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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1-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 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將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並與前揭台新、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下稱 「賴聰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賴聰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因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伊需提供帳戶包裝信用 ,始能成功核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聰益」 ,嗣「賴聰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2月17日左營營密字 第11300052081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出入之假象 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而本院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賴聰益」之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 之對話內容,且未談及額度、利率或利息,亦未見「賴聰益 」與被告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內容,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27歲,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7年,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貸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 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裝信用核與正常貸 款流程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 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 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當時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始交付 帳戶等語,再酌以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 戶前,本案帳戶餘款均所剩無幾,甚至其於同日20時22分許 特意自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使該帳戶餘款 僅剩45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情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 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⒉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王○為少年,故本件不該當 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3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1至6、8 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提領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及其他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15分起,假冒乙○○之胞姊,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27分 2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9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⑴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起,假冒壬○○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55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起,假冒甲○○之岳父,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3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37分起,假冒癸○○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14時許會還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42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⑴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47分起,假冒辛○○之堂妹,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59分 4萬7,000元 郵局帳戶 ⑴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己○○聯繫,佯稱:若欲貸款,需支付行政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1分起,假冒丁○○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9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 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7分起,假冒王○之老師,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2萬9,000元 臺銀帳戶 ⑴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起,假冒丙○○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會還款云云,致丙○○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3

CTDM-113-金簡-673-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概 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② 再於112年10月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 麥當勞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本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陳建評所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曾嵐青等11人,使曾嵐青 等11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曾嵐青等11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1人之證詞、附表 一「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及國泰、 永豐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35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3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多寡,而本院應被告要求將 本案移付調解後,其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附表一編 號2、10)調解成立(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 錄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案發後又主動 請求調解,並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調解成立等情,業 如前述,此外上開2位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 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永豐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 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存摺、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嵐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向曾嵐青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曾嵐青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8  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8  日20時59分許 ③112年10月9  日0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曾嵐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王心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王心怡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8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3 簡秀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向簡秀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簡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 4 陳立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陳立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立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16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蕭彣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蕭彣蒼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2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2時4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22時9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22時1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郵局帳戶 6 黎芳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黎芳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黎芳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9時4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永豐帳戶 7 陳俊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向陳俊帆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余金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向余金澔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余金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33,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9 曹程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曹程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曹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21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 ①23,000元 ②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0 廖怡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廖怡昕佯稱:可至商家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3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 吳佩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起,向吳佩蓁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吳佩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一、陳建評願給付王心怡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1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心怡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建評願給付廖怡昕6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8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怡昕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TDM-113-金簡-590-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 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 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文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 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 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鎮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鄧貴友、劉學韎、詹豐瓏、陳慧珍 、彭筱晴、劉彩俠、楊于瑩、羅焜仁、楊玉蘭、武錦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A、B、C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相信對方是代辦公司 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自稱為「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該人以 通話方式誘導被告,使被告堅信代辦業者是向銀行申辦貸款 ,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A、B、C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 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及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家蓁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中檢,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下稱113偵18219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至79頁、第83頁,中檢113偵39213 