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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7號 原 告 駱秀針 被 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通 知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交易價額應較為接近市場 行情,爰以該通知書所約定之價額計算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83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原告前繳 納之3,000元,應補繳36,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補-2607-202501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97年9月11日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土地於109年11月3日重測後已更名,故為同一筆土地等情為由,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並無買賣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所有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等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 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為由,並要求伊 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 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告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 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契約成立日期為97年9月11日,嗣於97年10月2 9日辦畢登記)。然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 出售予被告,更無收受任何價金,自始至終均未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元,被告並依約於簽立當時給付60萬元 價款,餘款138萬元,亦已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可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 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金19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被告並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自承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38頁),依 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 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宋美惠於 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申請書是我處理的案件,但系爭買賣契 約不是我的事務所處理的,因為事務所會以電腦打字,不會 用手寫,至於本件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另證人即宋美惠複委任辦理 送件之代書陳美雪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只是到場幫忙送件 到地政機關,送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兩造均未到場;因 為本件不是我的案件,我不會過問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是否 付清或如何給付,我也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  ⒊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 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 ,下同)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作 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 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 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 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 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 ,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 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6頁),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土地、價金及價款交付方式等約明於書面,並經兩造簽 名用印確認,核無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業已明確形諸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  ⒋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⒌原告固以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98萬元,定金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如數給付,業據原告簽收在案,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98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後,嗣於97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宋美惠、陳美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件日期),尚與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年8月27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已逾15年,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或提出交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參酌前揭事證及情狀,仍堪認定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 法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等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1-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 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 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 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 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 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 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 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 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 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 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 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 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 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2646平方公尺 6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3.75平方公尺 全部 同段0000建號 同號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325.76平方公尺 1/64 同段0000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2890.25平方公尺 8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23

TPHV-113-重上-338-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段731之2地號、731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46億7,957萬2,150元,再抗告人聲明㈠、㈡之 訴訟經濟目的同一,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總價款;另 以其聲明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8億0,720萬元,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54億8,677萬2,15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 上 訴 人 魏宏哲 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 被 上訴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博均 魏平海 周泰安 李昱錡 陳玫姿 追 加被 告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妤 追 加被 告 周裕貴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及被 上訴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博均、魏平海(下稱魏煜淵等4 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伊等合計3/8(下稱為系爭應有部 分)、1/12、1/12、1/12、3/8(魏煜淵等4人合計5/8)。 詎魏煜淵等4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 周泰安,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李昱錡、陳玫姿 (下稱周泰安等3人,該行為則稱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另魏煜 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周裕貴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為被告,主張周泰安 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裕貴(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 周裕貴於11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下稱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追加求為確認第2次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 應有部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 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12頁至第21 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 訟資料可以援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判決後依序移轉 登記予周裕貴、大舜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有情事變 更,為達原訴訟目的,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魏煜淵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 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並於112年9月5日 以竹北光明郵局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伊等該買賣契約內容,要求伊等於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購,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轉登 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因 伊等與魏煜淵等4人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 ,約定伊等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經雙方用 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 應認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 。