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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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李易霖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被 告 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 被 告 育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易霖與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堡鋼構股份 有限公司、柯靜江即順傑建材行、育福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 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3號成立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 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6,600元,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32,085元,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兩 造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 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10,686元(計算 式:32,085×1/3=10,686),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 納裁判費即為47,286元(計算式:36,600+10,686=47,286) 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2

SCDV-113-竹司他-47-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被 上訴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上訴人 劉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雖已於前案訴訟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76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中第4、、7 、8 項和解內容,於和解時上訴人並 不知情,當時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內容,導致上訴人喪失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系爭租約第12條為相關訴訟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主張機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前案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花了非常久的時間,促成該案 兩造和解,最後在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法官宣讀並解釋和解條款內容,兩造確實有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和解內容,故兩造就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不容上訴人再另外請求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審曾受部分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訴第二審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有「四、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及「七、被上訴人(即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系爭 租約第12條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之記載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  ㈡至1.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該筆錄第四、 七、八項所示內容。2.系爭租約第12條是否可作為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後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之條款。3.前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確有承租 人違約事由而應負擔相關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4.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 為兩造所爭執之重要事項,乃成為本件爭點,本院即應一一 審酌,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本院論述於後。  ㈢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實有明確記載上開所述第四、七、八項之 和解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成立和解時不知該等和解條款云云 ,然該和解之達成係於訴訟上當庭兩造所達成,並有承審法 官製作和解筆錄原本,該筆錄正本亦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同一 性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之可能。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該和 解作成時亦有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陪同,顯無可能容 任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是上訴人陳稱 和解時不知有上開條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擔 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於 系爭租約後,且於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可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已另為約定各自負擔,是不論前 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否有承租上之違約 事由,均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另有約定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然其前提為「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導致出租人涉訟而有律師費用支出」,自應以涉訟結果是否有終局認定承租人具備違約情事為判斷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雖經不利事實認定而遭部分敗訴判決,然兩造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達成系爭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明確約定上開第四項「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之條款,可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涉訟終局結果並未能認定有違約事由,是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而主張請求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㈤而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 峯公司請求賠償其於前案訴訟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均無從請求其連帶負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 下合稱系爭費用) 42萬1,252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簡上-326-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01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01向被告A02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號),經兩造調解成立,案件有關於離婚部分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 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 項 前段明定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 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A01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就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 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5,0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各13,461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已經到期;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A01訴請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號,於113年8月1日調解筆錄主文記載 :「兩造同意離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因 聲請人所請求事項中,僅有離婚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而程 序終結,故原告於起訴時,就離婚請求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3,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先行裁定確定 離婚部分,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再者, 聲請人原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三分之二,然因聲請人本未繳 納程序費用,無從退還費用外,仍應負擔該聲請離婚事件之 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 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先行確定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有關離婚部分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他-44-2024123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審理後,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因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上開第1項聲明應徵裁 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 徵收費用。又因和解成立,依上揭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 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00 元(計算式:3,000×1/3=1,0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31

TTDV-113-家他-64-202412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郁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味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2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 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 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 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味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 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6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 訴訟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 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23號調解成立,上情有 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諸上開 調解成立筆錄第六點內容,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 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 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 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受裁定人於 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3,241元暨利息(註:另一被告劉敏瑛部分已於113年9 月26日當庭撤回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因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 ,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 326元,依首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規定,即應由原應繳納 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30

TCDV-113-司他-575-2024123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順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守仁即崴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19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 13年度勞移調字第11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 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 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系爭事件經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後,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90元 ,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 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9,39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 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6260元(計算式:9390×2/ 3),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30元,依上開調解筆 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 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7

TCDV-113-司他-581-202412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珖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聚麗顏料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吳 碧蘭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 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 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 費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9,3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 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 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7

