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貳佰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
即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113年
度司促字第28945號),惟被告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即祥霖
發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9月26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
定為1,183,477元(計算式:0000000元+101677元=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經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81,800 1 利息 1,081,800 113/2/25 113/9/26 (215/366) 16% 101,677.38 小計 101,677.38 總計給付金額 1,183,477
TCDV-113-補-266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