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易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聖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陳聖暉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新北消防局應
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
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新北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追加新北消防局為被告時,該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
113年8月1日已變更為陳崇岳,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崇岳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2
年5月6日8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1巷
與神農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雖因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
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往光復路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神農街往興德路方向
行駛,嗣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救護車閃避不及,致其
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共1,558,211元:①醫療費用99,311元:原告因本件適故陸續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及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99,311元;②看護費用268,500元:依醫囑載明,
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3,250元計算,合計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97,500元(計算式:3,250元×30日=97,500元
);另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亦由親屬代為照顧,
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1,000元(
計算式:1,900元×90日=171,0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268,500元;③交通費用24,080元:因上下班無法
自行開車及騎車,自112年5月9日起至9月1日,共計43天,
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費24,080元;④安全帽10,980元:安全帽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帽體加鏡片受損金額共10,980
元;⑤手機維修費8,990元: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
E X,因受損送修報價費用為8,99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46
,35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
康無虞,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進行診療,勞頓奔
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
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
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
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
,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通過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
,得主張優先路權,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負損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可知,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前提
,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
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
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救護
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為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
2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護車載運之患者空腹血糖值為53m
g/dL(正常值為70-100mg/dL),檢傷分級為第二級,
屬危急個案,且伴隨身體右側肢體出現虛弱無力,頭暈
等症狀,屬於低血糖情形,若時間過久,嚴重者可能造
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況該名患者為高齡年
長者,又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有緊
急救護需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救護車符合使
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條件及必要性,且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系爭救護車減速以低於道路限速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確
認無往來人車後通過,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陳聖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
事責任,經鑑定係歸責於原告: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
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沿路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號
誌、速度之限制,而當時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系爭救護車行經路口時車速約30-40公里,顯見被告所
屬公務員陳聖暉並未超速行車,並已放慢車速行駛,試
圖讓往來人車識別有救護車駛至,以求安全通過該路口
,其本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並避免進入路口。參以
系爭救護車屬特種車,為達緊急救護、迅速將病患載送
至醫院救治之目的,雖伴隨風險存在,惟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況且,系爭
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
通行,待行人皆已暫停行走並為避讓行為後,始緩慢進
入路口,已降低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另觀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央,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迴避系爭
機車,而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5款所定之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暫停
避讓系爭救護車,然原告卻搶快導致事故發生,因此尚
難謂陳聖暉有不法過失責任。
3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審
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讓直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
聖暉駕駛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係依循相關道路交通法
令規範,駕駛系爭救護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鑑定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時、地,因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該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惟被告則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
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陳聖暉構成侵權行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陳聖暉執行勤
務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法行駛交
通優先權,惟仍未減速慢行顧及其他車輛)為證。然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
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
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否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前
開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陳聖
暉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而依被告
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救護車派遣原因為「救護-
急病」,所載送之病患年齡高達79歲,身體虛弱,過去有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通常可見陳聖暉即在
執行緊急任務,則依同項規定,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換言之,陳聖暉可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反觀原告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除非有
恍神或其他一心二用(如使用手機、用耳機音樂等)情事
,一般應可聞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在執行
緊急任務,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
避讓;再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事發時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告證
5),結果認:「6秒時,前方出現十字路口,行駛路段為
單一車道,前方為十字路口有設置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依照行車紀錄器畫
面,機車離前方路口停止線、枕木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
距離,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秒鐘,畫面接近前方停止線
,十字路口右側出現救護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
機車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右前方救護車已經開始通過行
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該救護車也繼續往前行駛
,時間在7秒時,機車剛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救護車前半
車身的前輪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兩車繼續往前,兩車在
路口中間接近碰撞,在8秒時,機車撞上該救護車的左後
車身,救護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就原地摔倒了。時間在6
秒鐘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搭、搭』
兩聲的聲音,接著有一些小雜音,兩車就發生碰撞。」等
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民事補
充理由(五)狀所附告證二〕,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線並先進入路
口中央,此時系爭機車應屬同向以外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
輛,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暫停,
且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被告所
騎系爭機車非但未減速「暫停」,且逕自通過系爭路口,
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凡此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等規
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
事責任,經原告於訴訟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
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之113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劉易谷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3年5月
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同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相關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
過失責任。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車輛(含救護車)使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
駕駛系爭救護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系爭路口
時,有車速過快(其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
明顯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且有使用該路段
之優先權,本諸前開信賴原則,陳聖暉即無必須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救護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仍難苛
責令陳聖暉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聖暉已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救護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即陳聖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
,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2-重簡-192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