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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6號 原 告 羅琬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9F5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8日8時3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49F 5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9 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另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7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49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 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回想究何以吐氣有酒精反應緣由 應係案發前一日晚間於家中食用燒酒雞,亦即原告恐係於案 發前一日食用到含酒精成分之食物,然案發當日原告精神狀 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 過法定標準,且係因轉彎時不慎擦撞臨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始發生事故,實非因原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未因 此造成人員傷亡,本件與一般酒駕違規係同日飲酒後立即駕 車之情形迥然有異,原告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實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  ㈡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雖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經原告告以 僅有喝咖啡後,直接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未確認原告 所喝飲品是否含酒精及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更未告知 原告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實已違反 程序規範,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且檢測程序前舉發 機關員警未告知酒精測試之流程等應事前告知之權利事項, 且恐未進行全程連續之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所明文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且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本件舉發自於法有違。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員警於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物,原告則回答僅喝咖啡無飲酒或 食用含酒精食物等語,應足認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對 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經 原告明確告知未飲酒始對其施以酒測。又員警實施檢測過程 確實全程連續錄影,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應全 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之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定標準,其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 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酒 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警 分交字第1130051512號函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61-64頁) 、刑案呈報單(本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3-96 頁)、113年7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64665號函暨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107-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08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3-13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0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詢問原告喝飲品是否含有酒精及 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亦未告知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及檢測流程,且於酒測過程恐未全程連 續錄影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 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 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 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 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 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 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員警與身著藍色外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駕駛人陳宏政(下稱陳)、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做一下酒測,沒有喝酒啦?   陳:沒有。   員警:全新吹嘴再幫我打開一下。   原告:我剛剛喝咖啡可以嗎?   員警:咖啡沒關係,沒有吃酒精類的東西啦?   原告:沒有。   員警:(對陳說)那我先幫你測。   (陳宏政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一口氣長吐。再來(重複數次),OK可以了。酒測值是    0,印出來再幫我簽個名。這邊被測人幫我簽你的姓    名,然後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下面幫我留手機號    碼,阿正反兩面有2張。   (原告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對原告)一口氣長吐。再大力一點,再來持續著,    大力一點,像吹氣球那樣就持續往裡面吐。你這樣沒    有,再大力一點點。   原告:沒有嗎?   員警:沒有,沒有這樣沒有,你吸一口氣然後慢慢吐,你這 樣太小力,再來(重複數次)你有聽到那個逼逼逼聲      嗎?   原告:恩。   員警:就讓它持續,再來(重複數次),ㄟ不夠,再來(重複    數次)不夠。持續著,再來(重複數次)差一點...再來    (重複數次)OK好。0.34。   原告:這是甚麼意思?   員警:酒駕。你不是說你沒有喝?   原告:喝咖啡啊!   員警:阿為甚麼會0.34?昨天有喝嗎?   原告:昨天有吃麻油雞。   員警:問你說有喝,啊你說沒有喝,阿喝咖啡,喝咖啡怎麼    會有酒精值?   原告:我沒有酒精值,我只有昨天喝麻油雞而已。   員警:沒辦法,測出來就是0.34。   原告:OK。   員警:就是公共危險,等一下會帶你回去。   原告:所以我現在不能去上班?   員警:對。   員警:被測人的地方簽你的姓名,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    下面留手機號碼,有2張。   原告:下面要寫嗎?   員警:手機號碼。」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53頁、第155-16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為警進行酒測前,經詢問是否曾飲用酒精類之物,原告明確回答「沒有」,復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係前一日22時許在家中與友人一起吃麻油雞,於112年12月18日0時結束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其飲用酒精類之物結束距開始本件進行酒測時顯已滿15分鐘,依上開規定,自可立即檢測,員警無需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又本件非屬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員警亦不必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另舉發機關員警係提供原告全新之吹嘴,並告知酒測時吹氣之方式,於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且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酒測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顯見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主張其係案發前1日晚間於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然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不知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 定標準,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乙節, 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 告自承於112年12月18日0時許,方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 雞結束,已如前述,其相隔不足9小時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更高達0.34mg/L ,衡情其對自 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不能預見,其自應避免駕駛車輛,本 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仍駕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巡交-136-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佳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 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362-2024120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 原 告 顏素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 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監簡-8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31號 原 告 盧泓燕(原名:盧佩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所長)。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431-20241209-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具征華CU CHINH HOA(越南國籍) 主 文 CU CHINH HO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5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麒謙 訴訟代理人 徐世旺(原告之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6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067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1公里(五 股【台64】入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1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根據舉發影片所示,原告駕駛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於右後方車輛明顯展現禮讓意圖後,緩緩切入右側車 道,並無違規情事,而違規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原告當時車速 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數據,應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 致無法查證而不予舉發,且違規地點亦有誤載。而檢舉人車 輛不僅緊跟系爭車輛車尾,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虞,並有疑 似以大燈照射前車迫使前車讓道等違規在先,僅憑非科學檢 驗之檢舉影片尚無從作為原告違規之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中為3線車道,車道上均有車輛依序 行駛,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前方並亮起右側方向燈,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未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相 距不到1輛車身之長度,造成行駛中間車道之車輛為避免發 生碰撞而需減速之情形,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本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 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 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 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 駛之公路。……」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 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之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77頁、第95頁、第115至11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4日7時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1 公里五股入口匝道(台64線方向)處,為民眾現場目睹系爭 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 離),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過程中,造成後車因避免發生碰撞致必需減速之 情形,明顯安全間隔距離不足;又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均 屬於高速公路,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五股入口匝道 處,確實屬於高速公路範圍無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2811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07:08:55,畫面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 ,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07:08:56,系爭車輛亮起 右側方向燈,於07:08:57至07:09:01,系爭車輛速度漸緩, 且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方向靠近,並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 。07:09:02至07:09:03,系爭車輛於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白色 轎車(下稱A車)左方時,逐漸偏右行駛,待A車(黃圈處) 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於07:09:04可見,原行駛 於A車後方之車輛(下稱B車)於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 之車尾與B車之車頭處接近平行重疊,系爭車輛於07:09:05 仍持續切入中線車道,可見B車頓停。07:09:06,系爭車輛 完成車道變換,行駛於B車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35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雖於07:08:56亮起右側方 向燈,其後並逐漸往右方之中線車道靠近,然中線車道尚有 A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行駛,是系爭車輛係逐漸偏右行駛, 待A車通過後旋即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此時可見原行駛於中 線車道之B車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距離接近平行重疊, 明顯未留有安全間隔,致B車為免發生碰撞而需減速甚明, 是原告徒以無法確認原告當時車速及所應保持之距離等具體 細節而應不予舉發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通常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以原告所陳在壅塞路段係將大部分專注力放在前方車況,不 可能一直看後視鏡等情(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其主觀上 就本件違規雖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4、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 。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 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 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自可作 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至本件違規地點業據舉發機關函復 如前,原告僅憑依採證照片中GPS座標定位即認違規地點有 誤云云,已難謂可採,況且,縱依原告主張具體違規地點應 為台64高架聯絡道,依前述規定仍屬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 之範圍,對於原告有前述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725-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黃明NGUYEN HOANG MINH(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HOANG M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5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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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孟洪SIMAK MONGKHON(泰國國籍) 主 文 SIMAK MONGKH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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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重蝶NGUYEN TRONG DIEP(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TRONG D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53-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松芭娃SOMPAWA MINTA(泰國國籍) 主 文 SOMPAWA MINT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4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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