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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留言,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ㄧ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 站臉書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瑞德本係麻將同好,然2人因細故生嫌隙,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傳含「你強姦人還說沒有」、「你在我 家打牌完還不走硬是霸王硬上弓」、「強姦犯」等內容之留 言,指摘李瑞德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足以貶損李瑞德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瑞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言論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1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玄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翊玄與甲○○為姊妹, 乙○○則為甲○○之丈夫,游翊玄與乙○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游翊 玄不滿乙○○及甲○○未告知渠等母親過世之消息,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 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 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 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 等非真實內容,並張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 為傳單後,於112年3月21日凌晨12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 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 單數張,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游翊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製作「本社區233號住戶乙○○先 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 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 之行為須公諸於世」並貼有乙○○之照片之傳單,且將該傳單 張貼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圖 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 意,因為那些房產都是我大姐一個人買的,保險也是我大姐 一個人買的,之前我媽媽就說如果他往生的話要把這些還給 我大姐,為什麼會被告訴人他們登記等語,經查: (一)游翊玄於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撰擬「本社區233號住 戶乙○○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 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 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 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等非真實內容,並張 貼乙○○之照片,將上開文字、圖像列印為傳單後,於112 年3月21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許,前往乙○○所居 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臻好社區」張貼上開傳單數張,供 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審 易字第104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 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供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宣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丁○○國泰世華銀行 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游家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6691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 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且係 因告訴人為謀奪財產草率辦理其母親之後事,且私自將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妻名下,涉嫌侵奪其母親之財產,方製 作該傳單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 罪故意。 2.經查,被告係將印有犯罪事實所載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五官清 楚之照片排版於A4大小之宣傳單中,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25頁),並且於112年3月21日凌 晨0時35分及同日3時20分,將前開傳單數張,張貼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總督府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臻好社區」,細參其張貼之位置,應係社區門口及社區內之明 顯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112年偵字第36691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12年 偵字第36691號卷第16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 之位置,其以「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未通知其 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火化大體」等語指摘, 按諸社會一般常情,處理親屬往生之相關事宜,無論係因對孝 道之重視亦或是死者為大之概念,皆會慎重為之,且會將親人 過世之消息公諸於世。故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其妻為了謀奪財產 ,在無通知其他親屬之情況下草草完成被告之母之後事,顯係 具體指摘告訴人為貪求財產而私自處理被告之母後事之情,足 以讓見聞之他人對告訴人形成貪婪、自私且因草率處理後事而 有不孝之負面印象,因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降低其人格地位 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前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 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應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且以前開傳單內容謾罵,甚而將告訴人五官清楚之照片印刷於 該傳單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而有所貶損 ,惟其仍決意將前開內容及告訴人之照片做成傳單,並且張貼 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各處,主觀上顯然有公然貶損告訴人社 會評價,及供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係臨 訟飾詞,實不可採。 3.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 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 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 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 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經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傳單,記載:本社區233號住戶乙○○ 先生,你的岳母丙○○於3月8日往生你們夫妻為了謀奪房產及身 故保險金,在未通知其他家眷及親屬的情況下於三日內竟草草 火化大體,實有大逆不道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 為須公諸於世等語,有本案宣傳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1號卷第25頁),就前開宣傳單之記載,已具體指明告訴 人之岳母往生後,告訴人及其妻為求謀奪房產及身故保險金, 未通知家眷及親屬之情況下草草火化大體等語,被告顯係具體 指摘針對告訴人及其妻為金錢上之利益,草率處理告訴人之岳 母後事之情,縱後續於該傳單上所記載評論告訴人「大逆不道 財迷心竅極致之惡行,泯滅孝道之行為須公諸於世」,雖有抽 象謾罵之語,然此則係告訴人針對前開認為告訴人草草火化大 體之情況所為之評價,故參前開實務見解,此應仍就該言論整 體評價,而應不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圍,而屬於誹謗罪之範疇 。且查,就本案之情況,顯係家族內因後事之處理方式及財產 之分配方式有所齟齬而生之糾紛,被告縱辯稱係因為未被通知 其母已經死亡之消息,且不解告訴人與其妻為何將其母親之房 產登記於告訴人其妻之名下而為此行為等語,並提出建物第二 類謄本、及游家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113年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然告訴人僅 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 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及其妻處理家中長輩後事之方 式及財產登記之糾紛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 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純屬涉及告訴 人之私德,顯難認攸關社會公共事務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 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實已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主張阻卻違法不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為姻 親關係,核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10條第 2項家庭暴力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被告基於相同之以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短時間內張 貼數張傳單,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以文字、圖畫誹謗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固 有齟齬,然不思以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反而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散播告訴人不實消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易-141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詠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詠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頁面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復將該貼文列 印後製作成傳單並張貼於告訴人卓○亞住處,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以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 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與卓○亞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詎邱詠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56分 許至同年月24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傳送:「不要逼我 不然從土地公貼到你家外面 招(按 應為昭)告全世界 你卓家好孫女 在外面欠錢不還」、「還 是我叫基隆土尾的去衝你基隆的家 反正都照會到你男友了 」、「也要讓你過的不安寧 反正土尾的年輕人也不怕惹事 」、「真的想讓全世界 不是全世界 是你家左鄰右舍都知道 你這個人 讓你爸你阿嬤你姐你弟在那邊抬不起頭」、「我 去問林你姐在那裡上班 去鬧你姐感覺比較好玩」、「我覺 得折磨你的家人因(按應為應)該對你比較有用」、「我她 媽明天一定帶走你一個家人」、「感覺你弟精不精(按應為 經)的起我們玩」、「我明天一定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卓 ○亞,以此方式恐嚇卓○亞,使卓○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邱詠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發布 含有卓○亞正面照片之貼文,並於照片上加註:「我愛騙」 、「我會用我的美色騙各位男人的錢把我自己講得多可憐讓 你們借我錢」、「拜託各位借我錢我是不會還」等文字,再 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貼文列印後,張貼在卓○亞位於基隆 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卓○亞名 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卓○亞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卓○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張貼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貼文、張貼傳單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5 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傳單。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個人社群軟體FA CEBOOK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復將貼文列印後製作成傳單並 多次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TYDM-113-簡-442-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詹孟浩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詹孟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有債務糾紛。被 告詹孟浩為黃俊龍之友人。被告黃俊龍、詹孟浩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 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 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柯良之指述、貼文照片、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雖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被告詹孟浩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欠錢還錢剛好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貼文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 以毀損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間確 有債務糾紛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俊龍夥同被告 詹孟浩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本案言論,應係基於其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意,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再者,本案言 論「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 」,僅係描述被告黃俊龍告知告訴人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 ,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毀謗 言論,實難認被告2人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償還 帳務之言論,有何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  ㈢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犯意,且本案言論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 毀損之程度,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20

