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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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1294-2025020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之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0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7-202502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周書玉 被 告 謝誠評 謝志欣 謝宇航 謝宇恩 法定代理人 李娟 被告兼上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誠謙 被 告 謝汶臻 劉謝雪霞 葉謝淑瑤 兼上 2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觀諸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協 議日期為112年1月11日,是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原告請求撤銷112年2月17日之債權行為顯 有錯誤,故本件尚有須釐清之處,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 辯論。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更正為:被告謝誠評 、謝志欣、謝誠謙、謝宇航、謝宇恩、劉謝雪霞、謝淑芬、 葉謝淑瑤、謝汶臻就被繼承人謝茂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 2年1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應含更正後訴之聲明 第1項及第2項塗銷登記部分),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 本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雨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茂珍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07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96.94 全部

2025-02-07

LTEV-113-羅簡-448-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逸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王彩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王彩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王彩蓮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繼-254-2025020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陳炳坤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炳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94年 度繼字第909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務明細及 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家聲-10-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燕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賢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繼-255-202502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德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德瑩、范瑤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范德瑩、范瑤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7

TPDV-114-家調-110-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馮尚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尤亮智律師為被告陳子晴、胡子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 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裁定,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被告陳子晴、胡子杰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建豐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起訴後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另行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裁定,選任尤亮 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1月29 日確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惟尤亮智律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尤亮 智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7

TCEV-113-中簡-688-20250207-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曾玲惠 曾娟娟 曾寶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鈺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 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 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 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 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國峰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寶元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曾國峰之孫,為其第1順 序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年12月25日通知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惟 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拋棄繼承權 補正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曾寶元既未提出印鑑證明,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 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曾玲惠、曾娟娟均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尚有孫子女曾寶元、翁泊菲仍生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 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孫輩繼承人曾寶元、翁泊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曾玲惠、曾娟娟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3-司繼-3429-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 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 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 ,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 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 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 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 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 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 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2025-02-06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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