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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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3號 原 告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于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6

TPEV-113-北補-3313-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淑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馬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6

TPEV-113-北簡-8809-2024121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蘇悠逸(原名:蘇鈴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660-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漢林 被 告 張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被告遷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各為2分之1應繼分)。然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獨自 使用中,原告因有2分之1所有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6坪,且其所在之 地段乃臺北市信義區之黃金地段,該區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75,000元(計算式 :30,000×1/2×5=75,000),並應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死亡前,即與兩造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房 屋前分配由被告使用,而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36建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新店房屋)則分由原告使用,亦因上開之協議,被告 即一直與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訴外人陳素珠 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新店房屋則由原告居住迄今,原告 所開設之公司亦設址於系爭新店房屋。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 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所有,訴外人張振明於生前無償交付 與被告使用,均由被告負責管理、收益,原告未曾過問,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交,可證明訴外人張振明 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無償居住、且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張振明雖已於103年4月14日死亡,然 系爭房屋既無不堪使用情形,則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當未因 張振明死亡而改變,自應繼受被告與張振明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0,000元,然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其主張之租金行情過高。又系爭房屋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於遺產完成分割前,原告尚無所謂其應有 部分,自不得按其自行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分別 共有,始有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 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 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部分,仍屬因繼承各有2分之1權利,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 復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5至79頁) ,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審酌後,自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振明、母親即 訴外人陳素珠在死亡前,即與兩造間達成房地分配協議,系爭 房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業已為原告所否認,徵以,本件 卷無被告所抗辯之遺囑或其他書面事證,可認為有分管協議存 在,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 未舉證其說,僅稱:這東西都是口頭,我們現在也有2個刑事 案件正在處理中,唯一的證人就是我太太,我也不想勞師動眾 請親友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告既就系爭房 屋分配由被告使用一節,有達成協議,無法舉證,因現實使用 、居住情形,原因眾多,或有偶然事實發生之可能,或有約定 ,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被告抗辯,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中,且為被告所佔有、使 用中,則原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無法使用、收益導致之權利損 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又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利益過高云云,然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所處地段本即價高 、原告所提出周邊房屋租金之行情並非顯不合理等節,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尚無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可採。則原告依據其2人分割系爭房屋等遺產之前, 併依其因繼承財產權益而應享有行使之權利,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計算被告本件逾越占用系爭房屋而 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該等利益,應為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繼承後已發生之不當得利75,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2562-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810-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呂洋媚 原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呂洋湄」之記載, 應更正為:呂洋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3

TPEV-113-北簡-250-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9號 原 告 李萌生 被 告 王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642元,該項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 院各項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779-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還款2,000元,還款予原告,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然而,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 經違約,尚積欠4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 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 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 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1015-2024121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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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即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屏東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 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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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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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周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 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與中山北路2段44巷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 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椘云所有、並由訴 外人呂浩諺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04,099元 (包含工資25,058元、烤漆費用47,859元、零件31,182元), 而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2月折舊後,該部分 同意僅請求18,466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烤漆費用後,請 求91,38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 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 保險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 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383元,即應予照准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1,383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38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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