KSDM-113-審易-85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8

CYDM-113-易緝-1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大大( 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其臉書內容,竟因 與甲○○有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其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標註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 綽號「德慶小豬」,並發表內有「德慶小豬我現在約你灣家 」、「我們現在來試試看你保證你公司沒事嘿」、「我跟我 老婆約你跟阿法灣家其他不用說,灣完我在拿12萬給你當作 醫藥費」、「以後台南誰叫你家林爸叫人去砸」等內容之文 章,以此含有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思之言詞恫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同時於 上開文章內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嗎?你叫業界 封鎖他你夠格嗎?」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 位以上朋友,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 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毀謗等罪嫌,辯稱:因為 告訴人先恐嚇我老婆,我才會發文發洩情緒,我覺得告訴人 不會因此害怕,我也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 ,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亦有上開臉書貼 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灣家、保 證你公司沒事、拿醫藥費、叫人去砸),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 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 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 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均在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警卷第23頁),其發表前述意圖對告訴人不利 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 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       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 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無疑。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以其前開臉書帳號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 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等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 在工作上欺負他人、占他人便宜、並在業界封殺他人等語, 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 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 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是綜合該貼文內 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係基於 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欺壓他人行為等 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 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欺壓他人 、在業界封鎖他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告 訴人有凹及叫業界封鎖阿達仔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9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 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⒋被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發佈前述文字,且被告之臉書帳號至 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被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 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不特定 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自承其發表內容係「阿達仔」聽 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上開言 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欺壓他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 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 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 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 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 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 (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易-162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玲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玲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平和一路116號」,更正為「和平一路116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大學運動操場,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廖玲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玲玉因懷疑沈翠蓮與其配偶黃清風有染。竟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師範大學運動操場 ,手持擴音器,撥放錄音內容略以「黃清風與沈翠蓮偷情約 會」等語,足以貶低沈翠蓮之社會評價。嗣沈翠蓮經當時在 場見聞之友人轉知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翠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玲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且這件事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是私人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翠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3 證人黃清風於警詢之證述 。 否認有和沈翠蓮有染之情事 。 4 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 。 二、核被告廖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 告訴人沈翠蓮經書記官電詢已拒絕調解,爰不另送調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7

KSDM-113-簡-345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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