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