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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HA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越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H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HOANG VIET HA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且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洪上富等8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下稱洪上富等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洪上富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洪上富等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洪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洪上富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洪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2 告訴人張振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9時1分起,透過臉書向張振桓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張振桓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振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 7萬4,123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7日15時59分 2萬6,123元 3 告訴人朱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起,透過臉書向朱庭萱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朱庭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113年3月18日13時29分 9,999元 4 告訴人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起,透過臉書向徐婷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等語,致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35分 4,000元 5 被害人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起,透過臉書向李冠儀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冠儀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6 告訴人江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簡訊向江昊榮佯稱:貸款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解凍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7 告訴人蘇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蘇明忠佯稱:欲租屋需先繳款優先看屋等語,致蘇明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8 告訴人李香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李香融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李香融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香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HOANG VIET H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HA(越南籍,下稱中文姓名:黃越何)已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 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洪上富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洪上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越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是寫在卡片上面,因為非法居留,所以不敢去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上富、張振桓、朱庭萱、徐婷、李冠儀、江昊榮、蘇明忠及李香融等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越何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被告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 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洪上富 (告訴) 假租屋廣告 113年03月18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張振桓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7日15時55分、15時58分、15時59分 7萬4,138元 4萬9,985元 2萬6,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朱庭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29分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徐婷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34分、12時35分 1萬元 4,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冠儀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3時27分 2萬9,9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江昊榮 (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 2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7 蘇明忠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 2萬9,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李香融 (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 7,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12

CTDM-113-金簡-80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張佳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號、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佑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免訴。 張佳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及張佳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及同年月18日前某時 ,加入成員為沈峻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左輪」、「今晚打老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冠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0202號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林冠 佑、張佳衛、沈峻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陳 念祖在臉書上傳要出售腰帶訊息,即於112年7月18日佯向陳 念祖表示有意購買,請陳念祖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的賣 場資料,陳念祖不疑有他而提供後,詐欺集團即謊稱無法完 成購買,並提供「賣貨便」客服(假冒)連結,陳念祖點擊連 結後,對方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念祖聯絡,使陳念 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9,017元至何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另一方 面,林冠佑於同日上午由臺中火車站乘車至彰化花壇火車站 ,先至某便利商店廁所領取何承恩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並與張佳衛及沈峻宇於同日11時許在花壇車站旁統一超商花 壇門市會合等待指示,嗣林冠佑接獲暱稱「左輪」、「今晚 打老虎」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00號花壇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款20,000元及1 9,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及19,005元,係各含有手 續費5元,應予扣除),並抽取其本身之報酬2,000元後,將 剩餘之37,000元持至花壇鄉中正路347號花壇公有市場內廁 所放置,嗣由沈峻宇跟隨其後進入上開廁所拿取款項,沈峻 宇再將款項分成2份持至花壇車站旁之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內放置,由張佳衛進入拿取,張佳衛保 留其中1份3,000元做為報酬,將另外1份款項又持至某公共 廁所放置,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完成上開犯行 後,旋於同日16時許再先後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再先後離開前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㈡ 林冠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謝惟萍」與要應徵工作之楊蔾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招聘蝦皮購物員,要幫網路商家 衝人氣,每日工資為100元,楊蔾謙不疑有他而依照「謝惟 萍」之指示在網路平台點擊,嗣「謝惟萍」復謊稱要幫楊蔾 謙升級為初級財務人員,並說升級後可以獲得佣金,但是必 須提供金融卡綁定網路商店,楊蔾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及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安門市。嗣林冠佑即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 9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志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楊蔾謙所寄之上開金融卡。㈢ 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開金融卡後,即與林 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 沈哲呈聯絡,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云云,致使沈哲呈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蔾謙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林冠佑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又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妹聯絡,佯稱為其 姪女欲借錢應急云云,致使林桂妹陷於錯誤,而委託女兒即 彭若雨匯款,彭若雨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至新竹市○○路 000號「新竹南大郵局」,匯款60,000元至楊蔾謙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惟匯款後彭若雨查覺有異,立即聯絡新竹南 大郵局取消匯款,上開款項始未匯入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嗣因陳念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念祖、楊蔾謙、沈哲呈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佑、張佳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冠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佳衛 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辯稱:沈峻宇說要還 我錢,叫我跟他一起到花壇,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了,他把3,000元放在便利商店的廁所裡,要我進去廁 所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冠佑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念 祖、楊蔾謙、沈哲呈、被害人林桂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 致(見偵5670號卷第87至88頁、偵17776號卷第6至9、14頁 ),並與證人張志淵、彭若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004號 卷第19至20頁、偵17776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彰化縣警 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擷圖照片、林冠佑提款一覽表 、何承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5670號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97至115頁)、陳念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見偵5670號卷第89至97頁)、路口與超商監視器翻拍 照片、超商領取貨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04號 卷第21至29頁)、楊蔾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4號卷第43至99頁)、楊蔾謙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77 6號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34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等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佳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2年7月18日我有依「左輪」、「今 晚打老虎」指示到花壇提領款項,當天早上大約11點多我先 到花壇車站直走出來那間統一超商,有跟被告張佳衛跟沈峻 宇碰面聊天,我知道他們的來意,因為我之前就看過他們2 個,之後我們一直待命,幾乎都在一起,一直到15時48分許 我才依指示去郵局提款,並將錢拿到市場的廁所,沈峻宇跟 著我去收水,之後大約16時許我又回到那間統一超商,跟他 們2個人一直在那邊待命等指示,一直到18時許我們才離開 去搭火車等語明確(見偵5670號卷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 179至190頁)。