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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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號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民 事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嗣伊撤回系爭訴訟後 ,相對人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然伊已就系爭土地另訴請 求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既 有相關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系爭訴訟已終結 ,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予以撤銷,應有未合,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 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完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撤回系爭訴訟而告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 ,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稱確定證 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 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 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 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可知僅有在登記原因消滅(按指 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為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 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 不存在),始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立法理由參照),且法院在為撤銷許可登記之 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12項準用同條 第6項後段規定),要與前揭同條第13項所規定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適用情形,顯有不同。是以在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 ,當事人即得逕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 據以持向地政機關逕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塗銷登記,法院 則應核發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至明。 四、基上所述,相對人既以系爭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原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原法院審酌後若認聲請為有理由,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不因當事人錯引條項而為不同處置。是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即難認合於前揭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1-27

HLHV-113-抗-34-20241127-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呂黛良 相 對 人 朱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考量自身年事已高,身故後亦由相對人繼承,為節省將來 辦理繼承手續之冗長程序,即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相對人名 下,然相對人近年來對聲請人提起數宗訴訟,使聲請人疲於 訟累,甚至利用聲請人旅居國外時,拿取聲請人置於系爭房 屋櫃子內之重要文件、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及申請補發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近日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 房屋,無奈之下方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相對人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本 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上開說明 ,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6

TNDV-113-訴聲-13-20241126-2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施正良 施泓宜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施美琴 聲 請 人 施新郎 相 對 人 施大達之繼承人(待查) 唐施英子 施進旺 鄭龍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106年6月1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目的係為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故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亦即依此條項聲請 者,須起訴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作為訴訟標的,受訴法院方可裁定准許之。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大達之繼承人等人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因該案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土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 益,及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聲請人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 屬在案等情,此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因共有 物分割訴訟係屬形成訴訟性質,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 生分割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指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並非指經登記方取得不動 產物權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 件不合,且共有人之一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 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係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 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 情形)分割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謂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分割訴訟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DV-113-訴聲-14-20241125-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 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小聲-7-2024112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 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小聲-5-2024112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 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 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V-113-豐小聲-6-202411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陳慧綸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隋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所有坐落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配偶蔡明翰對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債務。嗣相對人以蔡明翰未清償債務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蔡明翰為使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遂由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相對人虛 偽訂立買賣契約,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無名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催告蔡明翰還款或協議估定價 格,竟於110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其名下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下稱 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物權 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所提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點交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系爭房地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 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 影響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 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審酌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 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及1年6月,按法定週 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600萬元。因而准抗告人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 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應扣除另向銀行貸款抵押債 務餘額,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53-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詹瑞珍 魏宏哲 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 周泰安 魏博均 李昱錡 陳玫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222,4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56號撤銷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是本案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9

SCDV-113-司聲-111-202411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即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 准許,嗣其本案訴訟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調解成立而 終結,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許 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 調解而終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 號調解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辦理,即得由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 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18

KLDV-113-聲-64-20241118-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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