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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林湧傑即金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293,60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20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1,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9萬1,241元) 1 利息 29萬1,241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5日 (102/365) 2.723% 2,216.19元 2 違約金 29萬1,241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5日 (70/365) 0.2723% 152.09元                               小計 2,368.28元                                      合計 29萬3,60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8號 合     計 3,20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27-2025031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許淵超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4,337元【業績獎金482,337元+年 終獎金92,000元=574,33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160元。綜上, 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80元(7,740元-5,160元=2,580元)。 另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勞補-1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 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 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 ,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 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 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 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 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 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3-訴-342-2025031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方帥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在案 ,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0

MKEM-114-馬簡附民-17-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簡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324,56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53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978元) 1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4日 (45/365) 3.59% 1,407.38元 2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3.72% 4,666.7元 3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4月14日 (16/365) 0.359% 50.04元 4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0.372% 466.67元 小計 6,590.79元 合計 32萬4,56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7號  合     計 3,53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33-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詹寬利 相 對 人 陳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145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 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查驗歷 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 ,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28,2 30元,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 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0

TNDV-114-司聲-116-202503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筱雯 送達代收人 許宏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07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及鑑定費用79 ,550元(計算式:11,550+68,000=79,550),合計為80,770 元(計算式:1,220+79,550=80,77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77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聲-2-20250310-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相 對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1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5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 字第3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高 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41,149元、2,228 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57民 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10元【計算式 :27,433+41,149+2,228+30,000=100,81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聲-94-202503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09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聲-63-202503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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