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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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陳彥孝 被 告 邱建邦即潤金號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 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 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 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被告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1年內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第1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改按逾期當 時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被告 違約時為5.83%),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2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 後,尚欠本金24萬351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2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3年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被告違約時為2.7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2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 約金後,尚欠本金44萬3887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利率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89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尤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為15.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12月8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1萬1759元(包含本 金35萬5750元、利息2萬6513元)及本金35萬5750元自112年 12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33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0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34萬6991元(包含本金32萬2330元、 利息2萬4661元)及本金32萬2330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小額信貸 382,263元 355,750元 15.6%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46,991元 322,330元 15.6%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7

TPDV-113-訴-471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葉紫光(即陳中和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4

TPDV-113-除-157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春柳對被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美金4萬5094美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執 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依原告113年7月3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新臺幣(下同)33.1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9萬3513元(計算式:45,094×33.12=1,493,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1

TPDV-113-補-181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許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單指其一則稱256地號土地、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民國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各25%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新臺幣(下同)3 37萬5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依起訴時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分別為256地號土地面 積1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萬3512元、256-1地號土地面積24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4萬4000元,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25%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424萬0506元(計算式:{383,512×127×25%}+ {344,000×24×25%}=14,240,506);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以33 7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部分,屬附帶請求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請求起訴前之金額共388萬2175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 1812萬2681元(計算式:14,240,506+3,882,175=18,122,681)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337萬500 0元加計至起訴前即90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之利息,核定 為725萬7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 定為1812萬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544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萬4462元,原告尚須補繳13萬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1

TPDV-113-訴-2655-2024101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另追加台灣大公司蓄意使詐新台幣30 萬元,合計新台幣80萬元,自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訴訟費用(含一 二審及更審)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是係除對於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外,同時請求為訴訟之追加;而再審為原訴訟 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故於准許再審而就前訴訟程序在開續行 之前,就追加部分並無先命徵收訴訟費用之必要,因此,本 件應就再審之訴訟標的部分徵收訴訟費用(即新台幣50萬元 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 並不及於所准救助案件確定後之再審程序,應可確定。而雖 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件確定判決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救字第87號准許救助,但是本件 為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非屬前揭訴訟救助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9

TPDV-113-再易-3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1頁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訴-2768-202410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尤子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勳、劉雅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黃彥勳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4366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利息及1萬2000元信信 貸費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雅雯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223萬4366 元加計起訴前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月應給付 之利息及信貸費用共12萬6933元(計算式:{16,000+12,000}×4 個月+{16,000+12,000}×16/30=126,9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 同),核定為236萬1299元(計算式:2,234,366+126,933=2,361 ,299);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劉雅雯連帶給付本金50萬元及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與聲明第一項一致,均係為請求被告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 款本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一 項之價額核定之,至其請求劉雅雯給付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萬5820元部分,與聲明 第一項請求之利息期間並未重疊,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38萬7119元(計算式:2,361,299+25,820= 2,387,1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49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徐冪琦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解開凍結 之蝦皮帳號、恢復手機裝置使用,其中請求解開凍結帳號恢復使 用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賠償 損失款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 定為165萬3000元(計算式:1,650,000+3,000=1,653,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89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李偉達 優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優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偉書 被上訴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複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37萬836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本院113年3月22日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021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2-訴-111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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