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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廖小姐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廖小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 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李建源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2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被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車 貸,才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 碼,但後來沒辦成車貸,「廖小姐」拿到資料一週後,人也 無法聯絡,我就趕快去報警,也有向銀行辦理遺失,我也是 被騙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與「廖小姐」,並告知相關密碼,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該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32-33頁 ),核與告訴人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於警詢所為證述相 符(偵卷35-37、41-43、47-49、103-105頁);並有告訴人 游郁璇、遲文睿、林瑞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73-90、107-112、135-161 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27-31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 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 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以任何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很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 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 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 ,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被告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其動機為何,要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被 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乙節,既有預見,卻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前揭 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自陳:並不認識 「廖小姐」,我是在本案帳戶被凍結前三個月,為申辦車 貸才在網路上與她聯絡,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她要求我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查詢我的個人信用以辦理貸款等 語(本院金訴卷38-39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貸款 管道辦理貸款,依被告所述之辦理車貸程序,要與一般正 當貸款程序,必須調查貸款者之信用狀況,並要求提供相 關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數額,倘決定予以貸款, 則尚需進行簽訂契約以確認彼此權利關係等程序,顯然有 別,而上開正常貸款流程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 。參以被告亦陳稱:我以前曾辦理貸款的流程,並無在貸 款前需先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39頁) ,且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4歲,學歷為工專畢業,從事保全 工作(本院金訴卷41頁),足認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應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 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卻未循一般正常途徑辦理車貸,而 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即率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交與對方,其就車貸之聯繫方式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皆悖於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對此等事項竟未詢問確認, 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小姐」之人 指示,提供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其主觀上顯存有漠 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復依被告供稱:我那時候急著辦車貸,有擔心過將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用等語(本院金訴卷39-40頁),益徵被告對其前 揭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管道等情,確有所預見,然因其亟需貸款,因而輕率配合 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等,其主觀上已具備容任犯罪結果 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 前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游郁璇施用詐術 後,雖使其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以幫助洗錢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之 前揭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 之匯款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前揭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離婚,需負擔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41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 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 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 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郁璇 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郁璇佯稱可把獎品換成獎金云云,游郁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2 遲文睿 於113年1月15日22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遲文睿佯稱中獎後須先支付代購費,且安排抽獎可提供網址云云,遲文睿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 34,088元 3 林瑞雯 於113年1月16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瑞雯佯稱無法在賣場下單,故須金融服務業務云云,林瑞雯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分許 7,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YDM-113-金訴-1825-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59、4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529、2530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婉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6、25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起訴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溫雅智、甘曉縈、盧盈宇、卓冠妏、林 詩晨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為111年度偵字第394、15431、15819、17878 、18702為不起訴書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張薇庭、黃湘喻,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 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 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 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 照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 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 其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方交付之新臺幣1萬5,000元都被謝秉川拿走了,我只 有陪同過去,沒有實際領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 )。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詎羅婉婷經謝秉川(另行移送併辦 )告知其有管道可協助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由謝秉川於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帶同羅婉婷,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及某咖啡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羅婉 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 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 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婷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予謝秉川販賣,由謝秉川拿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給證人陳至宏及陳至宏的朋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透過其找到管道販賣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3 證人簡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婉婷因同案被告謝秉川知道賣帳戶的管道,透過同案被告謝秉川聯繫,而將自己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之事實。 4 證人陳至宏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友介紹予同案被告謝秉川認識之事實。 2、被告羅婉婷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謝秉川,再轉交予證人陳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收受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遭詐欺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6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卷附之告訴人張薇庭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張薇庭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附之告訴人黃湘喻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386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黃湘喻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附之告訴人卓冠妏之存摺影本、手機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292號函暨附件 證明告訴人卓冠妏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11年度偵字第15431卷附之告訴人甘曉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被告羅婉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甘曉縈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自得再行起訴。經查,本署檢察官前於111年5月30日、同 年9月8日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1、17878號(以下統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然同案被告謝秉川為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另行通緝,於緝獲時即111年6月16日 略稱得傳喚證人陳至宏為據且未為就其他重要細節詳述,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陳至宏,惟 經本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同案被告謝秉川時,因仍未到庭,故 本署檢察官無從確認證人陳至宏所述是否屬實,因而就前案 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本署檢察官對同案被告謝秉 川通緝後,嗣同案被告謝秉川於111年9月22日始到庭供稱其 他重要細節並陳述尚有證人簡尚德為據,而於111年9月30日 傳喚證人簡尚德後,始得互核證人陳至宏於本署檢察官就前 案對被告羅婉婷為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且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再次傳喚被告羅婉婷後,始知悉被告 羅婉婷上開犯罪事實。從而,同案被告謝秉川、證人簡尚德 及被告羅婉婷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為本署檢察官對 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 再行起訴,核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是 本檢察官就被告羅婉婷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妏 110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使者」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卓冠妏,傳送網址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元 2 甘曉縈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xxskyt」透過INSTAGRAM佯稱可透過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 1、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張薇庭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NFT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黃湘喻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網站AMEX投資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2

TYDM-112-原金訴-11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為 之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 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 生,以遂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與詐欺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 知情之子連○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0年6月 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更寮腳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而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自112年6月18 日10時46分許起迄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7時44分遭警 示止,陸續以現金提款或以網銀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張 士良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忠霖之台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人之罪責未據檢警查辦 ,然其二人曾因該帳戶而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否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查辦之)(並非 檢察官所稱之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乙○○因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帳戶資料追查後,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 0號回函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現金提款的部分是拿去買虛擬貨幣,伊轉帳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部分則是伊自己也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0號回函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 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 轉帳,後續果以網銀轉匯贓款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11 0年6月17日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其目的即為轉匯贓 款,其所稱其自己也被騙云云,無足可採。