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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 告 吳親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因青年創業而向原告 申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兩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 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原告請求時為年率1.72%)加碼年率0.575%(即以年 率2.295%)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此借款由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清償至112年12月11 日、同年11月11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654,096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 、第63頁至第8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3-訴-6070-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89元 陳志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94711元 陳志偉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003 新臺幣248551元 陳志偉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94711元 陳志偉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248551元 陳志偉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債務人陳志偉於109年03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5-01-13

TPDV-114-司促-415-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9774元 楊美雪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9985元 楊美雪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414號) 緣債務人楊美雪於101年06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1-13

TPDV-114-司促-414-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被 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周斯帖 被 告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 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 同被告林周斯帖、林益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明保證被 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級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並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 證書等相關文件。嗣被告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依據上開約定, 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用撥款50萬元,借款期 限因申請展期而變更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 然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 2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繳付,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展 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簡-4142-202501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聲 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正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王柏鈞74萬2,536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於111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於執行科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商量,每 個月還告訴人一點,但金額不一定,近1年金額比較少,大 概每個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看我每個月能還多少等語( 見執聲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70幾歲 的母親及11歲的小孩要扶養,母親患有白內障,每月要給予 母親1萬元,小孩也有開銷,目前在外面租屋,月薪至多6萬 元,目前無法負擔每月支付4萬元的賠償金,我有跟告訴人 協調,表示我有能力就給;一開始可以每個月還款4萬元是 因為當時我住姊姊家,沒有房租,之後搬出來,每個月房租 2萬6,000元,水電費雜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並提出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日至11 4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2萬6,000元)、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SuperDVD」)間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59-65頁及證物袋)為證。次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受刑人財產及所得,上載:受刑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 、112年度所得為其他所得360元及薪資所得86萬3,1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之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 。再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上載:長男於103年出生(姓 名年籍詳卷),協議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從前揭證據 可悉,受刑人確實有支應房租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則其所 述,並非無據。又受刑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主要用於房 租、家庭支出及扶養母親、小孩之費用,則受刑人因家庭因 素而無法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尚屬合理,難謂有何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  ㈢末參前揭對話紀錄有擷圖的範圍,可悉受刑人於112年7月、8 月、9月、10月、11月,每月均償還2,000元予告訴人等節, 暨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略以:受刑人後來有還錢 ,金額比較少,但是我有跟受刑人協商,我認為先不要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受刑人仍有履行少 量賠償金,並非全然逃避履行,且告訴人同意受刑人以目前 給付情形履行緩刑條件等情。  ㈣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財產及所得、生活支出費用、目前 償還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受刑人違反本案負擔之情 節尚非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同時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 觀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縱使本院駁回聲請人請求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就受刑人尚未依本案負擔履行完畢部 分,告訴人仍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確保其權利,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5-01-13

TPDM-113-撤緩-15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0萬元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機動 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 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 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01,200元(其中本金為70萬元、違 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 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707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0

TPDV-113-訴-6800-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俊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8242元 張俊堂 自民國114年 0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張俊堂於民國110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04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 6日止累計279,520元正未給付,其中278,242元為本金;1,2 7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1-10

TPDV-114-司促-36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許富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1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51、65、79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16年3月6 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81%機動計付(違約 時以年息16%請求);被告又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9%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 息16%請求);被告復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1%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 請求);被告再於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違約時以年息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 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 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 6月12日、同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 別積欠13萬9,792元(內含本金11萬1,492元、利息2萬8,300 元)、7萬6,980元(內含本金6萬1,399元、利息1萬5,581元 )、67萬1,555元(內含本金53萬5,615元、利息13萬5,940 元)、18萬7,788元(內含本金15萬元、利息3萬7,788元) 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09-11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11萬1,4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2 6萬1,399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3 53萬5,615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4 15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694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 告 黃妍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1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70.201)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同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4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9,095元(其中276,889元為 借款;12,20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76,88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蕎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3.196.204)於111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6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1,891元(其中201,818元為 借款;9,073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其中201,818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9.27.76)於111年10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343元(其中21,225元為借款;1, 11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21,225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封面照片、撥款資料列印、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2025-01-10

TPDV-113-訴-66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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