且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 欺案件擷圖照片,被告張佳衛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即 與被告林冠佑、沈峻宇在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外徘徊,之後於 同日15時48分許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郵局提領款項,沈峻宇 則在外監控,隨後被告林冠佑前往花壇鄉公有市場廁所,沈 峻宇緊跟其後,之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林冠佑、沈峻宇陸續 回到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會合,被告張佳衛則於同日16時32分 許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約18時4分許其等再先後離開前 往花壇車站搭乘火車離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證述 上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已堪認其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 張佳衛應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之人。且衡以被告張佳衛 若僅是單純要向沈峻宇取回僅僅數千元之借款,焉有可能大 費周章遠從臺南搭乘火車至花壇,甚至耗費約7小時(從早 上11時到下午6時)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待在上開統一 超商內?而其陪同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如此長之時間,豈有 不知被告林冠佑及沈峻宇所為何來之理?參以被告張佳衛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沈峻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可 以還我,叫我去全家超商金花店的廁所內拿取,錢有2份,1 份3,000元是要還我的錢,另1份用白色信封裝著,我並未清 點,沈峻宇再叫我拿去另一個公共廁所內等,後續我才回到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沈峻宇會合等語(見偵5670號卷第23至 28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沈峻宇若要返還被告張佳 衛款項,當面交付即可,何需將款項放在另一間超商的廁所 內再請被告張佳衛前往拿取?而放置於全家超商金花店廁所 內之款項若係沈峻宇所有,被告拿取後,自應將另一包裝有 錢之白色信封取回返還沈峻宇,豈有將之持往另一個公共廁 所放置之理?況被告張佳衛取回款項後,目的即已達成即可 離開返家,焉需再返回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與被告林冠佑、沈 峻宇會合,之後再一同離開前往搭乘火車?堪認被告張佳衛 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以其行為觀之,顯然 係詐欺集團透過多一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再製造一個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張佳衛自承為高職畢業,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張佳 衛當日前往花壇車站周邊,無非係與沈峻宇一同前往收水而 已,且該3,000元係其報酬,並非沈峻宇返還之借款等節,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冠佑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為後,被告張佳衛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 佳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林冠佑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佳衛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張佳衛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宇、「左輪」、 「今晚打老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林冠佑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 冠佑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張佳衛則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 陳念祖39,000元,適度填補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9、167頁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至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被告林冠佑所犯上開4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所犯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沒收說明  ㈠被告林冠佑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獲取2,000元 之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獲取3%即150元之報 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張 佳衛已賠償告訴人陳念祖39,000元,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冠佑、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冠佑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收取之款項,大部分均已轉交上手, 且被告張佳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將告訴人陳念祖所 受損失全數賠償,是此部分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林冠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詐得楊蔾謙之合 作金庫銀行及溪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林桂妹雖遭詐騙後委託彭若雨 匯款,然彭若雨於匯款後隨即查覺有異而取消匯款,因而上 開款項仍留存在彭若雨之郵局帳戶內,尚未匯至楊蔾謙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楊蔾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17776號卷第20頁),可認此部分遭詐 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林冠佑之實力支配下,亦難認定被告林 冠佑已著手實施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蔾謙上 開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即與林冠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陳 畇榛、劉芷妘,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楊蔾謙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內。陳 畇榛、劉芷妘匯款後,被告林冠宏旋依上手指示,於同日稍 後,在不詳地點,持詐得之楊蔾謙溪湖郵局帳戶金融卡將款 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手,因認被告林冠佑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7月 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5頁),是被告林冠佑此部分犯行 當為前揭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林冠 佑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念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佳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蔾謙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哲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桂妹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1 陳畇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畇榛,佯稱其在臉書販賣公仔盲盒商品,因未簽署保密協同致無法成功交易,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完成交易,致使陳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46,012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 劉芷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先後用臉書及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劉芷妘聯絡,佯稱其在臉書販賣瀘水籃等商品之交易訂單遭系統攔截,必須依指示方式測試金融帳戶云云,致使劉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22時許/30,017元 楊蔾謙之溪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5-03-11

CHDM-113-訴-1144-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依婷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第228 96號、第2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所示之刑撤銷部 分,林宏倫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至24、 26至30、32、34至39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 訴人)王依婷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所為判決,於113年12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王依婷113年12月25日刑事上訴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上訴人王依婷係被告之 法定配偶,此有上訴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基本資料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 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王依婷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宏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附表編號1至39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9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 諭知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本件被告之配偶王依婷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具狀 及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上訴人上訴理 由、範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該被告所犯之各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王依婷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 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王依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宏倫所犯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有所裁判,上訴人王依婷 (被告配偶)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因被告一時荒唐而犯下大 錯,實在是因為近來意外頻繁而工作不順,在生不逢時及家 庭經濟壓力之下才會選擇鋌而走險,家中三名幼兒分別為6 歲、5歲、1歲,正需要雙親陪伴之時,懇請法官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同時兼顧照顧家庭之責 任,以及賠償受害者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全部坦承認 罪,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輕判為量刑之答辯。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所犯各罪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 刑,且就附表編號37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亦自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 ,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總共提領約1個禮拜,但 不是每天都有提領。