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漢林
被 告 張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被告遷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各為2分之1應繼分)。然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獨自
使用中,原告因有2分之1所有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6坪,且其所在之
地段乃臺北市信義區之黃金地段,該區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75,000元(計算式
:30,000×1/2×5=75,000),並應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死亡前,即與兩造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房
屋前分配由被告使用,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36建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新店房屋)則分由原告使用,亦因上開之協議,被告
即一直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訴外人陳素珠
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新店房屋則由原告居住迄今,原告
所開設之公司亦設址於系爭新店房屋。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
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所有,訴外人張振明於生前無償交付
與被告使用,均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原告未曾過問,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交,可證明訴外人張振明
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無償居住、且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張振明雖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然
系爭房屋既無不堪使用情形,則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當未因
張振明死亡而改變,自應繼受被告與張振明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0,000元,然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又系爭房屋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於遺產完成分割前,原告尚無所謂其應有
部分,自不得按其自行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分別
共有,始有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
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
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部分,仍屬因繼承各有2分之1權利,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
復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5至79頁)
,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審酌後,自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在死亡前,即與兩造間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
房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業已為原告所否認,徵以,本件
卷無被告所抗辯之遺囑或其他書面事證,可認為有分管協議存
在,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
未舉證其說,僅稱:這東西都是口頭,我們現在也有2個刑事
案件正在處理中,唯一的證人就是我太太,我也不想勞師動眾
請親友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既就系爭房
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一節,有達成協議,無法舉證,因現實使用
、居住情形,原因眾多,或有偶然事實發生之可能,或有約定
,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被告抗辯,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中,且為被告所佔有、使
用中,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無法使用、收益導致之權利損
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利益過高云云,然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所處地段本即價高
、原告所提出周邊房屋租金之行情並非顯不合理等節,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尚無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其2人分割系爭房屋等遺產之前,
併依其因繼承財產權益而應享有行使之權利,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計算被告本件逾越占用系爭房屋而
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該等利益,應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繼承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5,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256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