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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劉繕榜 被 告 劉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使 用,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 2年7月1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上開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15-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耀焜 被 告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訴外人王靜如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 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820元(含零件42,1 90元、工資3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5,820元(含零件42,190元、 工資33,6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43至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5,820元( 含零件42,190元、工資33,63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0÷ (5+1)≒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0-7,032) ×1/5×(8+7/12)≒3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0-35,158=7, 0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63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0,662元(計算式:7,032+33,630=40,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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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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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12 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 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 均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 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 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 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 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 予被告合鉅公司,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 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 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 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所載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 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 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 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是以,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 ,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 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 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 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 、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 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 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 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 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 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 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乃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 ,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 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 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 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11-20241212-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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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江佩怡 被 告 徐嘉欣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 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八街與土庫 八街88巷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旁,沿東往西向倒車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土庫八街南往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有輕微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下稱系爭甲傷害)、頸部及右肩拉傷、 胸部挫傷(下稱系爭乙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原告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乙 傷害部分,依卷內健仁醫院診斷證明(下稱甲診斷書,附民 卷第17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 下稱乙診斷書,附民卷第21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112 年7月31日事故發生後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系爭甲 傷害、應休息3天,後於同年8月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系爭乙傷害,審酌原告至高雄榮總就醫距離事故發 生僅2日,兩院診斷內容有重疊之處,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 於2日內又有發生其他意外,應認系爭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又依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3、37頁)顯示原告警詢時自陳 時速約40至50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審酌原告 若遵守速限行駛,理應較有機會提前發現被告倒車並採取因 應措施,但被告警詢時自陳其倒車時視線被貨車阻礙、沒有 看到機車行駛方向等語(警卷第35頁),顯示被告當時並未 謹慎確認往來車輛後再倒車上路。考量原告超速雖有過失, 但被告倒車至道路上之際,本應就路上可能有車輛往來之事 負較高注意義務,且原告雖有超速,但其超速程度尚非甚鉅 ,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且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1/ 4、3/4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1851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1/4責任,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3889元(218518 x3/4=163888.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1454 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吳岳物理治療所就醫,支出醫療費。 爭執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之就醫費用,此部分非車禍造成。 1、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左列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42頁)。 2、被告爭執鴻仁中醫診所、禾順復健科診所就醫部分,經本院函詢上述診所,鴻仁中醫診所表示其在該診所就醫之傷勢確為車禍導致,禾順復健科診所則回覆表示其右肩傷勢可正常推論為車禍導致,除非能證明有另外病因,有各該診所函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審酌原告至上開診所就醫之部位均為右肩,而原告於事故發生2天後即經高雄榮總診斷右肩受傷(附民卷第21、31、35頁),又無事證顯示原告另有其他導致右肩受傷之因素,應認上開就醫部分同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未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61454元為有理由。 2 就醫交通費 1320 往返高雄榮總就醫之交通費1320元。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有交通費用單據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76483 原告為鎖匠,任職嘉成鎖印行每日收入2000元;另原告參與正成鎖印行承攬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強制開鎖計畫,每日出勤開鎖工資為249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從112年7月31日休養至8月16日,受有(2000+2499)x17=76483元之薪資損失。 否認休養期間及工資損失。 1、依健仁醫院甲診斷書,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急診,出院後宜休息3日;又依高雄榮總乙診斷書,原告於112年8月2日急診,離院後宜休息14日。但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領取登革熱開鎖工資之清冊(本院卷第59頁),顯示原告於112年8月11日、12日、14日都有參與登革熱開鎖領取工資之紀錄,故原告實際休息而工資受影響之期間應計算至112年8月10日,合計11日。 2、原告主張任職嘉成鎖印行、日薪2000元,有嘉成鎖印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其參與登革熱開鎖計畫,雖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革熱開鎖工資請領清冊可參(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但依工資清冊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並非每天都一定有工資,且每日出勤時領得之金額可能為2500元、2499元、1250元不等。爰參照該清冊鎖載原告112年7月間領得之登革熱開鎖工資合計29997元,計算原告參與登革熱開鎖部分之平均收入為每日1000元(29997/30=999.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原告休養期間之每日收入以3000元計算(2000+1000=3000)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3000x11=33000元。   4 眼鏡損害 3990 原告於112年1月20日購買之眼鏡(價格3990元)因系爭事故損壞。 過高。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車禍受損,與常情尚符,且被告僅辯稱費用過高,並未否認眼鏡受損之事,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1月20日以3990元購買眼鏡,有OWNDAYS購買明細可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年,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已使用7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3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5+1)≒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5×(0+7/12)≒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3602】。 5 手機損害 23120 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價值23120元。 過高。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網路之IPHONE XR 128GB手機價格網頁資料為佐(附民卷第59至61頁),但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是全新空機價,而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有的手機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經使用多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斟酌參酌手機通常耐用期間、價值隨時間折舊減少之情形等因素,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元。 6 車損 14019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過高。 系爭機車所需修車費合計14019元(工資4850元、零件9169元),有浤達車業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至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3月出廠(警卷第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69÷(3+1)≒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50元,合計7142元。 7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之受傷程度,卷內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8518元(61454+1320+33000+3602+12000+7142+100000=218518)。

