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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再-8-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寶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惟起訴狀僅記載「拖欠房 租20幾萬多年未予返還」等語,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等,而不合上揭法條所訂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4-中簡-284-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劉怡婷 被 告 曾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 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5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迄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有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就醫費用部分可請求3140元:  ⑴原告提出新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記載原 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至醫院治療等情,且刑事判決記載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 左大腿、左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提出就醫單據請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3140元, 即屬正當。  ⑵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 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原告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 原告關於中醫治療難認係必要費用,均不准許。  2.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75至 177、203頁),請求開庭北上交通、開庭請假及全勤獎金工 作損失云云。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不 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及機車維修明細單( 本院卷第189頁)請求修車費用云云,查機車行車執照記載9 71-TEZ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宏,是受損 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提出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05至173頁),請求代步費用,查 原告本件事故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足、 雙膝),認為原告具搭車需求,然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原 告112年5月31日搭車上下班(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 告112年5月24日事故日經過8日後即可上班,傷勢尚屬輕微, 加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僅有刮痕(本院卷 第34至36頁),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機車無法騎乘, 認為原告上下班可以騎乘機車,無代步車需求,本院職權就 一切客觀情狀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112年5月24日事故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內之急診回 家、換藥等代步費用合計在956元(計算式:143元+137元+1 00元+94元+85元+165元+232元=956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幼兒園老師,月薪3萬7500元,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以及被告肇事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內,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6.綜上,合計可請求1萬40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0元+代 步費用956元+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1萬4096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09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096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日期 (民國) 醫院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000年5月24日 國泰醫院 000 000 000年5月24日 林口長庚 000 000 000年6月3日 臺北醫大 000 000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 000 179、181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藥膏) 0000 000 000年8月24日 新長安診所 000 000  合 計 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 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被告有 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 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 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 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 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53-20250123-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   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再審訴救程 序律師、非常上訴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其固稱因在監而無 法提出判決繕本而請求調閱,然此判決方於113年12月13日 判決確定,距今甫久,此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大部分為影本,實難認屬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另綜觀上開書狀文義,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 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3

TTDM-114-聲再-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4號 原 告 張志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王晨星 住○○市○○區○○路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丕承等145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 正追加被告鄭錦燦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 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書狀〈需有法院收文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 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明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立法理由則載 明:「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 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 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 。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 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 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 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 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 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此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認「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 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 法要件等是...。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 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 協力之義務」等語益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 錦燦等145人為被告,因鄭錦燦起訴前即已死亡,又分割共 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將全體 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未以鄭錦燦之 繼承人(鄭錦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 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查明鄭錦燦有無 第四順位繼承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 鄭錦燦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書狀〈需有法院收文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應併陳報被告鄭淑媖有無可受送達之國外地址?被告 鄭錦隆如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3

TPDV-113-訴-4194-2025012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石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原 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聲請再 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蘇石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未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 由,復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聲再-1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永久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明正 張玖妹 張代兒 張修儀 張修民 陳欽飛 張霓雲 張麗華 段方方 張修齡 陳柿 黃張美玲 張玉宗(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清華(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嘉紋(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錢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錢庭發 被 告 王賢源 張王阿珠 王阿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王阿英 被 告 林永蘭(錢椿桂之中國籍配偶)             柯志函(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志杰(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皓翔(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春華(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久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錢劉美枝、柯春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錢劉美枝、林永蘭、王賢源、張王阿珠、翁王阿英、王 阿貴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40年3月17日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550號,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 043340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36 .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所示斜線面積之增建物、招牌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75,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 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分別為民國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及第32條所明文。