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