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辯稱在網上認識一自稱美國律師之人,會有人匯錢進來 ,要伊再將錢領出去買比特幣,再叫賣家轉入該美國律師之 人提供其之虛擬錢包內云云,然其全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之說詞自無可信,更況即便屬實,美國係舉世擁有最 多枚比特幣之國家,約占全世界之一半,而比特幣更係美國 人在雲端所創,美國亦未管制任何種類數字貨幣之流通,反 係全世界最友善數字貨幣之國家,是美國律師自可自行買入 虛擬貨幣,無須假手他人,遑論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論係 美國律師或其友人或其顧客將大額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 之帳戶中,更有可能遭被告侵吞,美國律師絕無可能冒此之 險,遑論其尚要支付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所稱之每筆交易1, 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 所辯要無可採,其絕無可能僅憑其所稱之純貨幣幣種之交換 ,據以不勞而獲每筆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無論實情係其 所稱之美國律師教唆或其他版本,被告均係為賺取不勞而獲 之金錢,因之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自須對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行負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4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 上開智識與經驗,再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9年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彰化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該判決並已於110年 3月9日確定,被告歷經該案,自已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 慎知之甚明,猶在無從確保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身 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 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依此行為 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 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 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 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該 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被騙才轉匯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惟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等行 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提領及轉匯,所為係改 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 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共計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每交 易一次你可以獲得1 千元的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匯一 次款項20萬元,但是你分成很多次現金提領,也有用轉帳, 則這樣算是交易一次獲得1千元,還是以你現金提款、轉帳 的次數來算你的報酬?)答:我講的交易是指我提款去買虛 擬貨幣的次數,我後面轉帳到詐騙帳戶是我也被騙。」等語   ,是可見被告辯論之旨係否認犯罪,其所稱其每次交易可獲 1,000元云云,已無從採信,更屬無法證實及認定,自無憑 據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元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242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柏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均承認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CC」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應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 ,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柏呈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 惟因於113年8月6日入監執行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此 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5566卷第31 頁,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拆除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7 萬6,000元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其他遭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是領月薪, 一個月領3萬元,我從112年3月開始做到112年5月,我只有 領到3月和4月共2個月的薪水,5月份並沒有領到薪水,所以 本案我在112年5月提款之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萬 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余柏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陳CC」之成年女子(下稱「陳CC」)、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陳CC」使用,嗣「陳CC」與渠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及LINE對陳柏呈佯稱見面前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 使陳柏呈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3日11時27分、5月16日12時 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扣除15元跨行匯 款手續費)、9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余柏諭再接續依 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指示,當日從該帳戶提領4次共8萬 元(均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次共9萬6000元(均已扣 除跨行提款手續費)後,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樟福門市對面,將當日所提領之8萬元、9萬6000元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成員某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柏呈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柏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陳柏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4 本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陳CC」、某甲、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1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 集團底層提領款項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7 萬6000元,已在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金訴-857-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 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 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 ,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 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 ,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 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 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 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 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 ,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 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 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 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 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 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 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 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 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 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 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 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 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 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 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 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 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 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 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 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 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 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 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 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 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 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 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 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 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 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 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 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 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 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 (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 、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 (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 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 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 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 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 ,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 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 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 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 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 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 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 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 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 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 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 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 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 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 .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 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 ?」,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 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 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 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 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 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 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 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 。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 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 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 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 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 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 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 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YDM-112-簡上-596-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樂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電話 與乙○聯繫,並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之詐術詐欺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20時13分,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19,920元匯入上開樂天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樂天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 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不知情云云。 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之本案帳戶遺失,伊約於112年8-9月 掛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回到家就發現不見 ,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左上角,寫「6×6」,意即6個6, 伊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 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且有被告甲○○之樂天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自111年10月1日起之本案帳戶歷 史往來明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之密度尚屬 頻繁,是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密碼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更況被告設定之密碼僅係6個6,甚為好記,更無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為70年次之壯年人,記憶正 常,其所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核無可信。再觀上開 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 害款項及不明資金匯入前,被告甫於112年4月12日18時18分 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僅存之15元轉出至他帳戶,至此,該帳 戶僅餘0元,再此以降,即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害款項 及不明資金匯入,尤可見被告將己之本案帳戶所僅存之15元 轉出後,即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1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專肄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更況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將己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有此特別經歷,當較一般常人更知悉上開各節。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 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乙○之損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9, 905元、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譴責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被 害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618-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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