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65公克(驗餘淨12.5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2公克),純度 69.49%,純質淨重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綜合上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 約賺100至200元(見偵卷一B第3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 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經警循線查獲係黃光琳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 大偵8字第1137289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二人,均係向 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交易,並 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 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與配偶及三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 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 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 可佐(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而17包、22包之外包裝 ,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粉末海洛因17包(含外包裝)、塊狀海洛因22包(含外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 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二之罪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N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9,100元),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又警固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3支,惟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供參佐,無從認定是違禁物, 以上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台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案卷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07 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2-12

TNDM-113-訴-679-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和 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做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 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峙霆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 晚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予「小張」使用。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10186289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第53頁)、告 訴人溫庭妤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明細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10010123號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 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 7頁),是被告均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且告訴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芮語 (提告) 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芮語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客服劉安琪」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99,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邱子維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秀香 (提告) 110年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投勝LINE群組」結識林秀香後,以LINE暱稱「許東建」向其佯稱:下載並加入「BCH」之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314,000元 沈駿瑋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394,700元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49萬元/ 沈駿瑋 3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呂湘羚後,佯為「林豪運」、「小靜、建東」、「BCH客服人員」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27,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4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昌勇 (提告) 111年1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昌勇後,佯為「林好運」向其佯稱:加入「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 48,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 103,600元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不詳 5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溫庭妤 (提告) 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溫庭妤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投資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 30,05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 107,000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6分許/ 453,000元 不詳 6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俊仁 (提告)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黃俊仁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9,504元 7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薛琮傑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薛琮傑後,佯為「林豪運」之人向其佯稱:於BCH平台內儲值金額,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5,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6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 81,000元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張芮語、林秀香,使張芮語、林秀香陷 於錯誤,張芮語、林秀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劉 峙霆一銀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復由邱子維(涉犯 詐欺部分,業提起公訴)、沈駿瑋(涉犯詐欺部分,通緝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張芮語 、林秀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語、林秀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峙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並依「小張」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林秀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芮語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張芮語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三層帳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呂湘羚等人,致呂湘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博燦(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連同其餘款項轉匯至劉峙霆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湘羚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湘羚、陳 昌勇、溫庭妤、黃俊仁、薛琮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峙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湘羚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昌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昌勇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溫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溫庭妤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㈤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俊仁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㈥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薛琮傑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另案被告向博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被告劉峙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荒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1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 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壹柒夾(勝利店)」(二代選物販賣機 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臺 ,並將之設計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 後,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 上址店鋪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 把玩方式所具中獎與否不確定、以小博大之特性,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因員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至上址 執行賭博蒐證勤務時發現有異而通知甲○○到場,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代保管條、代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選物販賣機 」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 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193760號函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原縱屬單純之 選物販賣機,惟被告自行將上開機具設計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新玩法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自 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又顧客縱可於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依憑自身技術操作搖桿及按鈕, 以電力及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掉落至出貨口,或於 投入共180元後獲得保夾結果抓取代夾物,然顧客係藉此另 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 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 ,否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是顧客可否取得高價物品 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 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復未申請並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3年9月1日起將之置於前述 「壹柒夾(勝利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㈦另上開機具依被告設計之玩法,顧客每次把玩僅須投入20元 ,即可能獲得代夾物而取得玩抽抽樂之機會,並可能因此獲 得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物品,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 機性質;且此等把玩方式實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 抽抽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 物品或一無所得,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具有射倖性,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 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 。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之前述「壹柒夾(勝利店)」 內遭查獲玩法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僅有1臺,然被告 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 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其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內擺 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取得代夾物 後進而玩抽抽樂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實際上之財物得失,以 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 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準此,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18時11分許為 警發現時止,在上開店鋪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 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 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 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 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 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 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利,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外,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遊戲機具 1臺 ⑴原為「二代選物販賣機」。 ⑵被告設計之玩法為:顧客每次投幣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搖桿及按鈕夾取代夾物(年獸),如夾中並於出貨口掉落代夾物,除可取走該物,另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如投入金額達180元,亦可獲保夾結果);抽抽樂80格中則僅有2張抽獎券可兌換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價值約2,000元至2,500元之存錢筒,其餘均僅能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抽抽樂結果之不確定機率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物品,故經此設計之把玩方式已具賭博性質。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 IC卡 1塊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年獸(代夾物) 3隻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抽獎券(未中獎) 78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抽獎券(中獎) 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10元硬幣 2個 於編號1之機臺內查獲之現金,屬在賭檯之財物。  7 VPB-SB02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8 VPB-SB01SP湯姆貓與傑利鼠SYAKING存錢筒 1盒 ⑴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⑵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2024-12-12

TNDM-113-簡-4045-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鈺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曁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被告 罹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復學並認真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示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所為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坦承犯 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認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 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 命其捐款國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張 書瑋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書瑋、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書瑋、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 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 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書瑋、甲○○以一行 為同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 在上址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 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張書瑋、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書瑋、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 手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張書瑋 已非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書瑋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發起本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 瑋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書瑋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 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張書瑋、甲○○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 得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張書瑋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書瑋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 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 ,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 (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 發言;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 n」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 容有: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 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 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 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 用,並可與張書瑋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 、用品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 玲、甲○○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 介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張書瑋 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 開通訊軟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 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 性愛派對,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 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 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 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 、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 話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 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 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2

TNDM-113-簡上-3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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