卷第25至32頁、第57至89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01至1 05頁、第1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及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 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 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 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 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 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 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 ,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 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 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 ,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 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 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 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 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 於偵查中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 盜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見中檢113偵18219卷第45至47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 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A、B、C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黃鎮家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鄧貴友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曾鴻祥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鴻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劉學韎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學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詹豐瓏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楊建志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陳慧珍(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彭筱晴(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劉彩俠(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楊于瑩(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羅焜仁(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羅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陳米蓮(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楊玉蘭(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鄧貴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劉學韎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劉學韎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楊建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楊建志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楊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陳慧珍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彭筱晴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彭筱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劉彩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劉彩俠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楊于瑩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楊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楊于瑩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楊于瑩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羅焜仁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羅焜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米蓮)(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陳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陳米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楊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楊玉蘭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1850-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5號、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芳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林芳如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 ,分別向曾彥均、謝同柏、林玉萍、蕭文豪、丁蓉程、江靜雯、 汪芃萱、林逸青、呂佳坤(下稱曾彥均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如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芳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劉怡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實名 制,必須提供提款卡才會給材料,所以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但被告 主觀上並未預見交付後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 金融帳戶,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會 交付此仍有持續使用之帳戶,自陷本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餘額之風險,是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主觀犯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嗣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怡玲」之人。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彥均 等9人,致告訴人曾彥均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85頁至第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內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曾彥均等9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餐飲業工作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 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 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②又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與「劉怡玲」對話過程中,未 曾確認對方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且對於公司設立地點也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 公司名稱、地址,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 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又觀諸被 告與「劉怡玲」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尚未在電子合約書上 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 若只是實名制要求,被告亦可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豈 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述找 家庭代工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 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懷疑,被告卻未為任何查 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逕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 係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 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甚明。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日常所用之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是 在112年9月15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截至112年9月15日為止,均幾無存款餘額,有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慮及自己帳戶餘 額不多,縱然不幸遭人矇騙,亦不至於遭受過大損失,故抱 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 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當不能僅因被告 提供日常使用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此外, 觀諸被告與「劉怡玲」之對話紀錄,「劉怡玲」稱:「一張 卡片可申請補助5000元,2張就是10,000元,以此類推」等 語,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 只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單純信任「劉怡玲」所稱需提款卡實 名制購買材料之說詞而提供提款卡,被告只需提供1張提款 卡即可滿足要求,被告卻因為可以領取補助金,一次提供了 高達4張的提款卡,可見被告有藉由提供提款卡而獲取報酬 之意圖,而每張5,000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準此,被 告在預見所提供之提款卡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之用的情形下 ,貪圖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提供4張提款卡予「劉怡 玲」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果真遭「劉怡玲」 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④末以,被告於104年間即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惟被告竟於112年再度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予「劉怡玲」,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 ,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 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 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於受詐欺後分次匯款, 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致上 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 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 錄,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 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曾彥均、蕭文豪、汪芃萱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謝同柏、林玉萍、丁蓉程、江靜雯、林逸青、呂 佳坤等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林芳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芳如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3 林芳如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林芳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彥均 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向曾彥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銀行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曾彥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曾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9頁) ⒌曾彥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0頁) ⒍曾彥均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 ⒎曾彥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9,985元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9,985元 2 謝同柏 