TCDV-113-司他-565-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吳展勳 被 告 張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涉及金錢糾紛而涉訟,故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針對兩造交往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㈠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兩造交往期間迄今日止,不 包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16 號不當得利案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所有一切 借款及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惟原告前已分別於112年4 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匯款150,000元(下稱系爭150,000元 )及120,000元(下稱系爭120,000元)給被告,應自原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被告應不得執系爭和 解筆錄就超過30,0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0-120,00 0=30,000)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鈞院對原告強制執行300,000元(113年度司執字 第3533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系爭150,000元,係為給付屏東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480號和解筆錄(下稱480號和解筆錄)所要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原告給付系爭120,000元,則係為給付屏東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481號事件、481號判決 )所要求原告給付之款項,均與系爭和解筆錄無關,並無自 系爭和解筆錄之300,000元中扣除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1.被告所提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業遭判決駁回。  2.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給付系爭150,000 元及系爭120,000元給被告。  3.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50,000元,係為給付480號和解筆錄所要 求原告給付之款項。  4.原告所給付之系爭120,000元,係為給付481號判決所要求原 告給付之款項。  5.被告於481號事件中,請求原告給付620,000元,經481號判 決原告給付被告120,000元,經被告上訴後,兩造於高雄高 分院達成系爭和解。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是否包 含原告已給付之270,000元(計算式:系爭150,000元+系爭1 20,000元=270,000元)?2.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是否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0 ,000元?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調取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當日(即113年1月9日)該案件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並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於不公開 法庭播放前開錄音,供兩造聆聽並表示意見,但僅針對錄音 時間19分7秒至21分12秒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 6頁),其結果略以:原告對受命法官提問:「如果是我之 前欠他也是在這筆費用裡面但是我已經有還過他錢了,那…… 」,經受命法官答稱:「之前解決掉的不包含,都不算,現 在是針對你們還沒有解決的部分。」原告又提問:「可是那 些錢就是一起的同1筆」,經受命法官答稱:「所以我才說 ,已經解決的就是解決了嘛,譬如說你之前和解的1個150,0 00元,就是那1筆150,000元,那其他還沒解決的,不包含屏 東地院那個,如果你都沒有了。」原告又提問:「那他現在 上訴這是哪一筆費用其實我不太清楚。」經受命法官答稱: 「他就是說他有借給你140,000元,用匯款的,另一個就是4 80,000元的借據,就是借據跟匯款的錢等於通通沒有了。」 原告又提問:「可是我還有另外匯120,000元給他,現在就 等於是疊加在一起。」經受命法官答稱:「你們2個的紛爭 ,就是從維修、訓練費,被告主張70幾萬,這70幾萬再加上 這邊的620,000元,那當然這中間你主張你有重疊的部分, 可是他主張的是130幾萬,至少目前這130幾萬所有紛爭就是 用1個300,000全部解決掉,屏東的案子例外不包含在裡面, 其他的通通都沒有了,這樣了解嗎?」  ⑵從上開錄音觀之,受命法官對於其所勸諭系爭和解筆錄之總 金額300,000元,雖有意排除系爭150,000元,並將被告經48 1號判決所准許之120,000元,及遭駁回之500,000元,合計6 20,000元,外加另1筆被告所主張約700,000元之金額,以「 包裹」之方式,由原告給付被告300,000元解決紛爭。然而 ,上開過程當中,僅有原告與受命法官一問一答,被告並未 對於受命法官關於排除系爭150,000元,以及包含系爭120,0 00元之建議方案表示意見,本院無從逕謂兩造於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對於排除系爭150,000元,以及包含系爭120,000 元有所共識。  ⑶又考諸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其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 300,000元,第2項約定則僅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應給付之 金額,排除於兩造應拋棄之權利以外,仍無法直接推論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有包含系爭150,000元或系爭12 0,000元中之任何1筆金額。從而,上開方案應僅屬受命法官 之建議,難謂兩造間之共識,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 0元,應不包含原告已給付之270,000元。  2.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 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 其他類似之情事。  ⑵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不包含原告已給付之 270,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 ,000元,至今全部尚未清償,並未發生任何足以消滅被告一 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 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3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⑶附帶言之,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訴訟, 揆諸該條規定,如欲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必須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從而,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300,000元,包含系爭150 ,000元或系爭120,000元,該2筆金額均係於113年1月9日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前」之112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2日所清 償,亦與原告起訴之法條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於超過30,000元部分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30,000元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902-202412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原 告 李宏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 萬9,3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經 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 元(計算式:6,17 0-(6,170×2/3)=2,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6

SLDV-113-司他-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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