另魏煜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爰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系爭買賣 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既屬無效,周泰 安等3人、周裕貴於原審判決後為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 為,大舜公司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為上開追加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 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第2次 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大 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無礙魏煜淵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魏煜淵等4人 於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 雙方蓋印,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債 權效力,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而塗銷其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煜淵等4人( 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魏煜淵等4人以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 訴人;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周泰 安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舜 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大舜公司於113年9月11日 以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51頁、第452 頁、㈡卷第61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 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 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魏煜淵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周泰安,約定買賣總價 款1,704萬5,875元,並經雙方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用印 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39頁),可知魏 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其價 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諸魏煜淵等4 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以考,足認 魏煜淵等4人就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李昱錡、陳玫姿達成合意,系爭 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有:其他約 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簽名確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自 難以該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遽謂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括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無效。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以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為限。查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 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難 以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雙方用印簽名,即指為不生效 力。以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 經雙方用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 用印簽名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之利用,賦予 部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之權利,於同條第 1項載明處分之要件,並於同條第4項賦予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已兼顧共有人雙方權益之保障,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又同條第1項規定部 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既係為促進土地之 利用,由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 外,並基於法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共 有人於成立分管契約之後,仍無礙共有人得依該項規定將 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之權利,至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土地 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如何兼顧土地受讓人、其 他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之問題。查上訴人與魏煜淵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魏平 海分管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魏博均、魏煜淵、魏柏凱分 管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及上訴人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依 上開說明,並無礙魏煜淵等4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以故,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前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其財產 權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不可採。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所謂之「事先」,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土地為處分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並非指 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應為通知,此觀上 開條文內容及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7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第5款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 址及其他事項)等規定自明。至內政部65年5月3日台內地 字第2120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就法意言,宜 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81頁) ,係在上開執行要點訂頒前之函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及上開執行要點不符,當不能佐為部分共有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之 依據。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 煜淵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 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已逾共有人(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 半數,且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 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 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上四所示 ),上訴人並於期限內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認魏煜淵等 4人所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徒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載「事先」之規定,係指 訂立買賣契約前為通知而言,遽謂魏煜淵等4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該事先通知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其據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亦無足取。     4、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 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該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魏 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 人(見上四所示,原審卷第395頁),可知上訴人已非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其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 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 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 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從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據為第2次、第3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效之認定。  2、周泰安等3人於112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 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周泰安等3人於同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㈠卷第205頁至第206頁、㈡卷第61頁) ,均屬有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 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92-2025012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3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前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3

KLDV-113-重訴-11-20250113-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庭芝 陳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 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 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 之裁定,則其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迄未履行不貸款戶之繳款義務,經 伊等分別解除兩造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 爭合約)後,又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存證信函( 下逕稱存證號碼)數次重申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此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伊等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6條第1、3 、6、7、8項約定、系爭土地合約第4條第1、3、6、7、8項 約定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貸款為期款之一部 ,且再審被告負有配合辦理貸款義務,並受契約辦理貸款期 限之拘束,此應為再審被告於訂約時所知悉,伊等於111年7 月30日通知再審被告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再審被告遲未回應 ,視為不貸款戶,再審原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 圓公司)於同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即應以現 金給付價金,伊等於同年9月5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 、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催繳款項,遭再審被告以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伊等乃於同年10月7日分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第000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惟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對上開存證信函過度解讀,並違 背契約當事人真意,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 又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即在提醒再審被告並催繳款 項,否則容任再審被告得拖延付款,將使伊等蒙受損害,原 確定判決未就證據詳加調查,且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判 決違背法令情形,且該違法均足以影響判決主文及結果。