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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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顏文告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和陳昱宏等人,原因是他們一起擁有的兩塊土地沒辦法好好分割。法院判決陳昱宏要先去辦繼承登記,然後把土地賣掉,賣得的錢按照大家擁有的比例分配。雖然顏文贏了官司,但訴訟費用也要大家按比例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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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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