假冒為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向謝同柏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謝同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99,98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謝同柏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謝同柏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5頁) ⒋謝同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6頁) ⒌謝同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林玉萍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玉山銀行經理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應予更正)向林玉萍佯稱:須依其指示完成金融機構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玉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9,999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玉萍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林玉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33至35頁) ⒋林玉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訂單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 ⒌林玉萍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頁) ⒍林玉萍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7,012元 4 蕭文豪 假冒為買家及土地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蕭文豪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使用特定連結云云,致蕭文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中午12時59分許 46,046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蕭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772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至67頁) ⒊蕭文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通聯記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 ⒋蕭文豪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丁蓉程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向丁蓉程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85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丁蓉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暨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11頁) ⒋丁蓉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頁) ⒌丁蓉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212至221頁) ⒍丁蓉程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22至2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靜雯 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江靜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申請借貸云云,致江靜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江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江靜雯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⒋江靜雯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 ⒌提供江靜雯之貸款廣告暨借貸契約擷圖(見偵卷一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汪芃萱 假冒為全家便利商店客服及郵局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汪芃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認證身分完成交易云云,致汪芃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4,993元 附表一編號2日盛帳戶 ⒈證人汪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11月3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20000042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83至89頁) ⒊汪芃萱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汪芃萱之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9頁) ⒌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暨汪芃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0至114頁) ⒍汪芃萱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林逸青 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向林義清揚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逸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49元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逸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儲字第112123691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69至79頁) ⒊林逸青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1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2至123頁) ⒌林逸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24至141頁) ⒍林逸青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42至143頁) ⒎林逸青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2分許 49,987元 9 呂佳坤 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呂佳坤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修正錯誤云云,致呂佳坤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25,059元 附表一編號3玉山帳戶 ⒈證人呂佳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13509卷】第233至236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1776號函暨林芳如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呂佳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5頁) ⒋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6頁) ⒌呂佳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7至249頁) ⒍呂佳坤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509卷第249頁) ⒎呂佳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509卷第2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4-12-20

TYDM-113-金訴-1152-20241220-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紫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 0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行」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幫助『彭姿 婷』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更正 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 內」;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丞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附件一、二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分別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之罪,附件一、二 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係以一提供該案永豐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劉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犯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收到3,000元,這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 方答應給我的報酬(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該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與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7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 2、4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立德之立法目的,任若 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 指示之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更正後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另被告業將其於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取得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一情,此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均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許/  150萬元 ②13時42分許/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許/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許/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許/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許/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許/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許/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許/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許/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許/ 8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   被   告 余丞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 詐欺取財之用,並可能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獲利,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即另案被告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在公司掛名,無須實質工作,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4 本案永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掛名在公司內,毋庸進公司工作,公司即會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每提供1個帳戶會給付每月3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行情有異,被告所為實為出租帳戶之事實。 2、暱稱「彭姿婷」之人向被告告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3,000元,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係為個人繳費所用,被告應可預見所為係違法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 被告所獲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品端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1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 49萬8,015元 2 張與夌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 50萬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鄭錦興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 4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4 黃馨儀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7分 92萬4,0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蔡明宏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5分 23萬3,515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林湘怡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7 陳奕儒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34分 44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 44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43分 20萬15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8 黃麗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44分 20萬15元 (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9 林廷威 (已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57分 