再 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給付部分,就伊等是否負 遲延利息債務、該債務是否為對待給付,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拒 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000、000號存證信函,均係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上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解約之通知 ,仍未踐行催繳程序,系爭合約並未因而解除。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所指核屬事實 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合 約未經解除,而於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諭知,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伊等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衡情非伊等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 需斟酌之因素,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而不另予論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000、000號存證信函之真意,在通知辦理貸 款對保及向不貸款戶催繳價金,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過度解讀上開存證信函,違背系爭合約當事人真意, 變相免除或減輕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且未盡證據調查義務 ,並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及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無非爭執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踐行催 告不貸款戶之再審被告限期繳納買賣價金程序乙情,乃關於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未經再審原告踐行催告限期繳納程 序,不生解除系爭合約效力之事實認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就 該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無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拒絕審理適用相關證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云云。關 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12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審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 均已當庭會同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可見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已賦與兩造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未見有何拒絕 審理相關證據,或不准予再審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其 逾時提出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時履行抗辯漏未論述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素,並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而不另為論述(見本院卷第45頁即原確定判決 理由㈤所載),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事由,非關於原確定判 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 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 催告再審被告繳款之意思,是其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係反 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與再審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 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不符,且對再審被告所為因遲延利 息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全無交代,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以僅總圓公司於111年7月30日通知、 同年9月5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再審被告配合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欠缺再審原告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再 審原告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以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為由,認 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尚存在,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確認系爭合約法律 關係存在之判決,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 盾之處。至再審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論述此攻擊防禦方法,非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即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存在與否所必定需審酌之因 素,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如前述,且復查無因此部分論 述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 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 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執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56頁), 主張其數次向再審被告重申已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 訴訟程序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000、000號存證信函係由總圓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2日寄送予再審被告陳庭 芝,上開存證信函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總圓公司為寄件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證物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該等存證信 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情,依前揭說明 ,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況觀諸 000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係重申陳庭芝有逾期未履行契約 責任,並據其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解除契約之意旨;又000 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亦係重申陳庭芝不依約履行不貸戶之 繳款義務,經其以000號(按此處應為000號之誤載)存證信 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之意旨,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 僅係將其主張已發生合約解除效力之事實,再次通知陳庭芝 ,使之知悉上情而已,此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所得證 明之事實,並無不同,是以縱依000、000號存證信函,亦無 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 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再-11-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吳敏源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姚敏郎 姚政治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姚政順 姚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 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巷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0,000元 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 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系爭土地間均為毗鄰土地 ,參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2 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208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981,210元【計算式:879.09㎡× 14,208元×(2/4+1/2)+31.23㎡×14,208元×(2/4+1/2)+41. 88㎡×14,208元×(36/320+6/40)+83.87㎡×14,208元×(36/32 0+6/40)+155.08㎡×14,208元×(36/320+6/40)=13,981,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1 ,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義和 719 879.09 姚敏郎4分之2 姚政治2分之1 2 高雄 大寮 義和 722 31.23 姚敏郎4分之2 姚政治2分之1 3 高雄 大寮 義和 723 41.88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4 高雄 大寮 義和 726 83.87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5 高雄 大寮 義和 727 155.08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2025-01-02

KSDV-113-補-933-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廖鴻成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吳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之同時,將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基於買賣契約若已解除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而因系爭不動產依系 爭契約所載,交易價格為500萬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66 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萬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55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游建城 游美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美靜 原 告 游國良 游陳賀 被 告 游秀蓮 賴麗安 游琳萱 游佳靜 游育銘 游新傑 柯游善竺 吳士龍 吳婉如 游麗寬 游麗鳳 游柯素娥 游新豪 游新民 游月霞 游琇伃 游曹寶猜 游哲嘉 游勝嘉 游美如 游美締 游美意 游秀微 余國隆 林游菎 李文平 李淑蓁 李美麗 李美惠 曹游幼 賴菓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巷00 號 賴廷浩 賴天志 賴天偉 賴淑妹 賴淑君 賴游秀枝 游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 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2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 外人游倉含、游銀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訴外 人游烏番、游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中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並撤回 原先對游銀漢之繼承人即丑○○等21人之起訴(見卷二第321 頁、第341至34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撤回之被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宇○○為原告(見卷二第89至101 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及更 正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等人依訴外人游倉含於46年 間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杜賣契字履行,將土地持份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 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 21 ,下稱系爭繼承持分)為兩造共同先祖游烏番所有,被 告等人之先祖游倉含於46年1月13日將其西北角土地持份( 權利範圍996/9955 ,下稱系爭權利)出賣,由游江湖以游 巧言名義承買並簽立杜賣契字,當時有特別約定:「茲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過戶給台端之約 暫定無期限」等語(下稱系爭杜賣契字),並於同年月19日 辦理公證。