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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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岳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巫政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就被告沈承岳部 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沈承岳因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65 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儒股以 113 年度訴字第1522號審理,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之被告沈承岳 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民 國113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嗣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該 院亦表示同意,有該院114 年2 月17日北院信刑儒113 訴15 22字第1149007590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之 被告沈承岳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審原訴-71-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彩琴 被 告 魏君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附民-28-20250219-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韋秀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韋秀對被告王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審原附民-14-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佳頤 被 告 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佳頤對被告王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審原附民-13-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27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切綠茶貳瓶、氣泡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物」為「   離本人持有物」、更正「飲料3 瓶」為「油切綠茶2 瓶、氣 泡水1 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惠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依告訴人張翰宗所述,其係為進入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始將持有之飲料3 瓶暫放於店外桌上,足認其並非將之遺 失在該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 有之飲料3 瓶,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油切綠茶2 瓶、氣泡水1 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   被   告 楊忠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外桌上,拾獲張翰宗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飲料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嗣張翰宗發現飲料3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飲料3瓶之事實。 2.坦承拾獲上開飲料3瓶後,將飲料3瓶帶回家飲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翰宗將飲料3瓶置於上開處所,其後發現飲料遺失,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21張 2.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飲料3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2-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6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宸祥所述之玩笑言語,竟即卻持 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3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與吳宸祥係朋友關係,分別入住○○市○○區○○路0段000 號「大湖璞旅」1315號房、501號房,陳立翔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6時許,前往吳宸祥入住之房間內與其聊天,過程中 ,因吳宸祥開玩笑過頭,致陳立翔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 害犯意,持開山刀揮砍吳宸祥左肩,吳宸祥見狀後即出右手 阻擋,致吳宸祥受有右手大拇指手掌深度切割傷合併第一掌 骨開放性骨折及指動脈、雙側指神經、屈拇指肌腱及伸拇指 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立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旅館1315 號房內查扣陳立翔所使用開山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吳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立翔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宸祥聊天至一半時,因吳宸祥開玩笑開過頭,遂持開山刀砍吳宸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查中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宸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開山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 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 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惟查,訊據告訴人自承 :伊案發時玩笑開過頭,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是雙坊間 並無存有仇恨,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倘被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豈會事後做罷鬆手而未繼續攻擊, 堪認被告所為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 訴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審簡-29-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手部」; 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明昇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   被   告 楊榮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751巷交岔路口前,因閃避前方煞 車之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明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楊榮洲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明昇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明昇受有雙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及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榮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洲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普通自用小客車,右彎時,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李明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交簡-8-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漢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竊得之HA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1 條,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屈 臣氏京站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佩茹所管領而置放於 貨架上之HU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價值新臺幣700元), 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郭佩茹發現商品遭 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佩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審簡-31-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 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 中文名:安蒂)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 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 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 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安蒂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 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 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 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 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審簡-14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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