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清
除、處理」應更正為「清除」、第9 行記載「唐國洋復將」
應更正為「唐國洋復駕駛KPC-2733自小貨車將」外;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2月18日桃環稽
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113-H22418)」、「被告唐國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
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
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
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
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
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
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從事裝潢工程拆除
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非具備
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
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廢木材、廢磚、垃圾等物混合物,且相互
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
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
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
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就本案犯行,被告將裝潢拆
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
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
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案發後已將傾倒於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
12月18日桃環稽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陳113 年12月9 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22418)可佐,堪認被告確具
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
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
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
態度,經併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取新臺幣4900元之報酬乙情
,有證人陳惠宜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
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7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
被 告 唐國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洋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受巧彤
室內裝修企業社負責人陳惠宜所託,以新臺幣(下同)4,90
0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裝潢
工程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號:D-0599),唐
國洋復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觀音區大崛溪出海口水防道
路(衛星定位座標:N25.0000000、E121.0000000)傾倒,
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宜、葉財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被告及證人陳惠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PRO360網站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0545、稽113-H00753)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TYDM-113-審簡-203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