5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1時58分 2、112年10月18日12時8分 1、80萬元 2、8萬元 (均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 時59分 30萬元 另案被告吳映緹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余丞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紫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 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屬轉匯詐欺之犯 罪贓款行為,又余丞紫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另案偵辦中)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對其為書面告誡,並經余丞紫於11 3年1月24日18時許當面簽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劉導」之人,使「劉導」獲得該帳戶 之控制權,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 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予「劉導」,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劉謹貽詐騙,劉謹貽遂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案ACE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ACE 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謹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9日甫因提供帳戶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並於113年1月24日開立書面告誡書予被告收受,被告仍於113年1月30日、同月31日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謹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被告轉匯至本案ACE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劉導」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與「劉導」接觸過程中,多次詢問是否為合法,且提及其於前案中對方亦係保證合法,然仍涉訟,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有所起疑,足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劉導」所告知從事會計記帳工作之薪資係1個月4萬2,000元,被告工作僅需匯款,顯與一般工作報酬常情未合,且「劉導」固稱被告工作內容係「查帳」,然被告所為之匯款工作顯非「查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被告業於113年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書面告誡其無理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於同日簽收該書面告誡,然被告仍於受告誡後5年內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ACE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 機關裁處後,五年以內在犯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524-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 吳家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代 表 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 」【案號:102004,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3月21日開標及102年4月10日 決標予原告。嗣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涉及 將原告之綜合營造業牌照出借給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被告乃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112年6月27日國美秘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3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31 日國美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函復原 告。原告仍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起申訴,經工程會以112年12月8日訴112022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判字第1950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01條立法與修法歷程 、97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足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應不包含91年增訂之政府採購法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形。基於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及維 持法秩序,如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換言之,本件若正確適用 法律(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依據),則除了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不應逕憑刑事判決理由外,依 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本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102年4月10日開標 時起算3年,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按政府採購法刊 登採購公報時,應已逾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處罰: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可見,87年政 府採購法制定之初,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無「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當時,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不包含「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刊登採購公報,而針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者」之違規行為,則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刊登採購公報。  ⒉嗣91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增訂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科處刑罰之規定,但就該行為 ,並未相應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項。故從政 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系解釋,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刊登採 購公報。  ⒊次參由工程會所草擬提出、經行政院會通過、於97年9月30日 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另 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 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 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第 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 …」可見工程會在97年就已意識到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增訂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 規範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且此情形,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爰提出修法建議。該次修正草案建議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字修正為「六、……犯第8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者。……」,亦即,明文限縮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⒋又查,從工程會105年7月27日公告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仍建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限縮在犯 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之罪,且應經「有罪判決確定 」。由此可見,工程會自97年起至105年,長達8年時間都沒 有改變見解,均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應包含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者。該修正草案其 後雖因立法院會期不連續或其他因素未能繼續推動修法但97 年、105年的修法草案,得避免法律適用致生矛盾與衝突, 應屬正辦。  ⒌承上,關於如何正確適用、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 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亦有明確闡釋,認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情形,並非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否則有重複規 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及平等原則。  ⒍況且,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故縱使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未排除 第87條第5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的情形,然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已經就「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另立規定,自屬 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故基於「特 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6款規定。  ⒎再者,立法者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明定為3年,有兼顧「 處罰關係安定性」與「維護社會秩序」之意義。一方面避免 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一方面避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 影響(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有關時效期 間之起算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 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 算時點,應自「開標時」起算;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則自刑事判決發生效力時 起算。亦即,同一事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不同」。因 此,倘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在解 釋上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或者,在 選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際,未依 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必產生前開修正草案及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裁定所擔憂之「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 紊亂的現象」(亦即,適用第1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已完成 不得再裁罰,適用第6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卻未完成可以再 行裁罰),如此一來,不僅廠商無所適從,且將架空行政罰 法第27條為避免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懸之過久、影響人民權 益之立法意旨,顯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狀態。  ⒏綜上,依立法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 應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並自開標時起 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在本件,原告絕無容許墨田公司借牌 投標之情事,況系爭採購案於102年3月21日資格標開標、4 月10日價格標開標,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 原告之裁處權,至遲於105年4月9日就已經時效完成,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為原處分,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於法不合 。至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之主張乃申訴廠商之見 解,且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 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所訴尚難採憑」云云,實與工程會過去 8年致力推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所執之立場及見解顯有 所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縱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尚不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原告並非「經一審 刑事判決有罪者」,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 :  ⒈原處分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認為原告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擬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引用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 釋):「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 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 之適用。」認定原告之異議無理由。  ⒉惟,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行政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均可見「法人」與「自 然人」於行政罰法、政府採購法上為各別獨立之人格主體, 對「法人」或「自然人」等不同人格主體為處罰,應分別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況且,因法人格不同 ,故對自然人的處罰並不等同對於法人之處罰,若欲基於代 表人、代理人等自然人之行為對法人處以行政罰,因涉及法 人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有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如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處 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等憲法意旨。如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即為符合前揭憲法原則之立法。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 明確性原則等憲法原則,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解釋,應採取嚴謹之文義解釋。亦即,須是「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者」,始得依該款規定為停權之處分;反之,如 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6款之處罰要件,不得適用該款規定加以處罰。因此,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以「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犯同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廠商」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縱非無 見地,然其實已經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 解釋可得之範圍,乃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 構成違反前揭憲法原則之違憲解釋函令。  ⒌實則,參97年9月30日送交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修正草案說明,即可見工程會與行政院已經認知到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未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因此提議修正為「六、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以明定廠 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等有該款所定情形者(修正草案不包 含第87條第5項),均得適用該款規定予以停權。此舉毋寧 就是為了使該款規定符合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  ⒍綜上,原告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的廠商,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 原則,原告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處罰要件。原處分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及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對原告予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憲之疑義,應非適法。  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認定原告出借牌照與墨田 公司,係全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36條「 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應屬違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2號、100年判字第1764號行 政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本應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實則,被告在原告投標 、履約、保固期間,與原告團隊密切接洽,深知原告團隊對 系爭採購案的參與及用心,故從未質疑原告有將牌照借予墨 田公司使用的情形。在申訴審議期間,被告代理人到工程會 陳述意見時,也曾表示是因為收到審計部來函得知系爭刑事 判決才為原處分,可見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追求實質真實,僅因系爭刑事判決 而為原處分。此外,在申訴程序,工程會對於原告在申訴程 序中主張之各項有利事證也全然未予調查回應,僅再次引用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容許他人借牌之事證明確(系爭審 議判斷書第37至39頁),甚至連系爭刑事判決顯然認定事實 錯誤的部分都未再行查證(按: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自行委 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納 履約保證金480萬元,另因墨田公司有資金周轉的需求,再 額外借予墨田公司500萬元周轉金,但系爭刑事判決卻誤認 原告借墨田公司500萬元供作履保金),徒以「經刑事第一 審判決有罪」認為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駁回申訴,此一 申訴途徑,形同虛設,原告難以甘服。  ⒉再者,工程會105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正草案,已經建議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修正為「六、犯第8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88條至第92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此乃考量原定「經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者」,實務 上可能發生第一審有罪、第二審無罪之情形,故以「有罪判 決確定」為本款適用條件。本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之林憲 雄、林郁晨等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未經刑事第一審審 理之證據,力求改判,在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前,被告 未自行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作為對原告 停權之理由,對原告顯有不公,倘若事後系爭刑事判決確實 遭到廢棄,原告此段時間遭遇之商譽減損及營業損失將難以 回復。  ㈣按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廠商本身具有投標意願」;「標單 、押標金自行處理」;且「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並 非出借牌照。而廠商有無「投標之意願」,應從相關廠商與 人員之整體配合,視其間有無「真實之協作」而定。原告於 招標階段,自行為成本及可行性分析、領標、處理標單、押 標金自己支付,並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絕無容許墨田公司 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意:  ⒈按「出借名義(含證件)則是本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 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義(含證件)出借給他人投標。」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簡稱借牌),係 指本人無參加投標的意願,只是自甘為人頭,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 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 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 價。是以,如該借牌者本身初始即有意參與投標並實質參與 該標案之執行,該借牌者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自無從以該 條相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68號、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裁判意 旨,均依上開見解認定無借牌情事、作成無罪之判決。  ⒉依上,倘廠商有「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標單、押標金 自行處理」;「有實質參與該標案之執行」;「有技術、知 識、管理、資本面的真實協作」,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應認為廠商具有投標之意願、非屬借牌。  ⒊原告自行以公司帳號付費電子領標、自行繳納押標金、自行 處理標單且派員出席審查會議,具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   ⑴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各標案文件,不用付費即可閱 覽,廠商在有投標意願下,決定要投標時,才需要付費電 子領標,以符合投標須知「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的要求。 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並 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足證具有 投標意願。   ⑵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 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問公司彙整後投標 ,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見原告有投標意 願及投標行為。   ⑶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 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  ⒋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 ,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 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 :   ⑴原告與墨田公司是長期合作廠商,墨田公司專精於室內裝 修設計,原告則專精於土建、結構、機電等,雙方彼此互 補,相互合作。系爭採購案因涉及室內裝修專業,故原告 早已在服務建議書中,向館方揭示「裝修及移動櫃工程」 將由墨田公司協力,將墨田公司納入協力廠商,可見墨田 公司僅為原告之下包商;倘真有出借牌照,不可能明目張 膽將墨田公司列入協力廠商名單,顯見,原告絕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之意。   ⑵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邀請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以符合投 標資格,國美館團隊組織架構中,除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 商,提供最周全的服務。包含以原告為中心(專案代表廠 商),由兼具土木及結構專業,並參與過許多展示工程之 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持人,並指派原告主任技師李 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案件管理、監督;而在工 程實作方面,除由原告本於所長負責泥作工程外;隔減震 公司負責隔震工程;墨田公司負責天地牆、典藏櫃等室內 裝修等。在在可見原告與協力廠商間,確實有各自分工之 事項。   ⑶基上,在原告積極組織各方專業領域廠商提供服務、主動 在服務建議書中揭露墨田公司為協力廠商,且整個履約團 隊又已經被告及評審委員審核通過予以肯定的情況下,若 仍認為系爭採購案為墨田公司借用原告投標,顯然不符經 驗法則。  ⒌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 指派其為專案經理,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⑴查,在系爭採購案之前,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林憲雄與墨田 公司負責人曾世榮已有多年合作,而李瑞彬雖為墨田公司 員工,然因原告與墨田公司早期合作標案的關係,林憲雄 早於98年就認識李瑞彬,雙方熟識且有信任關係,況墨田 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後之協力廠商,故由李瑞彬代為投 遞文件並無任何不妥。況且,李瑞彬經列為系爭採購案之 專案經理,其職務即包含代理投標事務,故指派授權李瑞 彬協助投、開標事宜,乃依照契約辦理,屬原告與墨田公 司共同合作、分工執行的其中一項目。   ⑵在相關廠商各有分工下,原告分包廠商人員代理開標事宜 不代表即屬出借牌照,應無不法。正如系爭採購案由城拓 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文件;蔡世彬技師擔任專案計畫主 持人,通由其負責評選會議簡報工作;李中平主任技師擔 任協同計畫主持人,出席參與評選會議、隨時支援備詢等 ,均屬團隊合作的展現。原告並無將牌照出借墨田公司。  ⒍綜上,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 處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 會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0號、105年判字第323號行政判決及各級刑事 法院判決見解,並非借牌。  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 照給墨田公司:  ⒈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臺中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鈉履約保證金 480萬,自行承擔履約期間之責任與風險。  ⒉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107年6月19日於調查局證稱:「實際 上這案子(指系爭採購案)是原告與隔減震公司共同投標, 大部分工程由我施作,主要是典藏櫃及天地牆,原告負責泥 作工程。」足證原告有實際參與履約工作。  ⒊原告實際履約及保固事實,有以下實料可以佐證:   ⑴原告將部分工作專業分包予墨田公司施作,也另有分包予 其他廠商。由原告對各該分包廠商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如期付款、各分包廠商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可證 原告無借牌予墨田公司(甲證17:系爭採購案分包付款證 明文件。墨田公司以外下包商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及 支票,因時間較為久遠,僅先提供目前能夠找到之資料) 表列如下: 發票日期 廠商 品名(工項)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支票票號 甲證17頁碼 1 2013.7.26 谷合 共同費用分攤 NG45661809 86,500 JT0291756 P2 2 2013.8.20 坤穎 鐵件 NG21601728 70,000 JT0294993 P1 3 2014.3.21 坤穎 鐵件 ZV21626156 10,206 P3 4 2014.3.21 隔減震 隔震材料 ZV17389803 328,165 P4 5 2014.4.9 豪鴻 試驗費 ZV36577207 1,838 P5   ⑵履約及保固期間,原告時任總經理林郁晨於系爭採購案有 親自至現場督察,當發現有蛀蟲問題時,鄭聰雄董事長、 李梓賢技師、王槐庭工程師、張廖萬祐工程師等人員均有 投入處理,此均有原告之人員參與標案照片可以佐證。  ⒋綜上,一般出借牌照者,對於公共工程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 ,也無執行意願,僅將牌照出借他人,獲取借牌利益。