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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鈺婷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9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46,480元、清償成數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8,08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581,90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同樂食鍋店,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113年9月、10月薪資明細影本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 11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892元,有債務人所 提同樂食鍋店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 8,892元,係以自113年9月至10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所得。 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293元,然債務人已離職 轉任同樂食鍋店,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8,892元,亦 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7,767元(即年度所得453,209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 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892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機車乙輛,經考量該車設有機車貸款及車齡過久, 且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預估不能 受償,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 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 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79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 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5,79 9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 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01年、104年出生)扶養 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799元為 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89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800,224元(計算式:38,892×12×6=2,800,224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73,528元(計算式:28,7 99×12×6=2,073,528),餘額為726,696元(計算式:2,8 00,224-2,073,528=726,69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082元,清償總額為581,904元 (計算式:8,082×12×6=581,904),已達前開餘額之80% (計算式:581,904÷726,696×100%=80%)。本院審度債 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宜承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36.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准予更生民事裁定審認每月收入為60,000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2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238,400元、清償成數42.3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泥作粗工乙職,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工程行之在職證明在卷足 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工程行在職證明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8,500 元,係以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計算。其債務 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60,000元,然裁定時係任職於○○○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且債務人 到院陳稱於○○○○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僅能擔任○○工 程行雜工、其職位行情約每月38,500元等語。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 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 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 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每月支出等需求,且所 列數額亦與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38,500×12×6=2,77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 76×12×6=1,229,472),餘額為1,542,528元(計算式:2 ,772,000-1,229,472=1,542,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200元,清償總額為1,238 ,400元(計算式:17,200×12×6=1,238,400),已達前開 餘額之80.28%(計算式:1,238,400÷1,542,528×100%=80 .2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 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5

SCDV-112-司執消債更-93-20241115-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建君 相 對 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創鋒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1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向聲請 人林建君借款,其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1 0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 年4月5日止、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詎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新院玉民 寶113司拍150字第4011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青山段 307 170.15 全部

2024-11-15

SCDV-113-司拍-150-20241115-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李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玉平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判決 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揭示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竹 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420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六,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元 (即3,420×0.46=1,57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3

SCDV-113-竹司簡聲-16-20241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3,200元、 清償成數7.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有 能力償還債務、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215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7,215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187 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每月收入27,215元計算係依最近一 年收入予以月平均,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為證。再者,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7,215元,亦高於本院 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 算月平均數額26,866元(即年度所得322,389元除於12個 月),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 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7,215元為認定依據 。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 登記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係西元1992年出廠,因車 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已報廢等語, 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9,0 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又債 務人到院陳稱為符合清算保證原則,願樽節每月必要支出 至25,000元,以增每月可清償數額。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 ,21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 ,959,480元(計算式:27,215×12×6=1,959,48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6= 18,000,000),餘額為159,480元(計算式:1,959,480-1 8,000,000=159,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1,850元,清償總額為133,200元(計算式: 1,850×12×6)=133,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52%(計算 式:133,200÷159,480×100%=83.52%)。本院審度債務人 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3

SC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柏澔 相 對 人 歐瑛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吳柏澔與相對人即被告歐瑛琪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 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關於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55元(即59,509÷2=29,755 ,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2

SCDV-113-司聲-440-20241112-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盧佳芳 相 對 人 陳志明 關 係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美珠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偕同相 對人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21年12月29日,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僅繳息至112年8 月30日,現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嗣關係人於112年 2月10日以贈與移轉附表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志明,依上開規 定以受讓之陳志明為相對人。又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6字第3944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1

SCDV-113-司拍-146-202411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依詅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保 證 人 楊啟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8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5,176元、清 償成數12.1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收入真實 性待調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轉知上開不同 意意見,及本院考量債務人自稱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恐無從 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 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 債務人復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870元 、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2,640元、清償成數60.09% 之更生方案、由保證人楊○○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目前擔任零工、無固定雇主,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到院陳報筆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7,249元,雖係債務人自 陳為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收入陳報。雖債務 人目前無勞保投保之公司單位,且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 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高 於112年度年度所得107,184元予以月平均8,932元,又高 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15,000元 ,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 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 提每月收入17,249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 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楊○○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 保證人楊○○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為 證。是保證人楊○○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其薪 資明細,其保證人現任國軍志願役,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 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郵局保單價值15,346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郵局113年6月26日出具保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影本 在卷可參。綜上,其15,346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0,152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及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 10,152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 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係106年、108年出生)其債務人已於 每月必要支出予以縮減,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17,24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5,346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257,274元( 計算式:17,249×12×6+15,346=1,257,274),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730,944元(計算式:10,152×12×6=730,944) ,餘額為526,330元(計算式:1,257,274-730,944=526,3 3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 870元,清償總額為422,640元。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 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其餘額大多 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9

SCDV-113-司執消債更-38-20241109-1

司消債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孫娸庭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次按債務人依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聲請費及債權 人清冊,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惟聲請人僅補正債權人清冊,迄未補正聲請 費,依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7

SCDV-113-司消債調-278-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樺即林昱鳴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奕人當舖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6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496元、 清償成數8.6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尋求更高收入職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現值為1, 330,000元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其第二次拍賣公告價格仍有81. 7萬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 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646元、分7 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另所陳更生方案細項金額 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 美容保健課助理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 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 收入34,800元,然裁定時係擔任社團法人○○○○○○○○○○○○○○ -○○○○庇護性就業服務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 該庇護職位係短期性質工作,故轉任現工作。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 保險保單及機車,其中機車部分經考量係西元2009年出廠 ,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 院113年6月11日及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9,000元。另名下不動 產價值,債務人前已陳稱該筆土地為共有、地上有第三人 建物占用、其處分不易、倘以債權人所陳1,330,000元計 算將無力清償而轉聲請清算程序、已另尋第三人願以公告 現值計價之200,000元購買等語。經本院審認債權人等前 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該不動產確值高價且易於換價,勢必 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是債務人所 陳稱債權人所述價值與現況不符、而以200,000元折算該 不動產現值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此折算不動產與保單 之合計價值219,00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22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8年、11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29,22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1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 31,000×12×6+219,000=2,45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2,103,840元(計算式:29,220×12×6=2,103,840), 餘額為347,160元(計算式:2,451,000-2,103,840=347,1 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64 6元,清償總額為334,512元(計算式:4,646×12×6)=334 ,512),已達前開餘額之96.36%(計算式:334,512÷347, 160×100%=96.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 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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