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4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
號旁)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天氣並開啟頭燈之功能,依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日行燈,代表頭燈自動偵測系統認尚
未達到視線不佳而不需開啟大燈,且採證照片亦未拍攝到下
雨當下,或者可能因角度、車輛隔熱紙等影響照片顏色而產
生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天候為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違規已屬明確。又即便系爭車輛有自動感應開啟頭燈之功
能,惟原告仍應盡相當之注意,於下雨視線不清時手動開啟
頭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
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1頁、第6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00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有雨天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情
事,遂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警依法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561
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附
卷可稽;參以該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色陰暗暗、地面潮濕
、檢舉人車輛檔風玻璃有雨,周圍機車騎士身著雨衣,可見
當時天色昏暗且有雨,惟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堪認其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功能云云,然原告身為駕駛
人,本應因應天候變化,遇有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即應手動開亮頭燈,實難以車輛配有自動偵測系
統云云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98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