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聰淵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故而均從事低薪之
工作多年,聲請人因肝纖維化及聲請人配偶身體不佳,故難
以維持生計,往往靠打零工維生,然仍須靠向銀行或資產公
司借貸維生。而嗣後聲請人配偶又因為脊椎之椎間盤滑脫與
神經問題,而導致工作難以穩定,且須花費大筆醫療費用,
於民國112年6月後即無法工作。此外,聲請人之兒子因創業
開手機店,故聲請人配偶亦向資產公司借貸,並由聲請人擔
任保證人,希望聲請人兒子可以緩解家中之經濟困難,然終
究仍因手機店生意不佳,而倒閉收場。是以,聲請人因而背
負大筆債務與保證債務,而無法還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卷(下稱調解
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駿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
暉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駿暉公司113年度員工
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第23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月薪28,
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復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配偶患有脊椎之椎間盤滑落與神經問
題而無法工作,須與聲請人3名兒子分擔聲請人配偶之生活
費用,每月須負擔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配
偶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配偶之
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
11頁、第221頁至第229頁),而聲請人配偶現年約52歲,依
113年4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配偶經診斷:
「⒈右肩旋轉袖破裂術後⒉腰椎第一、二、三節及腰椎第四、
五節/薦椎第一節退化融合手術術後。」醫囑並稱:「…不宜
工作,宜長期休養,續門診追蹤治療。…」,則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
與聲請人之3名兒子,應共同分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配偶現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6,400元之1
.2倍計算即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配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其配偶
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4,920元(計算式:19,680元÷4
(扶養義務人)=4,920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
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應
負擔其配偶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前開不
動產現值約698,970元(計算式:45,050元+69,235元+579,56
1元+5,124元=698,970元)、三峽區農會存款50元、玉山銀行
存款4元、土地銀行存款5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元、車
輛1輛約14,000元等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車輛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本院卷
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
、第29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約為713,178
元(計算式:698,970元+50元+4元+54元+100元+14,000元=7
13,178元)。而依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之債
權本息為35,310元(見調解卷),另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
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分別約69,234元、551,544元、239,5
80元、808,831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7頁、第299頁第301
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704,499元(計算式
:35,310元+69,234元+551,544元+239,580元+808,831元=1,
704,499元)。然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991,321元之債務(計算式:1,704,499元-713,178元=99
1,321元)。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
,尚餘5,120元(計算式:28,800元-19,680元-4,000元=5,12
0元)。又聲請人為57年生,現年約5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9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5,120元償還積欠之債
務991,321元,約16.13年(計算式:991,321元÷5,120元÷12
月≒16.1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655-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