大概從中獲利1萬5,000元左右。」、「 我才獲利1萬5,000元」等語(警2卷第5頁、偵1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原 審卷第382頁),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且依卷 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所示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 3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與附表編號16酉○○、編號22宇○○、編 號25癸○○等告訴人3人經原審移送調解成立,約定114年3月1 日前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 19號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7至298頁 ),另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附表編號4D○○○、 編號18未○○、編號19子○○、編號31丙○○、編號33H○○等告訴 人(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約定114年3月1日前給付約定賠 償金額(均尚未付迄),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卷 第307至3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4、16、18、1 9、22、25、31、33)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16、18、19、2 2、25、31、33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 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 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4、16、18、19、22 、25、31、33告訴人(被害人)分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應認非無悔悟之情,上述8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之機會,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 考量;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闆、從 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會當車 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4、16、18、19、22、25、31、3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 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所處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 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 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6至8、11至15、17 、20、24、27至28、32(告訴人天○○、I○○之代理人、M○○之 代理人、辛○○、午○○、宙○○、地○○、壬○○、L○○、B○○、己○○ 、亥○○、丑○○、E○○、A○○、G○○、J○○)等17人於原審審理時 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3月1日前給付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1號、第938號 、第943號、第945號、第1024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 17至121、157至161、263至264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 悟之情(至於被告雖表示有意與附表編號5、9至10、21、23 、26、29至30、34、35至39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戌○○、C○○ 、卯○○、丁○○、玄○○、F○○、巳○○、戊○○、申○○、辰○○、黃○ ○、甲○○、寅○○及K○○等14人和解,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此 部分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均未提出和解結果,該等被害 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15、17、20至21、23至24、26至30、32、34至39部分 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 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 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5、17、20至21、23 至24、26至30、32、34至39此部分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39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1 天○○ (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全家好賣+專員聯繫天○○,佯稱:欲以全家好賣+購買商品,但需為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46分 4萬99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起至53分止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6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陳星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37至38、42至43、45至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I○○ (提告) 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I○○,佯稱:其中獎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其再度中獎,可換成現金匯款云云,再假冒金管會人員佯稱:帳戶有不明款項流入,需將金融卡交予金管會檢查、解除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5時59分起至16時1分止 2萬元 2萬元 6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57至62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63至64、67至68、79至94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M○○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賴瑜平」、賣貨便大華郵局專員與M○○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透過ATM匯款認證系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 1萬6124元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M○○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99至1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D○○○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以臉書冒充買家聯繫D○○○,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匯款以認證簽訂遠端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 3萬1059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起至41分止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13至11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15至1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聯繫戌○○,佯稱:需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6時39分 1萬9983元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3至12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19頁) 3.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29至130、133至135、13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辛○○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以蝦皮、LINE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聯繫辛○○,佯稱:因未簽署反洗錢條例,需匯款確認非人頭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2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2時58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99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3至1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頁) 3.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148、150至151、153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2卷第2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午○○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LINE客服聯繫午○○,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購買商品,透過客服操作就不用等太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⑴4萬9983元 ⑵2萬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門市)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1至32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5至38、42至4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3卷第21頁,警1卷第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8 宙○○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臉書「朱惠姍」、LINE「Erica」、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司客服聯繫宙○○,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須轉帳進行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 ⑴4萬123元 ⑵3萬1025元 (檢察官 當庭更正 )  ⑶1萬4103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53至5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7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C○○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C○○,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交易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1萬4974元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檢察官當庭更正)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73至74頁) 2.伍旭鳴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75至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1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卯○○,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⑵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起至59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1至92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97至9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地○○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9時6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地○○,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賣場未簽署網路賣場平台誠信交易內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00元 1萬7000元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9至100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03至10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壬○○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壬○○,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需簽署三大保障並轉帳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起至22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07至109頁) 2.許至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頁) 3.