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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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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 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 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6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第3行「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靖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竊取張靖所有而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 含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9

PCDM-113-簡上-87-2024100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 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 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 09、48521、48714、48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鴻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三變更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帳戶代稱及代號索 引所示帳戶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三第535頁,本院卷四第316、34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 盛、李郁淇、蔡建國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款項提領及 交付,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 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三,下同)編號1所示 犯行係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8月2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則均無庸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並領出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蔡 建國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尚未領本案犯行之報酬一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535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 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 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 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0月間為之,時 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 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535頁),且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32頁),至如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蔡紘濬 王建盛  劉易明          王志賢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楊威振  李郁淇  李翠芬 姜仁杉 邱志偉 林鴻祥  蔡建國 上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鴻祥、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共同組成以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 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 林鴻祥、蔡建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紘濬負責指 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王建盛 、劉易明、李郁淇則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 提領及交付,林鴻祥不僅販賣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蔡建國 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出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 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先由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 翠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 志賢販賣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鄭棋隆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楊威振販賣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郁淇販賣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李翠芬販賣其所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咸亨等人 施用詐術,致陳咸亨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 復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先由姜仁杉,邱志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姜仁杉販賣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邱志偉販賣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祥販賣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鴻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祥) ,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市○○區○○ 路0段000號之4。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蔡佩芬等人施用詐 術,致蔡佩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復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 、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 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蔡建國旋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1月21日16時 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388號之4查獲並扣得附 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建盛之事實。 2.坦承聯繫被告王建盛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2 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 1.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劉易明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 3 被告劉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王建盛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4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5 被告鄭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6 被告楊威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7 被告李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8 被告李翠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9 被告姜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0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 11 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帳戶及依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指示領款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 12 被告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被告王建盛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出租人徐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紘濬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 14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15 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111年8月6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 被告蔡紘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17 扣案手機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暨臨櫃提領畫面 1.被告李郁淇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拍攝被告林鴻祥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建盛之照片之事實。 2.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111年11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蔡建國收取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19 房屋租賃契約2份 1.被告王建盛於111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2.被告蔡紘濬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301室套房之事實。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八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罪處斷;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劉易明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 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 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 高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就附 表一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姜仁杉,邱志偉就 附表二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就犯罪 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 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林鴻祥、蔡建國侵 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除毒 品、吸食器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1 陳咸亨 (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逸傑) 111年7月21日11時41分許 1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廷翰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 1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 145,000元 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 30,000元 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 46,000元 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 110,015元 111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4 伍毅(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1日14時39分許 50,015元 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6 郭念慈 (提告) 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 200,015元 7 邱素真(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 100,000元 8 劉秀忠(提告) 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150,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50,015元 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0時26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 100,000元 10 卓平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2時25分許 130,015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 10,000元 11 柳志賢(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15元 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 100,000元 12 張宗仁(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369,015元 111年7月26日8時38分許 40,000元 13 鄧湘畇(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85,000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 185,015元 14 趙喜菱(未提告) 於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 92,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智勇) 111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 272,000元 15 黃秀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 90,000元 16 顧乃桓(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2時5分許 315,000元 111年7月27日12時8分許 405,000元 17 江桂芳(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111分許 46,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 46,000元 18 伍建勲(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7日15時54分許 600,000元 111年7月27日15時58分許 600,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8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 100,000元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9 李佳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 450,000元 111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 465,000元 20 劉雅佩(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1日14時26分許 900,000元 21 黃鳳萸(未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3時42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0分許 142,000元 22 羅益坤(未提告) 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24分許 2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 200,000元 同編號3 陳雅珊(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 84,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17分許 84,000元 23 程建勳(未提告) 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5時3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 300,000元 24 陳美銀(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4時42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2日14時47分許 900,000元 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110,000元 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同編號25 鄒錦芳(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 640,000元 27 陳秀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2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24分許 469,000元 30 李紓婕(未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同編號28 劉錫霖(提告)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 50,000元 同編號26 歐振庭(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9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13分許 121,000元 31 陳秋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5時33分許 150,000元 32 施睿昕(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7時23分許 22,000元 111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22,000元 同編號5 程繼宗(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175,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 16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1分許 1,660,000元 33 黃淑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1時453分許 1,500,000元 34 徐金蓮 (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 1,500,000元 111年8月4日12時23分許 1,140,000元 35 歐程貴(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23分許 1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6 莊聰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鄭棋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俞思妤(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寶來證券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 49,999元 111年8月3日12時47分許 