惟查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從投標審查開始、到履約再到保固, 對本案工程的投入、配合及付出,應為機關曾經參與相關溝 通、監督過程者均有目共睹。況且,原告於近五年承攬施工 件數共計26件,金額30億以上,已完工20件,工程查核獲得 29次甲等,且獲得3次公共工程金質獎,營造業評鑑結果多 為1級,可見原告不斷積極地投入公共工程,且有十足的履 約能力,實在沒有必要於系爭採購案,為區區數3百多萬的 利益,甘冒刑事責任及營造業法停業的法律風險,並影響數 百位員工的生計,出借牌照給墨田公司。  ㈥就疑涉政府採購法乙案,原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為刑 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 者」。  ㈦工程會實無基於「防止廠商規避責任之目的」對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採取「目的論解釋」、逕為 擴張解釋之必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 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 確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 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 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依上可見,公司 法人雖不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有期徒刑」或「 拘役」,但對於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公司法人,法制設計上仍得(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分依據,且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已明定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為3年。因此,沒有 必要為了「怕處罰不到廠商」,而基於「目的論解釋」,將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範圍擴及「未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之廠商」。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區分對於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者仍有 區別實益。因此,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 85號判決指出「95年工程會函釋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 地位,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適用疑義所為解釋,無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等語,顯有 未洽。  ㈧實務上認為:因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需藉由自然人代 為法律行為,故應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 。上開見解雖非無見,然而,縱使將「代表人之行為」視同 「公司法人之行為」(在本件,即視同原告有「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原告僅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因原告實際上「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  ㈨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乃執行母 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技術性、細節性行 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廠商犯同法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不論該第一審判決 理由是否適當或合法,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林憲雄為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執行業務,核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第 一審有罪判決,此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1 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不包含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犯罪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文義並未排除同法第87 條第5項之犯罪,原告上開主張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文義明顯不合。  ⒉原告所謂立法及修法歷程或體系解釋,核屬原告個人之說法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文義,自無可採。 且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衡諸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文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共同虛以 競標之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 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 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 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不但不具法理正 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 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或決 標結果不正確之虞,顯為法秩序所不容許,深具責難性,此 觀諸立法者不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明定其刑事罪責 ,復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列為限制該廠商於一定期間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事由。故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 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或其已否獲取不法利益,均無 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僅屬一審判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處罰 法定原則,本件仍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云云。然查: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犯第87條至第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如廠商受一審有罪判決 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從而,原告受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 量之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 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已規定原告可聲請註銷 ,此對於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皆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為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依上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廠商 受一審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以該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如將 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廠商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但書規定聲請註銷。但對於該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並無 權加以審查,更不得以該有罪判決是否合法,而決定是否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令有違誤云云,此非被告所得審查,被告亦無權以 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被告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未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借牌之情形云云 。然查,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受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量之權。被告亦無權 以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誤為由,而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原 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將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原 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可聲請註銷 ,原告權益已有保障。  ㈦就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0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即廠商或其受雇人執行職務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係屬法規競合,參照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修正草案說明「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刑與本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 須經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 上之失衡,爰將本款有關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6項規定。……」因此為正確解釋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並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之範圍,避免造 成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相同之事項,有違立法意旨 及平等原則,且不得僅因修正草案尚未經審查通過即可置而 不論),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所不採。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㈡原告所為究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之 規定?  ㈢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2年3月15日更正招標公告、102年3月21日開標紀錄、102 年4月10日決標紀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見原處分卷第3-64、87-94、95、161-1 62、186-187、189、268-329、350-357、375-376、531-571 、680、681頁、申訴卷第31、32-33、107-112、143、160-1 61、170-231、277-278、478-518頁、本院卷第89、41-86、 301-3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 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 ,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 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 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 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 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點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 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先確認裁處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通知對象是否合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含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廠 商)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避免錯誤 通知廠商而發生爭議:……(三)裁處權時效:機關依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 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 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 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108年5 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 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並參附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所載「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已載明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 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 商時起算。」  ㈢原告確有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 行為,以公布於政府採購公報加強對不良廠商在商譽及輿論 方面之制裁,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 性競爭環境,以提升政府採購之品質。又鑑於法人係法律所 創設而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本身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 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 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 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事由,自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而為者。又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 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可能因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 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判 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 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 有罪者甚明。