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宇森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6,514元(含 消費款401,166元、循環利息14,14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 16,514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22%加2.9 2%(合計4.14%)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 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0,152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01,166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280,152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4.14%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TPDV-113-訴-448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23、7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2 月15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9,954元( 包括消費款2萬9,072元、382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2萬9,072元自113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91.196)於112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3萬6,72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 17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 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1.99%後,利息為13.6%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星展( 台灣)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 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5萬9,709元,依約被 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91.196)於112年6 月17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17日起 至119年5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 率指數為1.61%,加11.99%後,利息為13.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星展(台灣)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計尚欠7萬2,32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6%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 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 調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核屬 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 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9,954元 2萬9,072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95萬9,709元 195萬9,709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3 小額信貸 7萬2,326元 7萬2,326元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總計 206萬1,989元

2024-10-18

TPDV-113-訴-447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尤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 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 約還款時為15.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12年12月8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1萬1759元(包含本 金35萬5750元、利息2萬6513元)及本金35萬5750元自112年 12月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33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6%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0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34萬6991元(包含本金32萬2330元、 利息2萬4661元)及本金32萬2330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 至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小額信貸 382,263元 355,750元 15.6%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46,991元 322,330元 15.6%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7

TPDV-113-訴-471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簽帳金融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112年1月18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4萬0020元(包含消費本金4 27萬572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6萬4295元), 及本金427萬572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 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至9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17

TPDV-113-訴-4635-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6日後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6481元 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024-10-17

TPEV-113-北簡-7557-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盟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表所示),惟截至 民國113年7月1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428元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58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5785元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0-17

TPEV-113-北簡-7109-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622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7.7%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 年7月28日尚餘新臺幣(下同)66萬7,760元未清償(包含本 金65萬0,246元、利息1萬6,680元、手續費834元),即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20日,借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4.99%計算,合計年利率6.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0萬元,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 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66萬7,760元 65萬0,246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9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68%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2024-10-17

TPDV-113-訴-4897-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彭紹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 表所示),惟截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2738元 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7

TPEV-113-北小-299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翁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 2年12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0,501 元未為給付,其中59,907元為消費款、594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9,907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5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3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5,8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代墊費維護等 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0,501元 59,907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95,851元 595,851元 12.6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656,352元

2024-10-17

TPDV-113-訴-495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