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尤子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勳、劉雅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黃彥勳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4366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利息及1萬2000元信信
貸費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雅雯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223萬4366
元加計起訴前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月應給付
之利息及信貸費用共12萬6933元(計算式:{16,000+12,000}×4
個月+{16,000+12,000}×16/30=126,9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
同),核定為236萬1299元(計算式:2,234,366+126,933=2,361
,299);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雅雯連帶給付本金50萬元及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與聲明第一項一致,均係為請求被告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本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一
項之價額核定之,至其請求劉雅雯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萬5820元部分,與聲明
第一項請求之利息期間並未重疊,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8萬7119元(計算式:2,361,299+25,820=
2,387,1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TPDV-113-補-149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