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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呂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 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4日間,對高筱惠佯稱其等係蝦皮拍賣賣家、客服 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 定,致高筱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而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8,138元,應予更正)至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呂 玟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玟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下稱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關於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個資 檢視表、高筱惠與詐欺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個 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16頁),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 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 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 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76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3號、第53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佩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照片壹批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郝佩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曉興」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郝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陳曉 興」,再由「陳曉興」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代號AD000-B1138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並以LINE向A女佯稱:至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天 然氣,可以賺錢,虧損都算他的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陸 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本案帳戶。郝佩盈再 依「陳曉興」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㈡嗣A女查詢有異,報警處理,並要求出金。「陳曉興」遂於11 3年7月31日2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A女裸露之影像截圖2張 (下稱本案性影像)予A女,要脅A女給付55萬元,致A女在其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惟因A女隨即報警而未給付上開款項。詎「陳曉興」 竟與郝佩盈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曉興」將本案性影像以LINE傳送予郝 佩盈,指示郝佩盈先於113年8月1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同德門市,沖洗本案性影像8張,並 書寫載有「我現在只是寄給妳本人收,再不處理,PO FB、P O 網路,寄到妳們公司,給妳們公司看,肯定很多人都會想 看妳,或是寄到妳社區……」等內容之書信,以黑貓宅急便包 裹寄送至A女任職之公司。使A女於翌日16時許在公司收受上 開包裹後因而心生畏懼,而以此將加害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 ,藉以向其索取金錢。惟A女並未給付,「陳曉興」、郝佩 盈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郝佩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董俊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一般包裹查詢。 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恐嚇信件照片、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app截圖。   ㈦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圖。 員警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與「陳曉興」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黑貓宅急便包 裹照片、包裹編號資訊。 告訴人收到包裹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員警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陳曉興」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接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陳曉興」係基於一個詐欺 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告訴人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   被告與「陳曉興」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案件,與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 及卷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 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㈧減輕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致未及取得款項,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陳曉興」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非但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陳曉興」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且被 告為使「陳曉興」謀得不法財物,竟聽命「陳曉興」指示, 以本案性影像及恐嚇書信之卑劣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莫大之驚嚇與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係 因聽信「陳曉興」之言,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負責提供帳戶並轉 出款項購買泰達幣,匯入「陳曉興」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工 作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指示寄送本案性影像及恐嚇信 件與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且被告 自稱亦遭「陳曉興」詐騙而損失大量金錢,於本案已將告訴 人匯入款項全數轉出,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及考量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照片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陳曉興」及預備恐嚇告 訴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依指示轉出購買泰達幣,轉入「陳曉興」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7月19日23時4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2 同年月22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22日至23日 包含該100萬元在內之113萬元 3 同年月26日13時18分許 50萬元 同年月26日某時許 50萬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2047-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 原 告 嚴世光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308-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辰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辰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辰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玉宸、柯竣元達成調解願依約 定金額、方式賠償部分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 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新臺幣1萬5千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   被   告 黃辰新(原名黃振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出租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欣嫆、柯竣元、楊世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嫆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竣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世秋提出之 112年1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因出租 本案帳戶3個月,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欣嫆 (提告) 111年8月17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5分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21時44分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3時44分 5,000元 2 柯竣元 (提告) 111年9月25日14時許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23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9分 1萬元 3 楊世秋 (提告) 111年8月5日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15分 6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辰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辰新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結識張玉 宸,並向張玉宸佯稱可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至黃辰新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張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玉宸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黃辰新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等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 字第199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帳戶同一,是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1842-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金簡-393-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丞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 「車手」,而與巫書汗(另案由警方偵辦中)、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 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20時前 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 ,迨蕭敏合上網見聞該投資廣告,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兆華」、「劉思婷」、「全啟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思婷」、「全啟投資」向蕭敏合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蕭敏合佯稱抽 中股票但須再儲值180萬元款項,蕭敏合始發覺受騙上當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5月 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766號之統一超商金廣 興門市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聯絡「秋本麗子」, 「秋本麗子」則指示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陳柏丞,於113年5月9日16時11分許至社頭鄉中山路與 育英路口讓陳柏丞下車;陳柏丞即依「秋本麗子」、「玟玟 《打款语音确认》」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使用事 務機器印出「林文宇」之工作證及已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黃再傳」印文之全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 聯,並在該空白收據存根聯上填寫日期「113年5月9日」、 金額「壹佰捌拾萬、0000000」及偽簽經辦人「林文宇」姓 名,而偽造「林文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全啟投資公司收 據存根聯之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9日16時30分許,對前來 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之蕭敏合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文宇」工 作證、全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而行使之,並讓蕭敏合在全 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宇、全啟 投資公司及蕭敏合。嗣在場埋伏員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陳柏 丞,陳柏丞因而未能詐得蕭敏合現金,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敏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劉思婷」、「全啟投資」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 與「秋本麗子」及「玟玟《打款语音确认》」之Telegram訊息 截圖、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暨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員 警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印文及偽造「林文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巫書汗、「秋本麗子」、「玟玟《打款语音确认》」及 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等印文,及偽造之「林文宇 」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收據單,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3張 2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 3 空白之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4紙2份 4 空白之現金收據單1紙 5 蕭敏合簽名之收據存根聯1張 6 「林文宇」工作證4紙6份 7 空白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2份 8 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10 潘清福簽名之現金收據單1紙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0

CHDM-113-訴-865-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陳寶堂 上列被告陳寶堂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簡附民-23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資力無法清償,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向其前 同事洪瑞成誆稱其奶奶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急救,需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洪瑞成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奕崴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廖奕崴隨於同日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鹿工門市操作AT M提領1萬2,000元及轉帳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同年月15日9時5分許,廖奕崴對 洪瑞成承諾隔日會歸還借款2萬元,惟自同年月16日起,洪 瑞成便無法聯繫上廖奕崴,洪瑞成至此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表。 (四)統一超商鹿工門市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六)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存摺封面照片。 (七)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奶奶廖林巧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配偶林玉蘭之外婆陳邱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邱茸於112年1月1日至6月10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陳邱茸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矇騙告 訴人,因而獲有前揭款項,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答應要賠償 告訴人,然迄今均未履行,難認其確有賠償之真意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 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此部分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212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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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簡-4632-20241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陳揚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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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2-附民-88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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