50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3分許 50,000元 38 陳永溱(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 25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范芳郡(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2分許 130,000元 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郭哲明(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 97,600元 111年8月3日14時6分許 230,000元 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陳聚寶(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20時39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2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吳佳真(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4分許 220,000元 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 320,000元 43 曾逢燊(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圖案之app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9時14分許 100,000元 44 陳太山 陳怡潔 (提告) 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隆德」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4日10時7分許 3,000,000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許 1,00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 1,679,000元 111年8月5日0時4分許 340,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劉運維(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8,230元 111年8月5日12時2分許 15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6 楊鳳珠(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 35,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0分許 55,000元 47 游宗興(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8月5日13時45分許 582,000元 48 王陳春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許 45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6分許 510,000元 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50 周乃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 1,28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17分許 1,280,000元 51 王定良(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4時30分許 900,000元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82,000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0時18分許 820,000元 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2 王文宏(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11時8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0,015元 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程立翮(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25分許 1,000,000元 111年8月8日10時28分許 1,000,000元 54 蘇春媛(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0時46分許 100,000元 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8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55 楊雅玲(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 200,000元 李郁淇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 200,000元 李翠芬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6 邱麟竣(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23分許 120,000元 57 陳明清 (提告) 於111年6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3分許 289,000元 111年8月9日10時56分許 290,000元 58 曾賴彩滿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 9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0分許 90,000元 59 林江賢(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9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60 賴孟芬(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1時35分許 54,726元 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 54,000元 同編號49 吳佳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9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許 130,000元 111年8月9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61 游明豐(提告) 於111年8年初,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62 汪家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貞) 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 71,399元 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31分許 30,000元 64 莊哲睿(提告) 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249,431元 111年8月24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24日9時50許 30,300元 65 方明慧(提告) 於111年6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9時55許 31,365元 111年8月24日10時2許 31,365元 同編號63 黃奕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0時19許 29,000元 111年8月24日10時35許 9,000元 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3分許 75,654元 111年8月24日11時9分許 75,654元 67 洪月英(提告) 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1時27許 53,892元 111年8月24日11時34分許 53,892元 68 陳亞琪(未提告) 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1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115,52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13許 15,520元 69 莊啓志(提告) 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2時52許 486,065元 111年8月24日12時58分許 486,065元 70 邱筠婷(提告) 於111年4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4日13時14許 22,903元 111年8月24日13時21許 22,903元 71 黃晃鵬(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20分許 676,898元 楊威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0,000元 72 許天韋(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8分許 4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40,000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 12,050元 同編號66 許明仁(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 2,000元 111年8月25日10時23分許 83,123元 73 簡郁真(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 472,76元 同編號29 蔡幸容(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 66,992元 111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 149,332元 74 林世光(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14分許 58,6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 107,748元 同編號9 林聰智(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 75,00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37,050元 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12,0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芬(提告) 於111年7月至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 220,216元 邱志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146,850元 2 金恒貞(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 891,390元 3 孫玉蘭(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 38,000元 4 林怡辰(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5時34分許 157,144元 5 林子皓(提告) 於111年8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3時許 47,000元 6 林永利(提告) 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8時55分許 483,750元 7 李志堅(未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7日9時54分許 444,335元 8 張春鳳(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 16,117元 111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11,280元 9 陳承毅(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姜仁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許 30,000元 10 汪澤佑(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 400,000元 11 林緯豪(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以LU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 12 姜昭旭(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 50,000元 13 陳茗諒(提告) 於111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以LINE佯稱可MERCADO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 30,000元 14 陳瑞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以LINE佯稱可做其妻子但須先借款等語 111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5 羅美容(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16 林正軒(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上鈞(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seashop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1分許 1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阿榮) 111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 2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宣翰) 111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 2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39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0時15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舊社門市,提領12萬、3萬元 2 黃勇銘(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3 鍾孟哲(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72,000元 4 顧惠瑛(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EASYTOK國際商城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舜富) 111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 7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瑄) 111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 78,000元 5 李永屏(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新展資本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 13,000元 6 林緯豪(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 32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 3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7 張伯臣(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市場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 33,000元 8 洪雋哲(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 11,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 50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11時25分5秒 9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20萬元 9 杜昌翰(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 21,48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分許 2,712元 10 蔡佩芸(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11 袁茜雲(未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佯稱可在Global Tesco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同附表二編號9 陳承毅(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11時21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王志賢 2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 1本 4 Realme藍色手機1支 1支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楊威振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7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 1本 8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9 IPHONE 8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煒晨)存摺 1本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11 IPHONE 11綠色 手機 1支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李郁淇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5 IPHONE 6S 玫瑰金色手機 1支 1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明商行)存摺 1本 劉易名 17 Funtouch os-9黑色手機 1支 18 HUAWEI粉藍色手機 1支 19 IPHONE 6金色 手機 1支 王建盛 20 IPHONE 13白色 手機 1支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2 現金10,000元 鄭棋隆(原名林煒晨) 2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王建盛 24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25 渣打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已損壞) 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鴻祥 2 Narzo手機 1支 3 華為手機 1支 邱志偉 4 oppo手機 1支 姜仁杉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6 教戰手冊 2本 7 海洛因 3包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林鴻祥 2 海洛因 2包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 1本 1張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印章(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彩雲電子有限公司;3.林鴻祥;4.林鴻祥;5.林鴻祥;6.運啟有限公司;7.邱志偉) 7顆 8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憑證(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運啟有限公司) 2個 9 健保卡(閻孝宗,Z000000000) 1張 10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 6張 11 轉帳交易明細 2張 12 三星手機 1支 13 SONY手機 1支 14 網路銀行帳號編碼 1張 15 現金45,000元 45,000元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建盛 17 現金13,000元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李郁淇 2 運啟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 1份 3 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章 1顆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外幣存摺 1本 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8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含網銀申請單) 1本 9 IPHONE手機 1支 王建盛 10 Realme手機 1支 李郁淇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機(1.金色;2.黑色) 2支 李郁淇

