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詹瑞珍
魏宏哲
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
周泰安
魏博均
李昱錡
陳玫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222,4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56號撤銷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是本案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SCDV-113-司聲-111-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