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PCDM-113-簡-463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