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釋略謂:「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即同斯旨,且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防止 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 法則,符合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自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函釋超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文義解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 、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應係其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⒉查,被告於102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異質最低標方 式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 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惟訴外人墨田公司之負責人曾世 榮明知該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仍為標 取系爭採購案以承作牟利,遂與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原 告實際負責人林憲雄、總經理林郁晨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 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並達成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 與不知情廠商即隔減震有限公司共同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所載,由原告負責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80%,見本院卷 第87頁),得標後則由墨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一定比 例之金額(如實際請領合約金額3,936萬元,則支付350萬元 ,實際請領金額與合約金額不同時,按此例計算之),作為 原告借牌投標對價之協議後,曾世榮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 林憲雄、林郁晨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容許墨田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墨 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原告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並於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填載李瑞彬為原 告代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將李瑞彬列載為原告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等方式,借用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墨 田公司遂因此以原告之名義,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 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 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商中之最低標價3 ,936萬元得標。嗣於得標後,曾世榮、林憲雄、林郁晨即依 約由曾世榮全權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施作,再由林憲雄、 林郁晨以原告名義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自行於工程款 扣取3,476,541元,作為借牌費用【計算式:原約定借牌費3 50萬元,迄至103年7月11日實際請款金額計39,096,190元/ 契約金額3,936萬元=3,476,54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後,將餘款以原告帳戶匯款轉付至曾世榮所使用 之德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00100115586 帳戶、墨田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等 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字第34873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3號、110年度偵字第9401號偵查起訴, 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憲雄、林郁晨就上開犯罪事實,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判決:「 一、林憲雄犯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二、林郁晨犯附表編號1至6『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4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證明確。依系爭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㈡欽成公司就國美案確有容許借牌投標, 並因此獲取3,476,541元借牌費。⒈國美館於102年3月間,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之國美案, 限定投標廠商須具有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墨田 公司僅係室內裝潢業,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乙節,為被告林憲 雄、林郁晨所不爭執,並有國美案決標及招標公告在卷為證 (見28469卷1P109至117),可見墨田公司確有借牌投標之 動機。⒉國美案招標後,係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以欽城公 司名義遞送投標文件,且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 項授權書等國美案投標文件上均係填載李瑞彬為欽成公司代 理人,及於服務建議書上亦將李瑞彬列載為欽城公司員工並 擔任專案經理,之後,遂以欽成公司之名義,於102年3月21 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 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年4月10日以符合資格及合格3家廠 商中之最低標價3,936萬元得標等情,有國美案之投標封套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說明及李瑞彬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李瑞彬於99年12月至101年1月間 於欽城公司投保計27日)在卷為憑(見本院資料卷三P89、P 123、P125、P241、P265、P385、P437),是投標文件所載 投標底價、估算標單等重要秘密,乃攸關投標廠商是否得標 或獲利(按標單乃投標廠商成本估算之重要資料,得標前如 使可能之分包廠商得知,得標後,該分包廠商極可能以此作 為分包報價估算依據,進而侵蝕得標廠商之獲利),欽成公 司竟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並係委由李瑞彬 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 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隱瞞招標單 位,將該事實上墨田公司之員工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任 專案經理乙職,則欽成公司倘有投標真意,而非容許墨田公 司借用其名義投標,豈會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辦理或擔任 上開投標重要事項、職務?足見國美案係由墨田公司借用欽 成公司名義投標。⒊再者,依自同案被告李素芬電腦扣案之 國美館合作方式(見偵28469卷1P119,按係由同案被告李素 芬依被告林郁晨口述內容所繕打,參見本院卷4P499至500之 同案李素芬於審理時證述),所載『1.工程履約金由欽成提 供,須待工程履約後按比例向業主領回。2.工程均由墨田執 行。3.欽成供墨田週轉金伍佰萬元整,墨田需付欽成參佰伍 拾萬元整作為投資利潤。4.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 領,須待業主領款欽成方須放款。5.欽成得以每期領取業主 款項時按比例扣回上列之週轉金及投資利潤共計捌佰伍拾萬 元整。6.本工程如墨田有向業主辦理追加時,欽成的利潤得 以按比例增加。7.發票需全額支付(欽成開給業主多少,墨 田就須給欽成多少)。……』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合作 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元本票影 本,見偵28469卷1P135),所載『一、乙方(即墨田工司) 執行本案工程(即國美案)。二、甲方(即欽成公司)提供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伍佰萬元整。三、本案總金 額為參仟玖佰參拾陸萬整,甲方保留參佰伍拾萬元作為投資 利潤;結案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四、上述投資利潤 及工程週轉金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語,亦 可發現欽成公司與墨田公司間就國美案確協議由墨田公司執 行國美案工程,並由墨田司支付約350萬元費用予欽城公司 ,作為借用欽城公司名義投標及借取欽成公司500萬元資金 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核屬借牌協議無疑,益證國美案係 由墨田公司借用欽成公司名義投標。⒋又自同案被告李素芬 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 支出傳票(見偵28469卷1P128至129),所載『本案欽成利潤 3,476,541+期初周轉金5,000,000=8,476,541-已全數扣回』 等語;及自欽成公司扣案之國美館估算紀錄(見偵28469卷1 P133)所載『牌費3,500,000』等語;以及自欽成公司扣案由 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見偵28469卷1P137,並參見本院卷4 P162、P502證人李美文及同案被告李素芬審理時證述),顯 示墨田公司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谷河』、『坤穎』、『隔 減震』等廠商發票款項一併列載而向欽成公司請款等情,以 及該文件所載『欽成應追減利潤3,500,00039,360,000263, 810(按即決標金額39,360,000-決算金額39,096,190)=23, 459』、『實際利潤3,500,000-23,459=3,476,541』等語(等同 依決算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調整借牌費用,3,500,00039 ,096,190/39,360,000=3,476,541)。除已明載350萬元為( 借)牌費外,更核與前開國美館合作方式、合作協議書所載 『工程廠商請款均由墨田對欽成請領』、『……投資利潤;結案 時如有增減則依比例調整之』、『上述投資利潤及工程週轉金 則由甲方於每期撥款時依比例扣除』等借牌協議為屬一致, 益徵墨田公司與欽成公司間就國美案為借牌投標關係,且欽 成公司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至辯護人雖抗辯 扣取之347萬餘元,係欽成公司應得之一半盈餘即投資利潤 ,並非借牌費,惟倘係一半盈餘,則為何於扣案之『國美館-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文件等資料,未見有該標 案工程之成本計算情形(未有成本計算,如何進而得知工程 利潤?),而係以全部工程款項以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得出上 開347萬餘元,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 非可採。」等語,以上內容有附於該刑事電子卷證內之林憲 雄、林郁晨、李素芬、李美文等人之筆錄,及系爭採購案決 標及招標公告、投標封套、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共同投標 協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授權書、服務建議書所附組織架構 說明、李瑞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公司扣 案之合作協議書(含墨田公司簽發交付予欽成公司之500萬 元本票影本)、李素芬電腦扣案之「工程名稱:國美館、會 計科目:墨田」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原告公司扣案之國美館 估算紀錄、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該刑事案證人李美文傳送予同 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符,自可信為真實。由此可 知,原告係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投標文件,並 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議書、參與開 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更以李瑞彬先前短暫勞保投資料, 隱瞞招標單位,於服務建議書上將李瑞彬列為自己員工並擔 任專案經理乙職,隨後於102年3月21日通過資格標之審查, 並於102年4月2日取得服務建議書審查合格評分,進而於102 年4月10日以原告名義得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協議,由 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約350萬 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00萬元 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隨後追減利潤23,459元,原告 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足證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 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林憲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 子標單,並依照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0點檢附電子憑據, 足證具有投標意願。」「本件係由原告偕同隔減震公司共同 投標,並由實際負責人林憲雄決定標價,與隔減震公司共同 檢附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實績等投標所需文件,委由城拓顧 問公司彙整後投標,且押標金200萬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足 見原告有投標意願及投標行為。」「原告指派自97年開始就 任職於本公司之主任技師李中平擔任協同計畫主持人,並於 102年4月2日系爭採購案審查會議親自出席,足見原告有參 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行為。」「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已 將墨田公司列為原告的協力廠商,且原告之人員也有列名於 服務建議書,顯見,原告乃組織各專業領域的廠商提供服務 ,並無出借牌照予墨田公司之意。」「原告授權墨田公司人 員李瑞彬代為投遞文件及參與開標,並指派其為專案經理, 是廠商間合作分工之一環,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無投標意願。 