2024-10-07

PCDM-112-金訴-1271-20241007-7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李相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 0、33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與追加起訴書重 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上瑋、曹哲文、劉奕均、另案 被告張瑞顯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 用,及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33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業經被告 交予同案被告曹哲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曹哲文          劉奕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淨股)為數人共 犯ㄧ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張瑞顯(附表二張瑞顯提領部分,業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併案)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 入曹哲文、劉奕均、「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 李相穎「洗車」,李相穎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 瑋,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 、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 「車手」張瑞顯,待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與「收水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 「收水A」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 」之曹哲文,之後曹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劉 奕均則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本案葉 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同案張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 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 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 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附表ㄧ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 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群組通知,向被告被告李相穎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張瑞顯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有報酬之事實提領金額0.8%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受被告張瑞顯交付之提款卡執行「洗車」,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曹哲文,並收取被告曹哲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⑶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由被告劉奕均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有每天2000元之報酬,目前已有5萬元左右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111年9月中旬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三峽區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被告曹哲文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5 同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經被告葉上瑋邀請同案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持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葉上瑋則給予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虞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黃奕瑄、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之ATM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郭姿雨、魏春蓮之存摺明細。 ⑷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劉宇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樊德平、黃若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黃若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時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⑴證明同案被告張瑞顯持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上瑋向同案被告張瑞顯收取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奕均等4人與「李志 力」、「陳健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等4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 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詐騙不同告訴 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上 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等4人係與同案被告張瑞顯共同 犯罪,而同案被告張瑞顯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 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 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②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6,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①16,000元 ②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被同案告張瑞顯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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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學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琬棋於民國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新莊旗鑑店」(負責人陳思佑,下稱夾子 園新莊店)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夾子園新莊店內,明知其並未 支付相應對價,仍操作夾子園新莊店內POS公務機,將附表 所示之夾子園點數轉入其註冊之夾子園帳號內,以此不正方 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972元之夾子園點數。嗣經夾子園新莊店店長王 柏翔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佑(委由王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琬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班表及後台點數異動一覽表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之夾子園APP點數畫面擷圖1張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點數匯入其個人夾子園 帳號而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合計價值2萬972元之夾子園點數,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 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取得點數 點數價值 (新臺幣) 換算比例 1 112年11月28日20時44分 780 780元 1:1 2 112年11月28日22時56分 80 80元 3 112年12月1日18時21分 550 550元 4 112年12月1日21時37分 760 760元 5 112年12月2日22時53分 760 760元 6 112年12月2日13時27分 530 530元 7 112年12月6日20時34分 760 760元 8 112年12月11日22時53分 70 70元 9 112年12月24日18時24分 390 390元 10 112年12月24日22時9分 830 830元 11 112年12月24日23時5分 400 400元 12 112年12月24日23時23分 820 820元 13 112年12月24日23時31分 350 350元 14 112年12月31日1時27分 60 60元 15 112年12月31日21時50分 520 520元 16 113年1月2日23時35分 88 704元 1:8 17 113年1月7日20時51分 52 416元 18 113年1月7日21時4分 18 144元 19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44 352元 20 113年1月11日0時38分 40 320元 21 113年1月14日19時19分 43 344元 22 113年1月22日22時1分 88 704元 23 113年1月22日21時57分 68 544元 24 113年1月23日21時10分 68 544元 25 113年1月29日21時28分 83 664元 26 113年1月29日0時17分 55 440元 27 113年2月1日23時8分 104 832元 28 113年2月4日21時6分 86 688元 29 113年2月4日0時2分 103 824元 30 113年2月6日23時27分 188 1504元 31 113年2月6日23時13分 121 968元 32 113年2月6日17時44分 53 424元 33 113年2月6日17時29分 121 968元 34 113年2月14日21時48分 133 1064元 35 113年2月23日22時33分 108 864元 合計 9324點 20,972元

2024-10-04

PCDM-113-審訴-4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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