準此可見,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 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 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後單獨申請,且於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尚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此為本件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之規定 ,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應以訴 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與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無口頭或書面之設定地上權合意, 以及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設立 登記有無合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而 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 在40年3月15日申請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彼等所提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滿妹,惟訴外人張滿妹早於3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張明正、張玖妹始於84年1月13日就彼等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3月15 日,非但無從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滿妹有何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遑論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 ,又如何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 予訴外人錢阿象等人,足見錢阿象等人所提之「他項權利 登記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均屬偽造而與 事實不符;衡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於「保證事項」欄, 除無記載張滿妹與錢阿象等4人就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有 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合意外,為設定權利人之訴外人錢少 熊亦同時擔任為保證人,亦欠允當,遑論土地登記保證書 之「保證原因」為「茲為保存登記申請」等情,益見上開 土地登記保證書之內容及目的,均非為設定地上權而與事 實不符外,亦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不 符。   ⒊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單獨聲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規定,已如前述;衡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亦即除應作成書 面外,尚須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規定。乃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未符合前開規定之要式行為, 所為單獨聲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 得對彼等之繼承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並非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 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審判決未待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 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595號及10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本件被告柯春華辯稱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0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嗣於42年5月31日,再由 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僅因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以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為論 據。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 台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被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可見被告柯春華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衡以張滿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明正等人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對於該事件之原告柯元枝所提「賣渡 證書」、「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形式上真 正與否,業已提出爭執,此由上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三 、證據:提出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②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二件…。(一)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之買賣證 書,年代久遠難認真正…更何況該買賣證明並非真正…」等 語可明,自應由該事件之原告擔負舉證責任或提出上開文 件之正本。乃上開判決於此未能審酌,亦未諭命該事件之 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遽以認定所提「賣渡證書」、 「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係屬真正,並為不利 該事件被告之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是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違法外,判決所認定之買賣日期又與原證 9所示台帳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則有關訴外人張滿妹有 無將系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 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於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甚為灼明。  ㈢被告柯春華另以訴外人柯元枝、林來好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自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保障,而屬有權占 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能於被 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 ,遑論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予訴 外人錢阿象等人,可見系爭土地自30年1月20日登記於登記 訴外人張滿妹名下後,即未移轉登記予錢潭潭、錢少熊或柯 元枝、林來好等人之名下,則柯元枝、林來好即便有向錢潭 潭、錢少熊買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賣方名下 ,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名下,非但未有信賴登記之可言 ,更無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  ㈣被告柯春華另以系爭房屋係於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而訴外 人柯元枝、林來好前於70年間,已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 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辯稱原告等人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 地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地上 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衡以訴外人錢少熊 等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偽造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亦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錢少熊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明 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滿妹所有,未經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且偽造辦理系爭永久地上權之登記俾以保存 登記,益見系爭房屋之興建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出於錢 少熊等人之故意,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衡以系爭土地 上之增建物為騎樓,非屬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縱為拆除亦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併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 後,未有出售之情事,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於本件非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柯志函等4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周遭商店甚多,除鄰近著名之「三和夜市」外,步行約 1分鐘即可達「台北橋」捷運站,可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除生活機能完善外,交通亦甚便利,另參酌鄰近亦屬商業 區、但未有捷運設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 坪之租金為4,126元,益見原告以每月租金41,250元計算,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柯志函、柯志 杰、柯春華及柯浩翔等4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475, 000元(計算式:41250x12x5=0000000),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  ㈦綜上可知,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張滿妹或其繼承人間除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彼等單 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亦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式行 為,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得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後,未有 出售之情事,且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張滿妹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 林來好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柯志函等 4人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等語。 三、被告錢劉美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符合當時(即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應屬有效。依35年10月2日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 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系爭地上權登記,係 由錢少熊等4名於40年2月27日聲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提出「他項權利聲請書」(而非他項權利設 定契約書)單獨聲請登記,故而他項權利聲請書上所有權人 或義務人張滿妹之記載僅單純為記載,而非所有權人或義務 人張滿妹提出聲請之意思。又錢少熊等4人於40年2月27日聲 請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提出「土地登 記保證書」,依「土地登記保證書」中「保證事項」之記載 係「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 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 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 裁」,亦即係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替代「證明原因文件」 ,而非替代「土地權利書狀」,足見錢少熊等4人於本件聲 請登記時確有提出張滿妹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於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倘 原告不能證明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 行為合意不存在,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本件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時間係40年2月27日時,縱使張滿妹已前於38年8月4日 死亡,亦不能反證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於38年8月4日前 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合意為不存在。