」「墨田公司僅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自行電子領標及處 理標單、自行繳納押標金且主任技師也親自出席招標審查會 議,顯見,原告具有投標意願,並非借牌。」「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有自行履約及保固的事實,並無出借牌照給墨田公 司。」等云。但查,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為停權處分之依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 林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罪證 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已該當該構成要件。況 且,經本院查證原告確有委由墨田公司員工李瑞彬代為投遞 投標文件,並由李瑞彬擔任與投標有重要關聯之共同投摽協 議書、參與開標等事項之代理人職務;另原告與墨田公司間 協議,由墨田公司執行系爭採購案工程,並由墨田公司支付 約350萬元費用予原告,作為借用原告名義投標及借取原告5 00萬元資金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代價,追減利潤23,459元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3,476,541元借牌利益,墨田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採購案確有借牌投標關係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又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標取工程,於他人順利得標後,係同意 他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其擔負契約責任, 倘借牌廠商於事後因故無法實際履約,容許借牌廠商即須依 工程契約承擔履約責任,是即便原告曾自行履約或有保固的 事實,亦係因上開承擔工程契約履約責任之結果,並不能據 此否定其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借牌協議,均以按比例自向業主請領工 程款中扣留方式,獲取借牌利益,標案工程之可行性及獲利 可能,除與墨田公司可否順利實際履約獲利外,亦關係原告 可否順利獲取借牌利益,是原告於投標前均會估算投標可行 性,並為相關風險評估,有必要時為掩人耳目,亦會製造其 曾有投標意願及參與投標之假象。是原告所稱本件係由林憲 雄指示原告人員上網付費下載電子標單、押標金200萬係由 原告自行繳納等情縱然屬實,亦難作為原告確有投標意願及 投標行為之依據。另共同投標係指因工程標案有特殊專業需 求,而由不同專業或行業之廠商,以共同具名方式投標,得 標後並共同具名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且一般約定連帶負履 約責任;借牌投標則指由借牌廠商以不具名而借用他人名義 方式投標,得標後則借用他人名義與業主訂工程契約,兩者 有所不同。但共同投標與借牌投標仍可能會有併存(即借用 他人名義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之可能性,蓋共同投標屬工 程承作面之需求,但借牌投標則與簽約名義之形式外觀有關 ,若工程能順利施作,一般而言,招標機關難以察覺廠商間 的假冒頂替情形,故系爭採購案縱有共同投標情形,並不能 佐證無借牌投標情事發生。此外,服務建議書之評選,無非 在於評量各該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過往實績經驗等、工程 人員專業能力)、所提工程方案之妥適可行性、簡報表現等 ,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容許借牌協議,是否可實際取得借 牌利益(按比例扣留工程款),係取決可否得標及墨田公司可 否完成履約,是為助使借牌廠商墨田公司順利得標,原告派 請專任工程人員等員工出席評選會議,由該等員工協助墨田 公司於評選會議中應答原告過往實績經驗等問題,即屬可能 。因此,原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會議,縱曾委派證人李中平 出席,亦無從因此佐證並無容許借牌投標情形。又墨田公司 既係借用原告之名義,標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當係以原告 公司名義提出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墨田公司倘僅係居於 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角色,未有借牌投標協議,何須於該等 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將墨田公司人員李瑞彬等人改列為原 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就履約具有關鍵重要性之專案經理或工 地負責人等重要職務,顯有以此隱瞞或掩飾得標後由墨田公 司人員負責履約之情形,況且墨田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中,均 係向原告請領得標承攬範圍之各期全部工程款(見刑事電子 卷證偵28469卷1第137頁之自原告公司扣案由證人李美文傳 送予同案被告李素芬「國美館-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文件),明顯非僅為協力或分包廠商,是系爭採購案 之服務建議書形式上將墨田公司列為協力廠商等情事,實無 法佐證本案係分包關係而非容許借牌關係。因此,原告上開 是否借牌投標事實方面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雖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偵字第3204 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不起 訴處分,主張原告確實非「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予以處罰,應屬無據云云 。惟查,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罪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 4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58號、107年度偵字第28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1-32 3頁),係以已逾5年追訴權時效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並非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據(見本院卷第313頁)。且政府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所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視其是否被 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 之停權期間,該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而言,已如 前述,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 郁晨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行 為,則上開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之公司 實際負責人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之成立,被告仍得據此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 。是原告上開所稱原告公司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非屬「經一 審刑事判決有罪者」,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款予以處罰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㈣原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 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 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 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 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 自不以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 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 政府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 條件,廠商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 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 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 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 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 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3號意旨參照)。  ⒉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犯第87條至第92條 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態樣。其中「犯第87條之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後段所稱「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固與上開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相同,但同條項第6款係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適用範圍不同,且增加「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之條件,兩者顯在構成要件上有所差異,如 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且經刑事法院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即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 違章型態,不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違章規定相課。亦即,公 司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代表或代理該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 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又該條 款所指「犯第87條之罪」,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有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就涉犯 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 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於增修之規 定生效時,亦應為該條款所涵攝。雖原告援引工程會97年9 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修正草案說明 :「……另基於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罪行與本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之情形重疊,惟有該2款所定情事者,無須經法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為免有適用上之失衡,爰將 本款有第87條適用之情形,限縮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6 項規定。……」主張主管機關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 之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有重複規範 相同事件、導致法律適用結果失衡的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云云。然查,該修正草案迄今未完成修法,況且,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 在適用上尚無疑義,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950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且 其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並非 同條項第6款所規範之範圍,與本判決前揭所稱兩者構成要 件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各有其適用範圍,尚無齟齬,附此敘 明。  ⒊被告審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確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且經刑事法 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合於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草案說明,主 張原處分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相關處罰已 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該款停權處分以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及經第一 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宣判日為起算時 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7、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所載「犯第8 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記載「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 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核屬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⒉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憲雄、董事林郁晨因違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5月4日作成一審有罪之系爭刑事判決,以此作為裁處權時 效起算時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作成原處分,顯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又本件系爭採購案既非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自無該款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時點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其無借牌投標之情 事,且從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101條立法及修法歷程及體 系解釋,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情形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款之裁處權時效係自「開標時」起算, 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日102年4月10日起算 3年,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19

TCBA-113-訴-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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