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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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媛薷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經原告張竣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交簡附民-152-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貳捌公 克,含無法與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928公克;含無法與 前揭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 09-210頁,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卷第9頁)。  ㈡扣案之綠色粉末1包、白色細結晶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1.796公克,驗餘淨重1.7928公克);至 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 ,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均不詳)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18 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 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毒品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29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易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聖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陳聖暉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新北消防局應 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 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新北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追加新北消防局為被告時,該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 113年8月1日已變更為陳崇岳,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崇岳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2 年5月6日8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1巷 與神農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雖因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 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往光復路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神農街往興德路方向 行駛,嗣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救護車閃避不及,致其 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共1,558,211元:①醫療費用99,311元:原告因本件適故陸續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及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99,311元;②看護費用268,500元:依醫囑載明, 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3,250元計算,合計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97,500元(計算式:3,250元×30日=97,500元 );另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亦由親屬代為照顧, 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1,000元( 計算式:1,900元×90日=171,0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268,500元;③交通費用24,080元:因上下班無法 自行開車及騎車,自112年5月9日起至9月1日,共計43天, 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費24,080元;④安全帽10,980元:安全帽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帽體加鏡片受損金額共10,980 元;⑤手機維修費8,990元: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 E X,因受損送修報價費用為8,99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46 ,35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 康無虞,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進行診療,勞頓奔 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 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 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 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 ,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通過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 ,得主張優先路權,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負損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可知,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前提 ,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 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 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救護 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為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    2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護車載運之患者空腹血糖值為53m g/dL(正常值為70-100mg/dL),檢傷分級為第二級, 屬危急個案,且伴隨身體右側肢體出現虛弱無力,頭暈 等症狀,屬於低血糖情形,若時間過久,嚴重者可能造 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況該名患者為高齡年 長者,又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有緊 急救護需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救護車符合使 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條件及必要性,且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系爭救護車減速以低於道路限速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確 認無往來人車後通過,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陳聖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 事責任,經鑑定係歸責於原告: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 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沿路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號 誌、速度之限制,而當時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系爭救護車行經路口時車速約30-40公里,顯見被告所 屬公務員陳聖暉並未超速行車,並已放慢車速行駛,試 圖讓往來人車識別有救護車駛至,以求安全通過該路口 ,其本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並避免進入路口。參以 系爭救護車屬特種車,為達緊急救護、迅速將病患載送 至醫院救治之目的,雖伴隨風險存在,惟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況且,系爭 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 通行,待行人皆已暫停行走並為避讓行為後,始緩慢進 入路口,已降低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另觀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央,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迴避系爭 機車,而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5款所定之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暫停 避讓系爭救護車,然原告卻搶快導致事故發生,因此尚 難謂陳聖暉有不法過失責任。    3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審 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讓直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 聖暉駕駛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係依循相關道路交通法 令規範,駕駛系爭救護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鑑定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時、地,因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該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惟被告則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 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陳聖暉構成侵權行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陳聖暉執行勤 務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法行駛交 通優先權,惟仍未減速慢行顧及其他車輛)為證。然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 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 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否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前 開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陳聖 暉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而依被告 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救護車派遣原因為「救護- 急病」,所載送之病患年齡高達79歲,身體虛弱,過去有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通常可見陳聖暉即在 執行緊急任務,則依同項規定,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換言之,陳聖暉可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反觀原告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除非有 恍神或其他一心二用(如使用手機、用耳機音樂等)情事 ,一般應可聞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在執行 緊急任務,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 避讓;再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事發時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告證 5),結果認:「6秒時,前方出現十字路口,行駛路段為 單一車道,前方為十字路口有設置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依照行車紀錄器畫 面,機車離前方路口停止線、枕木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 距離,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秒鐘,畫面接近前方停止線 ,十字路口右側出現救護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 機車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右前方救護車已經開始通過行 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該救護車也繼續往前行駛 ,時間在7秒時,機車剛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救護車前半 車身的前輪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兩車繼續往前,兩車在 路口中間接近碰撞,在8秒時,機車撞上該救護車的左後 車身,救護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就原地摔倒了。時間在6 秒鐘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搭、搭』 兩聲的聲音,接著有一些小雜音,兩車就發生碰撞。」等 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民事補 充理由(五)狀所附告證二〕,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線並先進入路 口中央,此時系爭機車應屬同向以外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 輛,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暫停, 且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被告所 騎系爭機車非但未減速「暫停」,且逕自通過系爭路口, 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凡此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等規 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 事責任,經原告於訴訟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 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之113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劉易谷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3年5月 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同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相關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 過失責任。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車輛(含救護車)使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 駕駛系爭救護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系爭路口 時,有車速過快(其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 明顯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且有使用該路段 之優先權,本諸前開信賴原則,陳聖暉即無必須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救護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仍難苛 責令陳聖暉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聖暉已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救護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即陳聖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 ,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2-重簡-1927-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林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3-附民-59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靳天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靳天來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廖志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2

TPDM-112-附民-147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承奕 林君翰 陳俊愷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佳臻、陳承奕、林君翰、陳俊愷、王凱威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重行提示卷證而再行調查之必要,爰 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2-訴-540-20241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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