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13至11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L○○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24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L○○,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7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6月16日14時11分起至13分止 5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17至118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1至122、125至12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B○○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專員「客戶專員-陳志雄」聯繫B○○,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因其銀行帳戶異常,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4時28分 ⑵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 ⑴4萬9987元 ⑵1萬4123元 113年6月16日14時35分起至36分止 6萬元 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27至130頁) 2.郭泓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1頁) 3.告訴人B○○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己○○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時42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己○○,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簽署7-11三大保證條例,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21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22分 ⑷113年6月16日15時23分 ⑸113年6月16日15時24分 ⑴9998元 ⑵9996元 ⑶5839元 ⑷9997元 ⑸8668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33分起至34分止 1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9至142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47至1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酉○○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時59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聯繫酉○○,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3分 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1至155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59至16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79、81至82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16日16時54分至55分 4萬元 1萬元 17 亥○○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聯繫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升級為認證賣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8分 3萬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16分至17分止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63至164頁) 2.蔡菁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3頁) 3.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66至16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未○○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未○○,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6日15時53分 ⑵113年6月16日15時55分 ⑶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3050元 ⑶1萬1234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59分至16時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 1.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2.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1卷第169至170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0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金管會人員聯繫子○○,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已指示簽署「誠信交易」,且為避免洗錢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25分 3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36分至37分止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71至173頁)  2.黃偉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陳玟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4.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77至179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6日16時23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7分止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郵局) 20 丑○○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3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丑○○,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 ⑵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 ⑶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1萬310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4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37至43頁) 2.葉麗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3.王詠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4.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87至190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2至8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3年6月21日13時49分至50分 6萬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⑷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 ⑸113年6月21日14時22分 ⑹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 ⑺113年6月21日14時36分 ⑷4萬9985元 ⑸4萬9985元 ⑹3萬6123元 ⑺1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42分至49分(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2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51分許,假冒丁○○朋友,佯稱: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明日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至15時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99至202頁) 2.江欣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63頁) 3.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7至20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宇○○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宇○○,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7分 14萬910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13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9至210頁) 2.黃吉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5頁) 3.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13至214、21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玄○○,佯稱:其抽中獎金,但匯款失敗云云,再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銀行局專員,佯稱:需資金流動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28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5時41分至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19至221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5至226、22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E○○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E○○,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失敗,係因認證升級系統失敗,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49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1至234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37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癸○○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0時許,假冒遊戲玩家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癸○○,佯稱:欲以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銀行帳號錯誤無法辦理,需匯款至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5時52分 ⑵113年6月21日15時58分 ⑴4萬8000元 ⑵1萬8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分 2萬79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9至240頁 2.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3.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43至24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5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蝦皮購物買家及客服聯繫F○○,佯稱:下單失敗,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20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7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江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7頁) 2.被害人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47至248頁) 3.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A○○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未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分 3萬30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49至251頁) 2.蔡振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69頁) 3.