況錢少熊等4人於4 0年2月27日單獨聲請本件他項權利登記時,顯有提出張滿妹 之土地所有權狀,倘錢少熊等4名與張滿妹間就設定地上權 之物權行為合意不存在,錢少熊等4名又如何提出張滿妹之 土地所有權狀?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柯春華答辯聲明:原告關於被告柯春華之請求部分駁回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柯春華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經查,原告張明正等 人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地政機關資料顯示,系 爭土地業已設定永久地上權予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蘭等人) ,原告張明正等人固得依約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然對於系 爭土地究已喪失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 ,承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核有正當法律權源,此節業 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原告張明正等人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⒈本案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錢潭潭(民國31年9 月20日歿)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20日(即民國29年10月 20日)向訴外人張滿妹(民國38年8月4日歿)買受(有賣渡證 書),並移轉占有;嗣於民國42年5月31日錢潭潭之繼承人 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於法定代理人母錢柳氏之代 理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元枝(民國76年4月 3日歿)、林來好(民國97年1月28日歿)二人各持分二分之 一(有杜賣證書),並移轉占有,惟因故未能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鈞院 7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審認係真正無訛,僅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而已。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民國40年3月15日由建物所有權人錢少熊 等人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同時為建物登記,柯元枝、林來 好二人於民國42年7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買賣移 轉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證實在案(詳 見鈞院卷第441頁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112年2月17日函) 。   ⒊據上,足證柯元枝、林來好二人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 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系爭 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人 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有合法之權源,且亦受民法善意受讓 相關規定之保障。被告柯春華於父母(即柯元枝、林來好) 二人過世後,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承續占有系爭房地並使用收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有誤 會。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永久地上權係屬 偽造,原告亦不得請求柯春華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持分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 、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民國 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詳參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附件-原證11),民國42年7月15日被告之被繼承 人父(柯元枝)、母(林來好)向錢少熊等人購入後,經過多 次改(增)建,迄被告之父(柯元枝)母(林來好)於民國70年 間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訟。衡情原告等人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然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⒊次查,被告所持分共有之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000、000、000號三號相連土地上,房屋之結構樑柱 共構,唯一出入口位於系爭土地之側,而系爭第000號土 地僅占整體建築物基地一小部分且屬於畸零地。如予以強 制拆除,恐對房屋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且致令被告所 有之第000、000土地形成袋地,於原告利益甚微,然對被 告及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害卻甚為重大,依前揭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春華與同案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 浩翔應自其112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 元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合法之 建築,已如前述,其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主張以鄰近完整 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租金4,126元之水準,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顯為不當比附援 引。再者,被告柯春華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張明正等人持有系 爭土地比例僅132/160,竟訴請聲明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之全數利益歸由渠等享有,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春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五、被告柯浩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本人並非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也從來沒有占有使用 原告之土地。原告將本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本人也要一同 負超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的責任云云,顯然無據等語。 六、被告翁王阿英、張王阿珠陳述略以:我不懂原告請求的內容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們確 實是有地上權的人等語。 七、被告王賢源、王阿貴、柯志函、柯志杰、林永蘭等人經合法 通知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等四人之 被繼承人柯元枝、林來好二人,曾對該案被告張康正、張漢 正、張元正、張順正、張明正、張金妹、張九妹、張文正、 張信子(以上即本件部分原告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錢 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以上即本件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案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完峻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略以:原告已向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購得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該房屋占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其他地號之土地,並已完成房屋及系爭土地以外其他房屋基 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只剩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是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時,連同其 上的房屋,由張滿妹出售予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的父親 錢潭潭,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滿妹、錢潭潭於民 國38年過世後,於民國40年間由錢潭潭的繼承人再將房地(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柯元枝、林來好。並提出有 張滿妹蓋章的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證據。該案被告等人則 係否認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 茲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均為真正,且 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亦屬實在,然因柯元枝、林來好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該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已不得再為請求,因此駁回柯元枝、林來好之訴。是以,兩 造本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前於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 程序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由張滿妹出售予錢潭潭、再由錢 潭潭之繼承人出售予柯元枝、林來好一事為實質之爭執,並 經適當之調查及言詞辯論,嗣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兩造既係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則 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最終判斷,目應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張滿妹係於民國29年12月10日始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台 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 予訴外人錢潭潭?另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 熊等4人在40年3月15日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滿妹已經死亡,如何可能完成地上權之設定, 顯見相關事證均屬偽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前項所 指房地買賣之一部分基地,考諸日治時期至國府來台初期之 民間交易習慣,房地之買賣鮮有只買房屋及部分基地,而就 房屋之一部分基地不予購買之理。而當時台灣的法治較為落 後及混亂,民間交易僅憑習慣及人際關係間的信任,於買賣 房地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者,亦所在多有,非 得以今日嚴謹之不動產交易作業加以臆測。此觀諸錢少熊、 錢椿波、錢椿桂等三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可以將系爭土地(含其他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 予柯元枝、林來好,柯元枝、林來好也接受並且數十年未加 追究,致日後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 之敗訴結果,即可略知一二。是以,張滿妹向前手購買土地 ,亦未必係於購買時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滿妹與錢阿 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其合意亦 可能早於實際辦理設定前甚久,或甚至有誤以死者為登記名 義人之情存在(詳後述)。此係因當時代民眾之法治觀念並 不普及,民間信任彼此間之契據即前述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 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不認為繳交規費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登 記為絕對必要之手續,渠等自未能預料日後不動產價格高昂 、子孫後代之價值觀念亦已非同往日。