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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SRIKET NONGNUC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13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13-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IWAN ARDIANSYA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483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IWAN ARDIANSY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483-2024121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CHIEN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續收字第8529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 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TRONG CHIE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0

TPTA-113-續收-8529-20241210-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 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 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 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 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 ,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 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在案 ,惟該裁定之理由全篇,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 訴訟權利之見解為基礎,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 官解釋之位階,本即不得據之以限縮人民之訴訟權利,該裁 定之3位法官不可能不知,然卻強而為之,其等法官當有故 意侵害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權利之意圖,則劉正 偉、楊甯伃、余欣璇等3位法官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 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當符合並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 例或判決意旨,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 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應為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 迴避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1月13 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 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0

TPTA-113-地聲-64-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2號 原 告 蔡人傑 住○○市○○路00巷000弄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補正事項如下: ⒈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 表人之姓名。 ⒉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10

TPTA-113-交-2902-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 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裁判費300元。 ⒉提出有抗告人胡有春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09

TPTA-113-交-2900-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9

TPTA-113-交-314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秉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裁判費且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漏 蓋廖秉菘之印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750元及補正廖秉菘印文,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9

TPTA-112-交-449-20241209-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娃娣NOVI NURYUNAWATI(印尼國籍) 主 文 NOVI NURYUN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24-202412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黃NGUYEN VAN HOANG(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7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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