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0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
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361元(含本金196,802元、利息8,359
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1元,及其中196,8
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本金196,802元,其餘9,559元如為違約
金,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司
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
,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1,200元,與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院無從
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95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