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54至255、25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6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G○○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假冒中油公司及客服專員聯繫G○○,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0分 ⑴3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至34分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1至263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67至268、27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至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33H○○被騙2萬3123元部分合併提領)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2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巳○○,佯稱:可於投資平臺當賣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33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6時34分 1萬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3至275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7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帳戶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 ⑵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⑴2萬3123元 ⑵910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43分44分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1至28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85至288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丙○○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銀行客服專員聯繫丙○○,佯稱:HAMI書城使用期限已至,需開啟權限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6分 6213元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66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9至292頁) 2.蔡振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1頁) 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95至296、29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7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J○○ (提告)經原審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J○○,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9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1分至12分 6萬元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01至302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告訴人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3 H○○ (提告) 於本院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賠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H○○,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1日17時1分 ⑴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3分 2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1至313頁) 2.謝明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 3.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4.告訴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9至321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113年6月21日17時5分 ⑵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5分 5萬5000元 (與編號28G○○被騙2萬9988元部分合併提領) 34 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前某時,以放貸人員名義結識申○○,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6時58分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7時1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23至324頁) 2.謝逸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5頁) 3.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27至328、33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1卷第88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及中國信託專員聯繫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匯款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23時35分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1至3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黃○○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前某時許,以臉書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且已經匯款,但因未簽署保障服務協定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1時47分 ⑴1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2時3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7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1至43頁) 5.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2至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⑵113年6月15日1時18分 ⑵3萬3100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31分 2萬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3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門市) 37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2時39分許,假冒買家及「Carousell」客服聯繫甲○○,佯稱:欲以「Carousell」交易購買商品,但因未簽署保障協定為認證賣家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4日23時18分 ⑵113年6月14日23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4日23時37分至4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45至4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5頁) 3.告訴人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9至50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8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聯繫寅○○,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匯款才能還原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時5分 4萬5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時15分至17分 2萬元 2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1至5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7頁) 3.告訴人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5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3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K○○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K○○,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開通線上交易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0時1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3i統一超商○○門市)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57至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29頁) 3.告訴人K○○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61頁) 4.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照片(警4卷第24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68-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95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26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9號、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 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 妍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製作流水,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 ,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賴妍羽」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只能透 過網路聯繫,顯然無法確認「賴妍羽」之真實身分;而其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 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賴妍羽」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賴妍羽」,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 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 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 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 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 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 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 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只能透過網路 聯繫對方,「賴妍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債信資料即向被 告表示保證貸得款項,顯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 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參見 偵一卷第22頁),又如何期待「賴妍羽」可以合法途徑貸 得款項。再者,縱使「賴妍羽」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於「賴妍羽」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 「賴妍羽」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復參以被 告與「賴妍羽」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你們真的是正 規公司嗎?」、「如果變警示戶怎麼辦,我找誰」、「這 個不是詐騙的嗎?新聞一直報導」、「你們貸款不用對保 ,怎麼放心撥款給對方?」、「成為警示戶我會自殺」、 「不會變警示戶嗎?」、「我怕你拿我的洗錢」、「會不 會騙我」、「你怎麼可以一直秒回我訊息,正常不是都很 忙」、「銀行叫我打165確認」、「確定不會變警示戶」 、「你有名片嗎?」、「真的不會變警示?」、「一切都 口說無憑」、「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確定不會怎麼 樣嗎?