嗣游巧言及訴外人游坤池於66年11月24日訂立鬮 分契約書,各自取得系爭權利之持分1/2,再於80年3月15日 由游巧言之兄嫂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將其就系爭權利之持分讓渡游坤池;而後游巧言之子游興昌 即游新東復於88年3月22日由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 讓渡契約書,並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請求被告等38人就游烏番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俾便履行買賣契約。又游倉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代襲游烏番之遺產並繼承游遠之遺產,然系爭杜賣契 字並未明確表明出賣游烏番或游遠之持分,僅表示於辦理繼 承後移轉,僅就被告等人繼承游烏番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 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 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卯○ ○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沒有意見,給法院判就好了。  ㈡被告卯○○、游麗安、巳○○、辰○○、壬○○○、丙○○、D○○、C○○、 天○○○、亥○○、宙○○、戌○○、申○○、酉○○、寅○○、A○○、甲○○ 、癸○○、K○○○、午○○等20人:同意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22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烏番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游烏 番為戶主,其財產為家產,系爭繼承持分輾轉由繼承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而游倉含繼承後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46年1月13日將坐落員林鎮南平字大埔厝地號等則6田總 面積9分9厘5毛5系之內其持分額之9955分之996出賣,由訴 外人游江湖以其次子游巧言名義承買,簽立杜賣契字並特別 約定:「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 過戶給台端之約暫定無期限」,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公證。 後游江湖次子游巧言與三子游坤池於民國66年11月24日訂立 鬮分契約書,就系爭權利各自分得1/2。游巧言再於80年3月 15日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權利持分額讓 渡游坤池;而游巧言於85年12月13日離世,其長子游興昌即 游新東於88年3月22日就系爭權利持分額再度出具田地共有 權讓渡契約書,是游坤池因分鬮及游巧言之讓與,已取得系 爭權利全部,原告等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亦為 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為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繼 承游倉含對於系爭杜賣契字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 亦已向游倉含之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杜賣契字、認證書、鬮分契約書、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買賣契約認同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游烏番、游倉含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台帳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 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 版第436至437頁),並且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 為戶主身分之喪失,有下列4種: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 居,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0頁)。關於家產繼承,其法 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 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至於私產,係指家族以自 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又因戶主 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時 ,戶主繼承固由長子繼承之,但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 歸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 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 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民法第249條以下有關 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民法之規定為條理, 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 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 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個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 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債權債務,除其標的係不可分者外, 法律上當然變為各共同繼承人之分割債權或分割債務(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2至484頁)。  ㈢經查,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游 烏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查游烏番死 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之財產包含系爭持分為家產,而於大正 9年其同戶之次男、三男、五男均已分戶,其戶內僅有已死 亡之長子游遠之次子游瑞曲、三子游倉含、四男游銀漢為其 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游烏番之家產應由上開3人 各繼承1/3,並由游瑞曲繼任戶主。游瑞曲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死亡時絕嗣,其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由其母游蔡滿繼承 ,又游蔡滿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戶主身分由游倉 含繼承,家產則由游倉含及游銀漢繼承,是游倉含因此繼承 游烏番之系爭繼承持分之1/2,即3/21。  ㈣查游倉含繼承游烏番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後,於46年間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持分額9955分之996出售予借游巧言之名 購買之游江湖,並約定因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 辦理完備時再登記過戶予游巧言。而因出資購買者實際上為 游江湖非游巧言,故游江湖於66年間再以鬮分契約書,將其 對於游倉含之系爭權利各1/2分配予其子游巧言、游坤池; 游巧言再於80年間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分鬮所 取得之系爭權利讓與游坤池,則游江湖因系爭杜賣契字所取 得對游倉含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至此應全數 歸於游坤池取得。而游江湖對於游倉含因系爭買賣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當時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 移轉予游江湖或其指定之游巧言,此應屬游江湖對於游倉含 之債權,後系爭債權輾轉由游坤池取得,游坤池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人為游 坤池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權利義務。又原 告業以準備書狀通知游倉含之繼承人主張債權讓與(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民事準備書狀),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原告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當事人地位 ,請求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繼承持分現仍登記 為游烏番所有,被告等人為游倉含之全體繼承人及游烏番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須承受游倉含因系爭杜賣契字之契 約義務,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然依上開 規定,系爭繼承持分非經被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游倉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等,於 系爭權利移轉之處分行為前,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然揆之前揭說明,日治時期遺產 繼承依當時日民法、台灣舊慣,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個別 繼承遺產,並享有特定部分權利,與光復後我國民法共同繼 承採公同共有主義不同。則查游倉含按其房分繼承游烏番就 系爭土地持分額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其餘則 由游銀漢繼承取得,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請求游倉含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履行契約,自僅得請求被告就游倉含所繼承部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請求就游 銀漢所繼承部分一併辦理。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於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5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等 人已就游坤池所遺之系爭權利為遺產分割,則原告5人就系 爭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另游銀漢雖同為游烏番之繼承人,然 揆諸前開說明,游倉含、游銀漢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3/21,且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是本件並 無以游銀漢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游倉含、 游銀漢之父游遠,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3/21,同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聲明 僅請求被告就游倉含繼承游烏番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江湖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游倉含間既存有系爭杜賣契字之契約關係,該契約因繼承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具有拘束力,雙方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游 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移 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1 卯○○ 2 L○○ 3 玄○○ 4 巳○○ 5 辰○○ 6 A○○ 7 壬○○○ 8 乙○○ 9 丙○○ 10 D○○ 11 C○○ 12 未○○○ 13 B○○ 14 黃○○ 15 子○○ 16 地○○ 17 天○○○ 18 亥○○ 19 宙○○ 20 申○○ 21 戌○○ 22 酉○○ 23 寅○○ 24 甲○○ 25 辛○○ 26 丁○○ 27 庚○○ 28 己○○ 29 戊○○ 30 癸○○ 31 E○○ 32 H○○ 33 F○○ 34 G○○ 35 J○○ 36 I○○ 37 K○○○ 38 午○○

2024-12-30

CHDV-112-訴-7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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