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麒謙
訴訟代理人 徐世旺(原告之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6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06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1公里(五
股【台64】入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根據舉發影片所示,原告駕駛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於右後方車輛明顯展現禮讓意圖後,緩緩切入右側車
道,並無違規情事,而違規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原告當時車速
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數據,應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而不予舉發,且違規地點亦有誤載。而檢舉人車
輛不僅緊跟系爭車輛車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虞,並有疑
似以大燈照射前車迫使前車讓道等違規在先,僅憑非科學檢
驗之檢舉影片尚無從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中為3線車道,車道上均有車輛依序
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未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相
距不到1輛車身之長度,造成行駛中間車道之車輛為避免發
生碰撞而需減速之情形,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
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
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
駛之公路。……」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之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77頁、第95頁、第115至11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1
公里五股入口匝道(台64線方向)處,為民眾現場目睹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
離),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造成後車因避免發生碰撞致必需減速之
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又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
屬於高速公路,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五股入口匝道
處,確實屬於高速公路範圍無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811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07:08:55,畫面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
,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07:08:56,系爭車輛亮起
右側方向燈,於07:08:57至07:09:01,系爭車輛速度漸緩,
且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方向靠近,並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
。07:09:02至07:09:03,系爭車輛於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白色
轎車(下稱A車)左方時,逐漸偏右行駛,待A車(黃圈處)
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於07:09:04可見,原行駛
於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
之車尾與B車之車頭處接近平行重疊,系爭車輛於07:09:05
仍持續切入中線車道,可見B車頓停。07:09:06,系爭車輛
完成車道變換,行駛於B車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於07:08:56亮起右側方
向燈,其後並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靠近,然中線車道尚有
A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行駛,是系爭車輛係逐漸偏右行駛,
待A車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此時可見原行駛於中
線車道之B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距離接近平行重疊,
明顯未留有安全間隔,致B車為免發生碰撞而需減速甚明,
是原告徒以無法確認原告當時車速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
細節而應不予舉發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通常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以原告所陳在壅塞路段係將大部分專注力放在前方車況,不
可能一直看後視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其主觀上
就本件違規雖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
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
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自可作
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至本件違規地點業據舉發機關函復
如前,原告僅憑依採證照片中GPS座標定位即認違規地點有
誤云云,已難謂可採,況且,縱依原告主張具體違規地點應
為台64高架聯絡道,依前述規定仍屬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
之範圍,對於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17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