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柏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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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 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後,逾 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22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非無故未到庭,是因女友林國瑞家中有變 故,林國瑞之父親開刀,林國瑞之母親要照顧其父親,我有 請林國瑞幫我請假,且林國瑞家中需要我幫忙照顧,希望能 為家人多做一點事,因此向法院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振欽(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但其未遵期於面告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拘提未果, 而聲請人自行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 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調查時, 被告坦稱先前未向法院請假,而未遵期到庭始遭羈押,又其 工作為工地綁鐵工人,有到桃園、臺北工地工作,工地的地 點不一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0頁)等客觀情狀,顯見被告 行蹤不定,而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 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 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 裁定延長羈押。   ㈢至被告所提之上述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4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 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月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PDM-113-聲-2313-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民國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0年 度毒偵字第3385號卷第9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1 09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壹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71-2024102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 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 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 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家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6萬3,792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8年10月19日給 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50 00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戶 名:彩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 決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3年1 1月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間,大致均有依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行,又加計其最 後一筆於112年2月15日繳款之5,000元後,其已給付告訴人1 5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萬8,200元,應予更正)等 情,有本院卷附受刑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 之繳款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已依緩刑負擔履行相當之期日 ,且已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並非自始拒絕履行。又受 刑人雖於111年8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僅有於112年2 月15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 明時表示:伊係因另案遭判刑確定,繳18萬元罰金,有向告 訴人表示伊手頭緊,後因手機遺失無告訴人聯絡方式,方未 繼續給付,因剩餘款項不多,其仍想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再參以受刑人確於110年間遭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則其陳稱係因繳納罰金而暫時無力繼續履行緩 刑負擔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審酌其雖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然已履行相當之時日,並已給付告訴人超過應給付金額半數 之金錢,且其未能依緩刑負擔繼續履行,亦難認係故意不履 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更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逃匿之 情事,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自不構成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緩刑撤銷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撤銷 緩刑聲請書

2024-10-23

TPDM-113-撤緩-134-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駿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10時50 分許」,應更正為「1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造 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 ,另有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忠畢業、從事直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1號   被   告 杜駿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駿宥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內江街與環河南路口之某熱炒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50c.c後,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內江街口時,因有車速過快及隨意按喇叭之情事,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PDM-113-交簡-1315-2024101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友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0月4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905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DM-113-聲保-113-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上-9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9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苡恩與紀重安素不相識,黃苡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 午4時18分許飲酒結束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坐在路 邊休息時,因不滿紀重安疑似持續注視、持手機攝錄與其同 行之女性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徒手揮擊紀重 安左側頭部,致紀重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血之傷害 (關於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 二、案經紀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苡恩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 第41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 :伊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門口與3名友人飲酒結束後坐在路邊休息,突然有1名黑衣男 子,緊盯著伊之女性友人,伊便詢問該男子是否認識該女性 友人,他回答不認識即離開,稍後該男子又手持手機疑似在 拍照攝影,鏡頭朝向伊友人且朝伊方向走來,伊就詢問他是 否在拍攝伊友人,對方就情緒激動朝伊走來,表示:「我就 是拍你朋友,怎樣?現在是要吵架是不是?」等語,於是就 引發口角糾紛,一開始伊與對方都只是單純拉扯,然過程中 對方以言語罵伊:「白癡、是不是有病?」等語,於是伊就 推對方一把,對方也拉伊衣服,接著伊就以拳頭揮對方臉頰 1拳;伊有以拳頭攻擊對方左臉頰;因為伊聽到該男子罵伊 ,所以才動手等語。茲查:  ㈠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紀重安臉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朝向告訴人頭部左側出力重 擊之動作,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有以右手徒手揮擊告訴人左側 頭部等情,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周圍瘀 血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可稽,依被告以右 手徒手揮擊告訴人左側頭部之攻擊方式及部位,衡諸常情, 確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 告前揭攻擊行為所致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辱罵其,方揮拳攻擊告訴人云云。惟 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 相互推擠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然因該監視 器畫面並無錄音,尚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之情形。 況且,縱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之行為,亦非屬被告下手傷害 告訴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告訴人疑似拍攝其女性友人之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就傷害部分 於警詢中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徒手多次推擊、身體阻擋等強暴方式, 阻止告訴人離去、攝錄,並脅迫告訴人交出手機,供被告查 看影像紀錄,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 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相互推擠、拉扯之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雙方於 案發當時確有互相爭執及衝突,並非被告單方面施以強暴, 則告訴人未離開案發現場,尚難排除係因雙方衝突而停留之 可能;又因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亦難憑以認定被 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供其檢查或禁止拍攝之情,是關於被 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僅有告訴人未經其他證據補強之單一指 訴可資佐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院就被 告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為有罪之傷害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易-961-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紀重安 被 告 黃苡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DM-113-附民-148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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