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新 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具狀略稱:臺灣 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 狀方式辦理總登記,至於建物權利方面,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 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其規定為建物權利人應填 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又光復 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時,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上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3 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皆明文規定應同 時聲請地上權登記。再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 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 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 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建 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應為地上權登記。」分為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 大項第五小項第2點、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 代電之規定。依三重地政檔存之40年3月15日收件大竹(圍 )字第550號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物權利人錢少熊、 錢阿象丶錢椿桂、錢椿波等4人就坐落於○○○段○○○○段00-00 、00-0地號(89年10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分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登記(地籍資料經登記編列為○○○ 段○○○○段000建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建號),時建 物基地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枝) 丶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滿妹)。依前開「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土 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權利人錢少熊等4人除填報 「建物填報表」外,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依三重地 政檔存之該建物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光復初期建 物舊簿及土地舊簿所載情形,可證該建物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物。另按「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 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 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靖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分為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l點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是光復初期因辦理建物登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而應同 時為地上權登記者,或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會同聲請;或有 依上開規定僅由建物權利人單方申請,不一而足。況且光復 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請登記之情形 甚多,內政部遂以民國65年11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121 71號函訂定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以資 解決。本案○○○段○○○○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嗣後84年間其繼承人張康正等人始 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是民國40年間聲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之義務人亦載為張滿妹名義,足見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登記,均係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其既屬誤以 死者名義辦理登記,自尚不得僅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設定人已死亡之事實,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 合意而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 決參照)。況且依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縱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聲請,建物基地 使用人亦可單獨聲請登記,實難遽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無 從為法律行為而論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5-459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 違反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應屬對舊時法令 有所誤解,難予採認。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為無權占有等情,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僅 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國府來台後,亦係依法 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應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滿妹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該買受人及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之登 記等情,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其理自明。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塗 銷地上權、拆除占用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2-訴-733-2025012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明岳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抑或 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㈡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原審 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7號(核應102年台上字第1 97號之誤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本院尚 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 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理由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 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聲再-2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郁青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邱子瑄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又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就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卷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明白載敘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雖上訴人在 第一審就檢察官所提邱子瑄、胡雅茹、邱靜玄(下稱邱子瑄等 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而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同意,惟此無礙上訴人依前開記載已知悉就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如未聲明異議,將使該等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 果。然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其對本案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依舊陳稱:「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有意見,但 她們講的話內容不實在」等語,僅對其等證言內容之證明力有 意見,並未爭執邱子瑄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判 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認同邱子瑄等3人審 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其亦不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邱子瑄等3人、洪燕如(於第一審) 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手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邱子瑄 之指訴,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邱子瑄至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時,該院雖未拍攝邱子瑄之傷勢照片,然如何無 從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由前述急診病歷之「客觀說明」欄記載「6×1cm redness(紅 腫) and A/W of right thing」,及「診斷」欄記載「Contu sion of right thing(右腳挫傷);Superficial injury of right thing(右腳表淺性傷勢)」等情觀之,顯然該6×1公 分之傷勢係挫傷所導致之紅腫,則原判決認邱子瑄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要無採證違 法可言。又邱靜玄、洪燕如雖未稱看到上訴人踢到邱子瑄之證 言,惟邱靜玄上前查看時,衝突已結束,而洪燕如則係因擋在 上訴人與邱子瑄中間而無從看到,是洪燕如、邱靜玄此部分證 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邱子瑄、胡雅茹所證上訴人 踢邱子瑄之次數雖互有齟齬,惟其等2人就當時上訴人與邱子 瑄發生爭執,上訴人先踹椅子,再踹邱子瑄身體,並踢到邱子 瑄之腳之供述均相一致。則原判決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採納邱 子瑄、胡雅茹相一致部分之陳述,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漫謂「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ng」係被尖銳 物刮到造成,其當天所著之護士鞋無造成此傷勢之可能。且邱 子瑄、胡雅茹證述其踢之次數互不相同,洪燕如、邱靜玄且稱 沒有看到其踢到邱子瑄。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犯罪事 實,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以其案 發時所穿之護士鞋踹人,能否踢出本案之傷勢?亦未聲請傳喚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證明邱子瑄之傷勢與其無關。因 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 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上開事項,及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質疑原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動機與 犯後態度,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1-20250122-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 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指明欲對何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及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被告雖陳明欲對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我沒有喝酒,沒有酒駕,我 要調取密錄器以及送我去橋頭地檢署的員警作證,證明當初 楠梓分局的偵查員叫我認罪,原判決找不到等語,經核聲請 人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 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後經本院於11 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 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22

CTDM-113-聲簡再-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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