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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給付工資、 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資遣費,聲明第2項為補提繳6%勞 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而其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 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上開部分勝訴獲得之利益 即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119,000元(工資)+7,367 元(資遣費)+7,308元(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專戶)=133,6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然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 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涉訟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960元,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80元。另原告聲明 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000元=3,48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 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07

TPDV-113-勞訴-33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 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末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 扶助案件,專指法律扶助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 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 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 ,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119,000 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6,444元、資遣費7,367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7,308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以其 因職業災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士林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委任狀(下稱法扶委任 狀)、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6日函為憑。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6,444部分,核屬 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119,000元、資遣費7,367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7,308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查聲請人所提法扶委任狀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 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 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 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0-07

TPDV-113-救-1097-20241007-1

再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 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07

TPDV-113-再微-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侯盈志 韓佳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利息 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日起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車貸展延,雙方達成 協議,抗告人有如實支付展延手續費,相對人同意展延還款 日期至113年12月30日,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支付手續費,並經相對 人同意展延還款日等語,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04

TPDV-113-抗-33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林陳碧珠 林妙秋 林禮潭 林麗惠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四人(下合稱抗告人) 於民國78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0 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78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就相對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 0萬元,及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抗告人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35年之久,顯不合常理, 況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年僅15歲,實難想 像其會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縱認系爭本票 非偽造,因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難認 已完成票據法規定之提示票據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簽發票據乃單獨行為, 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未得法 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 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400萬元,及 自7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許強制執行,而逾109年12月30日修正、110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16%部分之利息 ,則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然無論屬實與否,因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林妙秋為00年0月 生,於發票日為年僅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抗告人林 陳碧珠為林妙秋之母親,其於發票時為抗告人林妙秋唯一 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林陳碧珠、林妙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並有臺北○○○○○○○○○113年9月2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 09419號函所附訴外人即抗告人林妙秋父親之戶籍資料及 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9頁),復觀諸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兼有左六人法定代理人」之手寫文字 下方有抗告人林陳碧秋印章之印文(見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162號卷第7頁),足認其允許並代理抗告人林妙秋 為發票行為,抗告人林妙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形式上 符合規定。 (三)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除承兌之聲請」(見113年度 司票字第16162號卷第7頁)之文字,依上開說明,應由主 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 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04

TPDV-113-抗-2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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