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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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宛竹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6-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朱德修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5-20241016-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江妙紫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緝-13-202410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586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昊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902937 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憑,而另案業於113年9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既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楊昊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加由社群軟體抖音自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楊昊勳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提 領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所 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楊昊勳則依「。」 之指示,騎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 「。」派人取走。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孫茉姝、林錦 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郭濬紘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蔓、孫茉姝、林錦煌、郭濬紘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件被告犯罪所涉利益顯不足一億元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及前案告訴 人7人共告訴人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法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本案之 行為數,請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罪 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季蔓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0萬元 孫茉姝 投資詐欺 113年3月29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林錦煌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 000,323元 郭濬紘 投資詐欺 (1)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46分 (2)113年3月31日 上午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2)4萬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3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60,000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57,000元 8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9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0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1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2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2024-10-15

ULDM-113-金訴-455-202410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下稱「。」)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依「。」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之工作。楊昊勳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昊勳主觀上對於「。」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昊勳並因而獲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77至78頁、第93頁、第15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3頁、第343至3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第75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之被告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洗錢法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 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就各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詐使多次匯款行 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 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身分,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昊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 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四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 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之指訴及告訴人楊紜禎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建豐之匯款記錄、被害人余彥澤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因受騙而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所轉入各該款項於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前,已遭提領完畢,是附表三所示之人所轉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並非無疑,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3、708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 ,係於本案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7日始 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 902938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張盈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及「集成官方客服」向張盈縈佯稱:下載集成資本之軟體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盈縈於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見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游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冒用許游章指導學生之LINE帳號,向許游章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老師借款云云,致許游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游章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91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3 許舒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冒用許舒婷友人之LINE帳號,向許舒婷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舒婷於113年3月31日第1、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宥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Chihiro Furukawa」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宥薰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方式轉帳付款云云,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連結,致黃宥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5分許 7萬0,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宥薰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9至2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6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2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3分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5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1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8分 1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紜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雅太線上客服」向楊紜禎佯稱:下載香港雅太之軟體並加入會員,認領醫美手術單,可分抽手術單之7%傭金云云,致楊紜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正憲」向陳建豐佯稱:下載立恒投資之軟體(http://www.glsie.com)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彥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君」向余彥澤佯稱:因賠償合夥人、外公過世、向地下錢莊借錢等,須向其借款度過難關云云,致余彥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四: 時間 (民國)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7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8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1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9,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4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5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6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7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8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0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1

2024-10-15

ULDM-113-金訴-290-202410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胡雅蓉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雅蓉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1 號案件核發保護令,不得對第三人歐憲昌為該案件主文所示 之行為,現因歐憲昌於保護令期間過世,爰請求檢閱本院11 2年度聲判字第3號所載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或告訴 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 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抗告。

2024-10-15

ULDM-113-聲-796-202410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附民-175-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少年 賴○安,致賴○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安之指述。 ㈢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 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雖被害人賴○安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賴○安之真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安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4-10-07

ULDM-113-金訴-425-202410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馨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秀姍,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奕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竟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馨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 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502-2024100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蔡秀姍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交附民-1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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