白問了,會,妳也會跟我說不會」、「我真的很怕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 警一卷第267、269、273、279、281、283、285、287、29 1、295頁),足證被告已對「賴妍羽」之身分及說法起疑 ,且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 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 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小孩,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 表編號1、3、6、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已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 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46分、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 丁○○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丁○○之「7-11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使用真實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3 癸○○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49,986元 4 壬○○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交易專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77元 5 游雅晴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晴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 38,988元 6 己○○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8分、35分許 41,985元、 6,010元 7 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3,000元 8 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49,986元 9 甲○○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3,095元 10 張文玲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文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配合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 49,921元 11 辛○○ 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 550,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16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農地,取得陳韻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子○○、戊○○、丁○○、丑○○、癸○○、甲○○、 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77、155 至156、1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 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子○○、戊○○ 、丁○○、丑○○、癸○○、甲○○、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37至38、39至40、41至47、49至5 3、55至56、57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8、7 9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壬○○、戊○○、丁○○、 丑○○、甲○○、辛○○分別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99 、207、265、282至283、293、338、359頁)、被害人己○○ 、告訴人壬○○、乙○○、戊○○、丁○○、丑○○、癸○○、甲○○、丙 ○○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01至207、219至235、241至248、267、277至282、303至30 9、321至322、329至337、345至349頁)、被告與證人陳韻 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9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 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2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惟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 警示,為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貸款款項,在取得證人 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同意後,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 陳韻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尚與專為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取簿手」),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有別, 又依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 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確定,並於112年度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但 被告於前案係因尋求兼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本案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之原因及動機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案、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數量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 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本件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等情, 自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曾先後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75至7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 之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罹有失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65、67、143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分 2、113年7月1日12時17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2 壬○○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4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5分 1、2,000元 2、1,000元 3 乙○○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4,000元 2、20,000元 4 子○○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5 戊○○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4,000元 6 丁○○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2、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7 丑○○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10,000元 8 癸○○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9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2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9、 甲○○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30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1、2,000元 2、2,000元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49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000元

2025-03-11

TNDM-113-金訴-2542-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品緁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品緁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字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品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認識1名網友「林國祥」稱有賺錢管道,就邀我加 入另1名LINE暱稱「李曉峰」之人,「李曉峰」稱投資黃金 平台可以賺錢,我自己投資3、40萬元,等到有獲利時,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寄送提款卡才能完成公司內部流程領錢, 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洗錢,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峰」之人收執,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李和昌、余吉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和昌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 被害人余吉城所提供之電子信件、網路銀行帳戶擷取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翻拍照片,及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暨本案一銀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名下之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小工及做過打雜之工作經驗等節 (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 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郵局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 郵局、一銀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且 其僅透過網路認識「林國祥」、「李曉峰」之人,於未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與其等見過面之情況下,即率爾 輕信渠等說詞,並配合「李曉峰」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提款卡、提供密碼,顯見被告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 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參 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餘242元以節 (偵字144號卷第6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 戶本來就很少使用、來往金額不會很多,我本來要寄中國信 託提款卡,銀行人員說我可能被騙,拒絕提高額度,才會於 112年8月14申辦一銀帳戶,並依對方要求寄送郵局、一銀提 款卡等語(金訴卷第57、61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者,所提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 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取 得投資獲利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 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⒋佐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經本 院106年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徒刑,並於107年1月29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資為憑(金訴卷第12頁、偵字144號卷第151至159頁)。據 此,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接受司法調查經驗, 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乙情,理當知之甚稔,則其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憑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致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6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已終止銷 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本案郵局、一銀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一銀帳戶以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一銀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 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和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透過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和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交叉比對驗證云云,致李和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  19時37分 ①4萬9,987元 ①郵局帳戶 2 余吉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吉城,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使用交貨便方式云云,致余吉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①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②112年9月5日19時50分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5元 ①一銀帳戶 ②郵局帳戶

2025-03-11

TYDM-113-金訴-13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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