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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相 對 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 第52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臺中地院98年 度司執酋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上開執行事件 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 定、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上字 第41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茲命相對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中地院99年度 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萬元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88-20241210-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龍永浩 相 對 人 林亭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提 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且應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 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 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50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辦理 提存後,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實施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分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53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假執行程 序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後,本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亦 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73號提存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假執行債權憑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53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9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曾聲請對相對人對第三人 公司薪資債權為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然嗣後第三人公司 聲明異議相對人業已離職,該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規定亦已失效,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本案訴訟 亦已終結,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家聲-209-2024120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相 對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大照明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049, 97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終訟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取 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 使權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6

CYDV-113-司聲-57-2024120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6

ILDV-113-司聲-20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徐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 (債券別:A00201),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 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21-2024120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豆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3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劉文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聰謀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65萬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提出訴訟業已終結之釋明文件,以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兩造間訴訟是否確已終結, 且即令訴訟終結,本院亦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48-202412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 (下同)88,600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50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提 存書、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 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23-2024120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温啓良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 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 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民事事件係因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4

ILDV-113-司聲-22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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