2024-12-12

CDEV-113-橋簡-9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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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葉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1.1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張志宇所駕駛訴外人蔡睿 芸所有之AZK-69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睿芸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9,456元(其中零件180,864元,工資98,592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資料、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 300082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蔡睿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睿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蔡睿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79,456元,其中零件180 ,864元,工資98,59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5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 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086元(計算式:180, 864×0.1=18,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 折舊之工資98,592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6,678元(計 算式:18,086+98,592=116,67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16,67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16,6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簡-9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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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江維揚 訴訟代理人 江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辛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邊,被告 竟疏未注意直接右轉辛亥路,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62222元、看護費7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 422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在外側車道正要右轉,當時右方並無車輛 ,卻遭原告突然從後撞上,其刑事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 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證明以上 基礎事實存在,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客 觀事證可佐(經本院確認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到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112頁),已難逕認原告所主張「甲車原本在乙車左 邊,因甲車突然右轉導致乙車碰撞甲車」屬實。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自陳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但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是在慢車 道外側要右轉、右方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警卷第10頁),此 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同,自不因被告曾自陳右轉,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過無誤。又本件雖然同樣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 告所述「甲車是在外側正要右轉時遭乙車從後撞上」屬實, 但因為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是在原告,故真偽不明時應由原 告承擔不利益,即無法直接依原告主張認定事實。 2、被告就其當時究竟是正要右轉還沒開始行駛(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本院卷第110頁)或已經在右轉中(於警詢時陳稱時 速約10-15公里,警卷第29頁),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 述雖有不同,但關於兩造當時相對位置的說法(原告在其後 面)則屬一致,無法僅以被告關於速度的說法前後不一,作 為佐證原告主張的積極證據,故本件仍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是 從原告左邊突然右轉。又本件若依被告所述其是遭乙車從後 撞上,則無論甲車當時是處於靜止狀態或如原告主張是在行 進中,甲車被撞的風險都未必會較低(蓋若甲車已經往前移 動離開乙車,風險甚至可能降低),故被告行進與否與系爭 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逕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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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黃O嘉 (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嘉新臺幣434,2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原 告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被告及黃O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O嘉 因而受有腦出血併氣腦、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9 公分、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擦傷、臉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多處深層撕裂傷、 右側結膜出血、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顱骨骨折及 氣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黃O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27元 、㈡輔具費用6,240元、㈢交通費用6,100元、㈣看護費用155,1 00元、㈤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甲 ○○即黃O嘉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黃O嘉8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 分及黃O嘉、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搭 載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 鏡,致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105至1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O嘉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應堪認 定。從而,黃O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O嘉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黃O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部分:   經查,黃O嘉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 認黃O嘉確實支出97,127元之醫療費用。另黃O嘉因系爭傷害 ,有使用輪椅及其它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6,240 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 黃O嘉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輔助之必要,此部 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黃O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黃O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   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認黃O嘉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黃O 嘉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5,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21日 至111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 月5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1年3月1日接受臉部及右踝關節骨 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黃O嘉於住院及 急診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黃O嘉於出 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 護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倘認病人須專人照顧應限於 骨折術後初期,即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8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黃O嘉於急診、住院期間及手術 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黃O嘉請求專人全日看 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39日,依 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 式:2,200×39=8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黃O嘉雖另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應依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然參 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載明黃O嘉須專人看護期間僅限 於手術後1個月,可認黃O嘉於手術後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而黃O嘉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間 ,有何須專人半日看護之情形及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 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黃O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5,433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O嘉為96年次、現 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為90年 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限閱卷),本件黃O嘉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包含腿部、頭部及臉部,其傷勢非輕,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黃O嘉請求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0元為當。  ㈣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 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 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 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甲○○為黃O嘉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而黃O嘉雖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 從認定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 ,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之情形。甲○○雖因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 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甲○○之擔心及憂慮,惟 此等痛苦乃源自於甲○○與黃O嘉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 謂已剝奪甲○○與黃O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而認甲○○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 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黃O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97,127元、輔具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 8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95,267元【計算式: 97,127+6,240+6,100+85,800+300,000=495,267】。黃O嘉已 受領強制險給付60,970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扣除黃O嘉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0,970元 後,黃O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4,297元【計算式:495, 267-60,970=434,2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 嘉4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2

CDEV-113-橋簡-399-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雅芳 被 告 洪戴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793 5元至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帳戶,而該帳戶是由被 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未據被告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雖因遭詐騙而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但若要令被告負賠償責任,仍應以被告有歸責事由為前提。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已70餘歲,應能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遭利用於犯罪,顯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係因收到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傳票,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須提供資料配合調查,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且其寄出後曾於112年5月9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9號刑案卷內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等資料可參,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防不勝防,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受騙者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原因甚不合常情者,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程序並不熟悉,突然面臨自稱檢警人員告以自己涉犯刑事案件,被要求配合辦案,常處於驚慌失措,則被告因誤信檢警人員正在辦案中而陷於錯誤,配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不足為奇。再者,一個人之所以會被他人欺騙,肇因於其知識、經驗、性格、智力、所受教育、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尚難僅因被告遭騙寄出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必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或聲請調查,其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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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AV000-A1112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爰隱匿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起,在伊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 ,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強吻伊,又撫摸伊之腹部及胸部 ,復強拉伊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並強壓伊頭部,令伊親 吻其乳頭;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強壓伊頭部至其陰莖處,試 圖使其陰莖進入伊之口腔(即口交),然因伊奮力抵抗始未 得逞;此後被告復強脫伊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伊之臉部 自慰,直至同日20時4分許,被告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伊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而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伊因被告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原告有糾紛,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案,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 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 情節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菜市場做生意, 每月收入10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9筆、房屋1筆、土地2 筆、車輛1部、投資19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為 空調工人,每月薪資2至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車輛 1部(見本院卷第6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22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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