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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原名李泉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吳珮瑄 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吳珮瑄未進行權益保障認 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珮瑄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 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 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吳珮瑄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李東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遺失,並 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有把 密碼寫卡片後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一次於當日 14時54分許,另一次於18時13分許,是被告有可能於當日最 後一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被告提款卡遺失後,亦有打 電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實是遺失。是確實存有高度可能性為被告遺失提款 卡後而被他人拾獲,進而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本案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 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告訴人 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告訴人未進行權益 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 許,轉帳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 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 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第6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提款後忘記取回提 款卡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先供稱:被害人轉帳的一個禮拜之 後,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打電話去掛失的 ,然後就鎖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113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後又要提款的時後才發現提款卡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我叫朋友匯款給我 時,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 案帳戶提款卡因何緣由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其陳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有8個銀行帳戶, 其均會將8家銀行提款卡帶在身上,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可能係提款時忘記取回才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 告於112年10月16日領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 中之餘額僅餘311元,下一筆交易紀錄之「交易摘要」記載 為「審查費」存入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交易紀錄 應該是辦理貸款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斯時本 案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衡諸一般自動櫃員機為避免 提款人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均設定為先退回提款卡,並以 燈號閃爍提醒取款人將提款卡取回後,始會開啟出鈔口開關 ,讓提款人取出現金,縱然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 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 其可能係因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 信。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勞安工作,執行工地護欄的工作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提款卡密碼既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 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與知悉。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 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 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 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⒋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告訴人存入款項前,被告即 將先前所申辦貸款款項48,300元,經貸款公司於112年10月1 6日存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提領至餘額為311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則由本案帳戶 之交易使用情形,可知112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 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 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 遺失云云,然而被告固有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客服之 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58號函(本院卷 第59頁)附卷足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1月18日, 且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 是在112年11月18日,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 存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之同日即112年11月18日,始就 本案帳戶以電話客服方式臨時掛失,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遠東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 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 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 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 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 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 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 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存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 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原金訴-15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傑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 ○○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聊天,並於同日 凌晨12時許,結識與友人前往該處飲酒跳舞之代號AB000-A1 1272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乃前往 搭訕甲女,並與甲女在該夜店内飲酒及聊天。112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甲○○將甲女帶離該夜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甲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進而在該租屋處褪去甲 女之衣物,以其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 發生性交行為(所涉強制性交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甲○○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未徵得甲女同意,趁甲女不 注意或睡著之際,無故以照相方法,持手機開啟內建之相機 拍照功能,攝錄甲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照片電磁紀錄。嗣因 甲女之友人代號AB000-A112722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發現甲女業已離開該夜店,且電話關機而無從聯 繫甲女,擔心甲女之安全,乃撥打電話通知甲女之同學AB00 0-A112722A、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前揭人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AB000-A112722A、AB000-A1 12722C、AB000-A112722D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趕往甲女之 租屋處查看、敲門,始發現甲○○在甲女之租屋處内且全身裸 露,甲女則失去意識並躺於床上,甲○○經AB000-A112722A、 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質疑在場之原因後, 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倉皇離開現場。後經AB000-A112722A 、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追趕在後並攔阻甲○○, 要求檢視甲○○之手機,經檢視結果,發現手機内有數張其與 甲女之合照外,另有顯露女性陰部、背景為甲女租屋處之照 片檔案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 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 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 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 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須積極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 如僅係回應法官之訊問,表示不告訴某罪名,即難認已有撤 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人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 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業已表明要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25頁);嗣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 亦提及被告手機裡面有伊照片一事(見偵卷第94頁),是告 訴人既已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且告訴所重 者,既在犯罪事實,依其前後陳述,客觀上已可推認告訴人 有訴追被告妨害秘密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告訴人於 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 人未就所陳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是依前揭說 明,本案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無疑。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聲請 撤回告訴狀,是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觀告訴人於 113年5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 ,該調查筆錄案由欄業已載明「性交猥褻及妨害隱私案」, 且告訴人陳稱:「(問:你今日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 為我要撤銷第一次筆錄所載內容對被告所提出之性交猥褻。 」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且就113年5月29日所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亦僅載明同意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撤回 告訴(見偵字卷第2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明 確表明: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確實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 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伊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告訴 人既已明確表明僅欲撤回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且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向本院為撤回對被告妨 害秘密部份告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逕認告訴人有撤回 本件妨害秘密告訴之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B000-A1 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5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被 告親寫之悔過書(見偵卷第2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見偵卷第2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 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手機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悟;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育幼院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 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經證人AB000-A1 12722A、乙女、AB000-A112722C、AB000-A112722D等人發現 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 ,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3599-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 偽造「DO DUNG CHI」之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名義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20枚後,並於指印 欄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以示其為「DO DUNG CHI」之人,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 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 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 其逃逸外籍移工、毒品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任意偽造「 DO DUNG 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DO DUNG C 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 國104年7月2日入境,至107年7月15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 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是被告無故逃逸,非法居留, 法治觀念已屬薄弱,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迄113年4月30日始經緝獲而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3年6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而其遭警方緝獲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 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 紋卡片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核均 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因被告 並未持以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HUA VAN TOAN              (中文姓名:許文全)(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OAN(下稱許文全)與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阮仁盛)係男女朋友關係,阮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2包等物,並將在場之許文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不起訴處分)予以 拘捕,並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許文全為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自己為「DO DUNG CHI」(中文姓名: 杜勇志),在指紋卡片捺印指紋20枚後,偽簽「DO DUNG CHI 」之署押,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 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許文全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一張,被告並未有持之行使 之情事,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03

TCDM-113-中簡-2897-2024120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7號 原 告 呂萍芳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7-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昭盛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盛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昭盛(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 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 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 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之1,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 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4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09-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祐安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安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祐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 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 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 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 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臺中市○○區○○路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 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0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至5月之間、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間,對於 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羅榮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5日 112年10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90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3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0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90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    第3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8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60號

2024-12-02

TCDM-113-聲-3800-202412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謝雅慧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35 2號改分)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附民-410-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林金賜 於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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